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戊○○
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係岡山國民小學四年級同班同學,在民國94年3月21日約下午3點許一起被分配打掃廁所時,被告丁○○竟持一罐未開啟之消毒水「追逐」並「恐嚇」原告,致原告受到驚嚇奔逃而頭痛暈倒,結果陷入昏迷,造成原告「右中大腦動脈阻塞並左半身不遂」之傷害,因而支出:
⒈救護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⒉住院前後19日之
醫療費用共53,416元、⒊看護費自94年3月22日至97年3月20日止共3年,每日2,000元,共2,190,000元,以及受有精神損害100萬元。而被告戊○○、乙○○分別為限制行為能力之被告丁○○的父母,對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從請求3,345,296元,減縮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4,916元(1,500+53,416+2,190,000+1,000,000)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分配打掃廁所時之追逐均是同學間之正常嬉戲活動,亦無恐嚇原告之不法行為,如原告沒有先天疾病,不可能追逐跑步就出現中風,本件根本無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丁○○係岡山國民小學四年級同班同學,於94年
3月21日下午3時許受分配打掃廁所之時,被告丁○○持未開啟之消毒水追逐原告,之後發生原告頭痛暈倒陷入昏迷,經送醫診斷結果為「右中大腦動脈阻塞並左半身不遂」(卷
8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因此原告支出必要之救護車費用1,500元(卷9頁證明單)及前後共19日之住院醫療53,416元費用(卷10頁義大醫院收據)。
㈡事發後,該班導師 曹惠雯 作成記錄文二份:
⒈第一份內文為:「三月二十一日下午3:00打掃時間,第
一組小朋友去打掃廁所, 兆恆 (同班同學)、 政緯 (被告)、 婉蘋 (原告)先在洗手台邊玩,追逐,政緯追著婉蘋經過廚房旁空地,再到二、三組外掃區(籃球場旁邊),有同學聽到婉蘋說頭痛,然後婉蘋回到廁所的路上(鈄坡旁)碰到 巧珮 (同班同學),婉蘋摸著頭說頭痛,巧珮問她有沒有撞到,婉蘋沒有回答,巧珮去上廁所, 佑福 (同班同學)在廁所看到婉蘋腳步不穩的走進廁所,然後就撞到佑福,又撞到旁邊的門,後滑坐到台階上,又撐著起來(有點吐口水、白沬),佑福問是否頭暈,二、三次後婉蘋點頭,當時還有拍打回應同學,同學去扶她走到門口,婉蘋又因無力而雙膝著地,同學以為她想吐,就大家一起攙著扶到洗手台,之後曹老師和許老師就接手扶著躺下,請校護來看,後由許老師揹著一起到保健室,途中有吐,因意識不清,故打電話聯絡家長要送至哪家醫院,後邵先生說去空軍醫院,由簡主任開車送至空軍醫院。本紀錄為
94.3.22日早上8:30詢查相關學生了解事發過程後記錄,經相關學生確認無誤簽名存查。記錄:曹惠雯。(按接下去簽名者為:) 宋兆恆 、 鄭巧珮 、 鐘佑福 、丁○○)」(卷6頁及34頁)。
⒉第二份內文為:「婉蘋腳步不穩的走進廁所後,撞到佑福
同學,再撞到廁所的門板,再滑坐到地板上。記錄者曹惠雯。時間:3/22㈡15:40。見證人宋兆恆、鐘佑福;打掃時間剛開始,兆恆在掃樓梯,開始拿2缶消毒水在洗水台,同學兆恆、 估福 、政緯、婉蘋開始追逐,政緯拿著一缶未開缶消毒水追逐婉蘋,從洗手台追到廚房邊水溝,政緯就不追,當時婉蘋到籃球場,還笑的很開心。記錄者:曹惠雯。時間:3/22:15:55,見證人:宋兆恆、 鍾佑福 、丁○○、 蘇庭弘 、 馬健富 、 楊舜成 、 許高瑋 、 林俊廷 、吳昱寬。婉蘋從籃球場走回廁所,然後靠在網球場的圍籬上,手扶著頭說頭痛,然後巧珮去扶著她問她有沒有撞到東西,婉蘋沒有回答,巧珮就去上廁所了。記錄者:曹惠雯。時間:3/22㈢11:50。見證人鄭巧珮。」(卷7頁及33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據導師曹惠雯之上開第1、2份紀錄文為證(卷70頁及90頁言詞辯論筆錄),主張被告丁○○持未開啟之消毒水「追逐」並「恐嚇」原告,係該當民法第184條規定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五、判斷結果:㈠被告丁○○之「追逐」,並非「不法」行為:
依據班導師曹惠雯的記錄文,內載只有第一份的:「三月二十一日下午3:00打掃時間,第一組小朋友去打掃廁所,兆恆(同班同學)、政緯(被告)、婉蘋(原告)先在洗手台邊玩,追逐,政緯追著婉蘋經過廚房旁空地,再到二、三組外掃區(籃球場旁邊),有同學聽到婉蘋說頭痛,然後婉蘋回到廁所的路上(鈄坡旁)碰到巧珮(同班同學),婉蘋摸著頭說頭痛,巧珮問她有沒有撞到,婉蘋沒有回答...。
」以及第2份:「...打掃時間剛開始,兆恆在掃樓梯,開始拿2缶消毒水在洗水台,同學兆恆、估福、政緯、婉蘋開始追逐,政緯拿著一缶未開缶消毒水追逐婉蘋,從洗手台追到廚房邊水溝,政緯就不追,當時婉蘋到籃球場,還笑的很開心。...」等部分的字句與被告追逐原告之行為有關。但從這些字句,適足以說明事發前被告丁○○的追逐原告行為,並無因此「導致」被追逐者即原告被跘倒或自行跌跤,充其量應只是國小校園內常見之同學間嬉戲活動,彼此並無任何推、撞、抓、打等肢體碰撞之逾矩動作,何來違規或不法。原告僅依上開2份紀錄文,遽指被告丁○○之追逐該當侵權之不法行為,所見顯非的論。
