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債務人甲○○
1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理由二所示文件到院。
逾期未補正提出,則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第6項第3款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以裁定駁回之;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第6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就收入部分僅提出民國94-95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認有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債務人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職及薪資證明或薪資單等最新收入證明及關係文件之必要。
三、爰定期命補正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提出,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