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附表二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
3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二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均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一: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5年02月07日凌晨3時25│95年02月07日凌晨4時45│95年02月07日凌晨4時45│││分許│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前回溯│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24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728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1、│95年度毒偵字第221、17││││1795號│95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395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實├───┼───────────┼───────────┼───────────┤│審│判決│95年6月26日│95年8月31日│95年8月31日│││日期││││├───┼───┼───────────┼───────────┼───────────┤│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確│案號│95年度簡字第395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定├───┼───────────┼───────────┼───────────┤│日│確定│95年8月7日│95年9月22日│95年9月22日││期│日期││││├───┴───┼───────────┴───────────┴───────────┤│定應執行刑│編號2、3所列之罪,經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1項第1、2、3款│││├───────┼───────────┼───────────┼───────────┤│犯罪日期│95年02月07日凌晨1時55│95年03月31日凌晨2時27││││分許│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64號│95年度偵字第25975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1049號│95年度易字第1869號│││實││96年度聲字第731號││││審├───┼───────────┼───────────┼───────────┤││判決│95年3月10日│95年11月29日││││日期│96年2月27日│││├───┼───┼───────────┼───────────┼───────────┤│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確│案號│95年度簡字第1049號│95年度易字第1869號│││定││96年度聲字第731號││││日├───┼───────────┼───────────┼───────────┤│期│確定│96年3月27日│95年12月28日││││日期│96年3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減刑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刑││└───────┴───────────────────────────────────┘附表二: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7│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7││││月23日止│月23日止││├───────┼───────────┼───────────┼───────────┤│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61、│93年度毒偵字第1561、││││2154號│2154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360號│94年度訴字第1360號│││實├───┼───────────┼───────────┼───────────┤│審│判決│94年8月16日│94年8月16日││││日期││││├───┼───┼───────────┼───────────┼───────────┤│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確│案號│94年度訴字第1360號│94年度訴字第1360號│││定├───┼───────────┼───────────┼───────────┤│日│確定│96年09月28日│94年09月28日│││期│日期││││├───┴───┼───────────┴───────────┴───────────┤│定應執行刑│編號1、2所列之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減刑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