㈡被告丁○○持未開啟之消毒水追逐「恐嚇」原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按所謂「恐嚇」行為,無不以使人心生畏怖為要件。然就第
2份內文所載:「...打掃時間剛開始,兆恆在掃樓梯,開始拿2缶消毒水在洗水台,同學兆恆、估福、政緯、婉蘋開始追逐,政緯拿著一缶未開缶消毒水追逐婉蘋,從洗手台追到廚房邊水溝,政緯就不追,當時婉蘋(原告)到籃球場,『還笑的很開心。』...」等情來看,當時原告應如同學間嬉戲般的和融心情,正與其他含被告丁○○等多位同學在追逐玩耍,其間被告丁○○縱持未開罐之消毒水追逐原告屬實,但值此打掃廁所時間,這般行為並無逾矩或任何不法,已如前述,原告何以認係該當不法之「恐嚇」行為,而使其心生畏佈,實難索解。原告對此僅憑上開第1、2份班導師曹惠雯之紀錄文為論述依據,因此本院即無再加贅述之必要。
㈢原告於事發後送醫診斷結果為「右中大腦動脈阻塞並左半身不遂」,此與原告之追逐行為無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有「追逐」「恐嚇」之侵權行
為,本院乃去函(卷61頁本院函文)請診斷原告為「右中大腦動脈阻塞並左半身不遂」(下稱系爭傷害)之義大醫院,說明系爭傷害發生之原因有哪些?以及孩童嬉戲追逐行為或持物品試圖嚇他人等行為,是否可能導致系爭傷害?該院則於96年8月9日以義醫字第09601075號函(卷63頁)謂:「經核磁共振動脈攝影顯示,患者甲○○(原告)可能係因血管毛樣化疾病(MoyaMoya疾病)之前期病變導致右中大腦動脈管徑不規則,而引起右中大腦動脈梗塞,並半身不遂。一般孩童罹患右大腦動脈梗塞並半身不遂之可能原因如下:⒈血液疾病(如血癌)⒉血管病變(MoyaMoya疾病)⒊凝血功能異常⒋外傷⒌代謝性疾病(如血脂肪高)⒍先天性心臟病⒎血管發炎(腦膜炎)⒏後天性心臟病。『孩孩童嬉戲追逐或持物驚嚇對方之行為不會造成MoyaMoya疾病』,但本身如患有MoyaMoya疾病者,因血管本身就有問題,過度驚嚇可能使原本異常的血管收縮後引發缺血病變。人體對於調節腦部血流本具自我調控之功能,但每個人、可承受範圍不同,無一定標準可循,本件 邵君 是否因過度驚嚇而引發右中大腦動脈梗塞並半身不遂,本院無法辨別。」要言之,該院認必患有MoyaMoya疾病者,始「可能」因追逐或受驚嚇行為造成系爭傷害;如無本身此血管病變之MoyaMoya疾病者,僅因單純追逐嬉戲或於嬉戲中受到驚嚇,應不致於發生系爭傷害情形,亦經該院於96年12月04日以義醫字第09601631號函覆本院在卷(卷95頁)。本此以斷,本院認為:造成本件原告系爭傷害之「結果」,無非來自於原告患有MoyaMoya疾病之「原因」;如原告自身無MoyaMoya疾病之「原因」,僅被告單純的追逐或驚嚇行為,則必然不會發生原告之系爭傷害結果,殆無疑義。故依上見解,本件被告丁○○追逐(或頂多驚嚇,而非不法之恐嚇)原告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造成,彼此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可言,已甚灼然。
⒊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系爭傷害之診治醫師 王建安 到庭,
欲證明治療期間僅受醫師告知系爭傷害之造成係來自於受驚嚇及感冒、睡眠不足,從未提與MoyaMoya疾病有關一事,因事理上並不足以否定上揭該院函文內容,本院自無傳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侵權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然本件系爭傷害乃國小校園內司空見慣之嬉戲活動期間所發生,其間被告丁○○並無任何逾矩之不法行為,竟要其此刻負注意連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亦不知原告患有此MoyaMoya疾病,進而克制不可為追逐嬉戲行為之義務,衡情確已逾越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責任認知範圍,顯無是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追逐行為,既非不法,又與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條件,均與侵權行為法定要件不相當;且原告對其所謂被告丁○○有不法恐嚇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及其父母即被告戊○○、乙○○連帶給付其支出之救護車費1,500元、住院19日之醫療費共53,416元、自94年3月22日至97年3月20日止共3年之看護費,共2,190,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244,91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與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均不准許,併應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