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丙○○
號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95年度偵緝字第242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丙○○2人係夫妻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向戊○○佯稱其2人與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關係良好,可代向中油公司購買油票,並享有折扣,戊○○因工作上需要用油量大,乃陸續向乙○○、丙○○購買數次小額之中油公司油票,而乙○○、丙○○亦依約如數交付約定金額之油票,並以較油票面額便宜1至2成之價格售予戊○○,嗣於取得戊○○之信任後,即向戊○○佯稱:「中油公司在農曆年前庫存之油票所剩不多」、「明年油票將改採為員工票之方式」、「油票若是改為員工票折扣數將會減少」、「必須趁早訂購且購買金額若愈高折扣數將越大」等語,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9萬元之現金,當面交與乙○○、丙○○,用以購買油票,而乙○○、丙○○為取信於戊○○,於收受上開款項時,即由乙○○先後開立同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張交予戊○○收執,以為購買上開中油公司油票之憑據。乙○○、丙○○因無法如期交付油票,於95年1月23日向戊○○佯稱所購買之中油公司油票因逃漏稅捐遭法院、地檢署查扣等藉口,拖延交付油票,並於95年2月23日上午,由乙○○交與戊○○2張虛假中油公司油票購貨通知單,要戊○○自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段○○號之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領取所購買之油票,即避不見面,戊○○始悉受騙。
㈡自94年10月間起,向丁○○佯稱其2人與中油公司關係良好
,可代向中油公司購買油票,並享有折扣,丁○○因工作上需要用油量大,乃陸續向乙○○、丙○○購買數次小額之中油公司油票,而乙○○、丙○○亦依約如數交付約定金額之油票,並以較油票面額便宜1至2成之價格售予丁○○,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信任乙○○、丙○○可以代其購買較市價便宜之油票,而分別於95年1月18日、1月20日、2月10日、3月5日、5月15日陸續交付3萬元、1萬元、5萬元、4萬元及4,500元,共計134,500元之現金,當面交予乙○○、丙○○,用以購買油票,而乙○○、丙○○為取信於丁○○,於收受上開款項時,即交付中油公司統一發票
1紙及乙○○所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予丁○○收執,並另交付以 呂麗玲 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1紙予丁○○,以為購買上開中油公司油票之憑據。詎乙○○、丙○○於收取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丁○○始悉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於偵查中之未經具結之供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對於被告2人而言,自不得做為證據。另本件共同被告呂麗玲、丙○○,對於被告丙○○、呂麗玲而言,其供述均屬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共同被告呂麗玲、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既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對於被告丙○○呂麗玲而言,自不得做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並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呂麗玲、丙○○行為後,如附件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麗玲對於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戊○○、丁○○分別收取649萬元及134,500元現金,而未交付約定數量油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其與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呂麗玲辯稱:伊確實有幫告訴人買油票,但後來弄丟了,事後伊有陸續拿錢及油票給告訴人戊○○,最後結算只剩509萬元,金額並非649萬元,伊沒有騙告訴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知道被告呂麗玲有賣油票,但伊都沒有參與,因為告訴人丁○○告伊,伊才跟告訴人丁○○和解,伊是被告呂麗玲將油票丟失後,才於翌日幫呂麗玲交付現金80萬元及6萬元油票予告訴人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戊○○、丁○○分別自94年11月間及10月間起陸續向
被告乙○○、丙○○購買數次小額之中油公司油票,而被告
2人亦以較油票面額便宜1至2成之價格依約如數交付約定金額之油票,嗣於取得告訴人2人之信任後,即向告訴人2人佯稱購買金額若愈高折扣數將越大等語,使告訴人2人信以為真,告訴人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49萬元之現金予被告2人,而告訴人丁○○則分別於95年1月18日、1月20日、2月10日、3月5日、5月15日陸續交付3萬元、1萬元、5萬元、4萬元及4,500元,共計134,500元之現金予被告2人,並由被告乙○○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張交予告訴人戊○○,另乙○○所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予丁○○收執,並另交付中油公司統一發票1紙及以呂麗玲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1紙予丁○○,而被告2人迄今尚未交付約定之油票予告訴人2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見警1卷第13至15頁,偵1卷第24、25頁,本院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5至10頁),而告訴人即證人丁○○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警2卷第1至4頁,本院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經核與被告呂麗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直到95年1月23日伊應該要交付告訴人戊○○700萬元油票,告訴人戊○○拿多少錢給伊,伊就簽多少錢本票予告訴人戊○○」、「伊確實有收告訴人丁○○之錢」等語相符(見偵2卷第36、38頁,本院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
