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黃敬家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心亮
被 告 劉子維
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廁所、外牆漏水部分,依附表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完畢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房屋漏水, 依鈞 院
囑託鑑定機關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8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104年2月4日鑑定報告第28至34頁所載方式修繕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廁所、外牆至不
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與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下
稱系爭4樓房屋),係同棟建物之相鄰上下樓層,被告於102
年農曆年後擅自裝修系爭4樓房屋並改變房屋格局後,原告
即陸續發現系爭3樓房屋浴室有漏水現象,於102年8月間被
告入住系爭4樓房屋後,漏水情形日益嚴重,並因此導致系
爭3樓房屋臥室牆壁產生壁癌之損害,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鑑定結果,系爭3樓房屋廁所頂板滲水及產生壁癌之
原因,主要為被告施做排水貫通管打鑿磚造壁體由內向外銑
洞,造成外部磚牆孔隙及產生大型裂縫而滲漏,且該排水貫
通管彎管處水泥沙漿填補不實,未施做防水層所致。為避免
日後相類似情形再次發生,請求鈞院認除需進入系爭3樓室
內施工修復3樓房屋本身之外,尚須將系爭4樓外牆、廁所同
時維修,方能回復原狀。又系爭3樓房屋廁所頂板滲水及產
生壁癌之狀態,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
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系爭3樓房屋內部之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5萬1,200元,應由被告支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4
年2月4日鑑定報告第28至34頁所載方式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
廁所、外牆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根據原告開庭所述及迭次向被告反映漏水之情形
,原告均一再表示不論晴天或下雨均會漏水,則在去年及今
年下雨天數大幅減少之情形下,焉有可能係由於外來水源(
如雨水等)經由風壓帶水打入外牆裂縫中,水源停留於結構
內部,再往下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頂版而滲透出水源
?又本件於鑑定時,被告業已多次向鑑定人員表示此一情形
,亦當著鑑定人員面前,向原告確認在未有下雨之情形下,
是否也有漏水情形,原告也多次表示不論晴天或下雨均會漏
水,甚且自始即表示只要4樓用水就會漏,詎此份鑑定報告
對此一重要事實,不僅未將原告所陳述之客觀事實列入考量
,亦未加以說明排除其他管線漏水之理由。且104年2月4日
鑑定當日及其前一日,台北市之降雨量累積僅約為6毫米,
更早之前數日則未有降雨記錄,豈有可能因此持續造成大量
積水而滲漏?鑑定報告復以被告因施作排水灌通管打鑿磚造
壁體由內向外銑洞,造成外部磚牆孔隙及產生裂縫而滲漏等
語,實屬違反常情。蓋銑洞方式與電動打洞機之方式不同,
該方式本身並不會有震動,又如何造成外牆產生裂縫?況報
告第17頁附圖所示裂縫,係自5樓向4樓延伸(該圖片呈現由
上向下延伸,即上方裂縫明顯大於下方),且距離銑洞處甚
遠,如裂縫係因銑洞所造成,則該裂縫應自銑洞處向四周散
佈,而非發生於遠端,此為土木工程之一般常識,本件鑑定
結論卻反於一般常情,且未說明理由,誠然令人費解與無法
接受。且據原告所稱之漏水現象,早在被告施作此一排水管
之前即已存在,此鑑定報告卻倒果為因,將被告為解決原告
所述漏水情形而施作之排水管銑洞,列為造成漏水之主因,
實令人啼笑皆非。按建築物漏水之情形有四:1.給水管漏水
;2.排水管漏水;3.雨水管漏水;4.外牆滲漏等。在鑑定實
務上,係以排除法尋找漏水原因。本件被告系爭4樓房屋在
給水管與排水管之檢測,均未有漏水之現象,其餘雨水管或
其他公共管線,例如原有之公共污水管,均未見鑑定人員予
以檢測是否滲漏,本件報告亦未有不予檢測排除之理由與說
明。換言之,本件鑑定報告並未合理交代漏水之「水」從何
來,徒以被告廁所已開挖而肉眼可見之潮濕地坪處熱顯像攝
影有大量水氣存在,即信口將漏水歸咎於外牆龜裂雨水滲漏
,顯然與原告所述漏水現象不相符合。原告所為之聲明一,
誠非被告所能獨自形成,蓋該壁面裂縫並非被告所造成,已
如前述,且該裂縫系自5樓向下所延伸,被告至多也僅能處
理4樓壁面,仍無解於該報告所稱之漏水原因。又原告聲明
二所為之請求,在原告未有實際支出證明損害前,自難以該
份鑑定報告所為之估價為請求依據。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為被告系爭4樓房屋施做排水
貫通管打鑿磚造壁體由內向外銑洞,造成外部磚牆孔隙及產
生大型裂縫而滲漏,且該排水貫通管彎管處水泥沙漿填補不
實,未施做防水層所致,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處
及給付原告回復系爭3樓房屋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漏水原因
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並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5萬1,200元,有無理由?
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因施做排水貫通管打
鑿磚造壁體由內向外銑洞,造成外部磚牆孔隙及產生大型裂
縫而滲漏,且該排水貫通管彎管處水泥沙漿填補不實,未施
做防水層,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漏水、臥室牆壁產
生壁癌等情,業據提出漏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單
位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到場鑑定後亦認為:「漏水原因
:①外來水源(如雨水等)經由風壓帶水打入外牆裂縫中,
水源停留於結構內部,再往下滲透至3樓廁所頂板而滲透出
水源。②因施作排水貫通管打鑿磚造壁體由內向外銑洞,造
成外部磚牆孔隙及產生裂縫而滲漏。③外部排水貫通管彎管
處,水泥砂漿填補不實恐無施作防水層。導致長期侵蝕廁所
樓板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
.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
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3樓天花
板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
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
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
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有該協進會所提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上開鑑定結果觀之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應係被告系爭4樓
房屋施作排水貫通管打鑿磚造壁體,造成其外部磚牆產生裂
縫而滲漏,且被告所施做之外部排水貫通管之彎管處,其水
泥砂漿明顯填補不實,此有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0-9
2頁),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使水分在排水過程中從
裂縫或損壞處滲漏至下方,致系爭3樓房屋產生漏水或滲水
之情形。被告雖以系爭建物外牆裂縫非其獨自可造成、外來
水源如何能大量自外牆裂縫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鑑定報告
未就公共管線進行檢測、被告所施做之排水貫通管方式如何
會造成外牆產生裂縫等語,質疑上開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意
見,經本院將被告上開質疑事項函請鑑定單位逐一說明(見
本院卷第142-143頁),業經鑑定單位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就上開詢問事項函覆如下:已就系爭建物之公共管線進
行排水測試,且鑑定當時所使用之紅外線熱像儀檢測,係為
查明結構體中是否存有水氣,系爭3樓房屋依現況結構體及
砌磚牆含水慢慢釋放都有漏水,已以相片說明外牆裂縫與被
告施做穿鑿壁體之相關位置,且檢測當日外部空氣中之雨氣
過盛,紅外線熱像儀經大氣反映出大量水氣無法正確判斷,
故以人員外吊靠近查看,因外牆壁裂縫處、穿鑿處均溼度過
量,明顯由肉眼即可判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頁),
對照鑑定單位於檢測當時所拍攝之相片,暨原告明白表示系
爭3樓房屋漏水現象係自被告開始進行系爭4樓房屋裝修後發
生等語(見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及本院卷第151頁背面),
且被告所施做之排水貫通管與外牆間明顯有裂縫及水泥沙漿
填補不完整等情形,縱使不排除系爭建物經過人為、地震溫
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可能造成外牆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
然被告系爭4樓房屋施做外部排水貫通管打鑿系爭建物外牆
磚造壁體時,確實造成系爭建物外部磚牆產生孔隙裂縫,且
該排水貫通管彎管處之水泥沙漿亦填補不實而隆起,使外部
雨水易經由上開孔隙裂縫進入系爭建物磚牆結構體內,該等
水分經長期累積後,則會沿著裂縫或損壞處滲入下層樓板及
牆壁內,而使位於被告系爭4樓房屋下層之原告系爭3樓房屋
之樓板、牆壁有滲水及壁癌之情形產生,故被告上開穿鑿系
爭建物外牆之行為,確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原告
主張系爭3樓房屋出現滲水,係因被告系爭4樓房屋施做外部
排水貫通管未處理完善所致,堪認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
,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復
有明定。本件被告系爭4樓房屋施做外部排水貫通管有損壞
系爭建物外部磚牆產生裂縫,係造成原告系爭3樓房屋浴室
及臥室漏水原因,已如前述;而系爭4樓外牆漏水修繕費用
為7萬7,944元,系爭3樓內部漏水修繕費用為5萬1,200元等
情,亦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有系
爭4樓房屋造成原告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施做如鑑定報告
所示回復原狀之如附表所示之修復工程(見本院卷第101-10
7頁),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鑑定報告自行修復系爭3樓房
屋之修繕費用5萬1,2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
水部分,施作如鑑定報告所示之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之如附
表所示之修復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
用5萬1,2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萬6,6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5
萬5,65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系爭4樓房屋修復方式如下:
(一)內部廁所部分
將地坪、立面打除至結構體(或加強磚造體),粉刷水泥砂漿
,素面地整理乾淨及整平。
防水膜之防水材料施作高度220公分(應依素地面以1:3水泥
砂漿+樹脂粉刷抹平+塗布水和凝固型防水材之方式施作)。
保護層回復(鋪貼磁磚)。
水管修復、衛浴設備配置安裝。
排水管、口,加強疏通。
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
(二)外部外牆部分
高壓水刀機牆面清理。
窗框填縫(耐候型硅酮膠予以填縫)。
裂縫0.2mm以上水性PU膠填縫補強。
丙烯酸外牆專用防水劑採滲透式塗佈。
耐候型灰色隔熱防水漆面塗。
貫通管重新施作防水封口。
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