8頁),並有告訴人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張、中油購貨通知單2張及告訴人丁○○所提出面額20萬元之中油公司統一發票1紙及面額14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1卷第41頁,偵2卷第69至72頁警2卷第9頁,96年11月8日審判程序庭呈),應堪信為真實。則依上述,被告呂麗玲、丙○○與告訴人戊○○、丁○○間之油票買賣模式,均係初以小額折價買賣方式取信告訴人2人,俟取得告訴人2人之信任後,則煽惑告訴人2人購買大額之油票,而於收取大額現金後,即未依約定交付油票予告訴人2人,足認被告2人確實係以放長線釣大魚之詐欺方式,匡騙告訴人2人無誤。另依告訴人戊○○指訴:被告呂麗玲於95年1月23日向其佯稱所購買之中油公司油票因逃漏稅捐遭法院、地檢署查扣等藉口,拖延交付油票等情(見警1卷第14頁),而被告2人卻仍於95年2月10日、3月5日、5月15日陸續向告訴人丁○○收取5萬元、4萬元及4,500元等購買油票款項,顯見被告2人向告訴人戊○○誆稱無法交付油票之後,仍陸續向告訴人丁○○收取上開金額,亦足認被告2人確係以詐欺之本意向告訴人2人誆騙金錢甚明。另佐以告訴人戊○○事後雖執有被告2人交付之中油購貨通知單2張,然並未能領得油票,亦堪認定此係被告2人於事發後為使告訴人戊○○不提出告訴,而使用之拖延手段。而依告訴人丁○○所提出面額20萬元之中油公司統一發票1紙所示,該筆油品已於95年1月27日售出,然被告2人仍於該筆油品售出後之95年2月10日、3月5日、5月15日陸續向告訴人丁○○收取5萬元、4萬元及4,500元等購買油票款項,顯見該張統一發票並不能作為被告2人幫告訴人丁○○購買油票之購買憑證,是被告2人交付該統一發票予告訴人丁○○作為其購買油品之證明,顯係被告2人所使用之詐欺手段,至為明顯。再參以被告呂麗玲於偵查時初稱係向一莊性男子購買油票云云(見偵2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向其友人「 陳勝益 」購買油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不僅前後不一,且均未能清楚交代該莊性男子及「陳勝益」之聯絡方式,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購買油票之事實,益徵被告2人確係以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購買油票,而實際上並未為告訴人2人購買油票。
㈡另本院質諸被告呂麗玲於偵查中供稱:直到95年1月23日伊
應該要交付告訴人戊○○700萬元油票,告訴人戊○○拿多少錢給伊,伊就簽多少錢本票予告訴人戊○○等語(見偵2卷第36、38頁),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訴:本票共
649萬元,但被告呂麗玲答應95年1月23日要給伊700萬元油票等語(見偵1卷第25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2張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69至72頁),足認告訴人戊○○確實交付被告呂麗玲649萬元現金之購買油票款項,參以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649萬元,而被告呂麗玲所允諾給予告訴人戊○○之油票金額為700萬元,其中差額為51萬元,約占告訴人戊○○交付被告金額649萬之百分之7點8左右,與告訴人戊○○所指稱可較市價便宜1至2成之比率相去不遠,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訴應較為可採,益徵告訴人戊○○交付予被告呂麗玲之金額應為649萬元。至被告呂麗玲雖辯稱:最後結算只剩509萬元,金額並非649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呂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東西弄丟後,才賠80萬元予告訴人戊○○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9頁),顯見被告所指稱之金額應係扣除事發後被告2人交還予告訴人戊○○之金額後所結算之金額,要與告訴人戊○○總共交付多少金額予被告呂麗玲購買油票之事實無涉,被告呂麗玲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是可以確認告訴人戊○○交付予被告呂麗玲之購買油票金額為649萬,而被告呂麗玲並未依規定交付油票予告訴人 簡永蓋 。至告訴人丁○○交付予被告2人之購買油票金額共134,500元,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為被告呂麗玲所供承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8頁),並有呂麗玲所開立面額14萬元之本票1紙、借據1紙(96年11月8日審判程序庭呈)、被告丙○○所簽立之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83頁)及中油公司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9頁),足認告訴人丁○○交付予被告呂麗玲之購買油票金額為134,500元,而被告呂麗玲並未依規定交付油票予告訴人丁○○。
㈢至被告呂麗玲雖以;伊確實有幫告訴人戊○○買油票,但後
來弄丟了云云置辯,然查,被告呂麗玲就其購買油票之人究係莊性男子及「陳勝益」,前後供述已然不一,已如前述,且均未能清楚交代該莊性男子及「陳勝益」之聯絡方式,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購買油票之事實,足認被告呂麗玲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丙○○雖辯稱:伊知道被告呂麗玲有賣油票,但伊都沒有參與,因為告訴人丁○○告伊,伊才跟告訴人丁○○和解,伊是被告呂麗玲將油票丟失後,才於翌日幫呂麗玲交付現金80萬元及6萬元油票予告訴人戊○○云云,然經本院質諸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供稱:伊交錢給被告呂麗玲時,被告丙○○有時會在場,而有部分錢伊是交給被告丙○○,被告丙○○有時會交付油票給伊,次數約有2、3次等語(見警1卷第15頁,偵1卷25頁,本院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5、8頁),而告訴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呂麗玲向伊推銷油票時,被告丙○○亦陪同在場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5、7頁),顯見被告丙○○確有參與被告呂麗玲詐騙告訴人戊○○、丁○○之犯行甚明;另參以被告丙○○事前開立以其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1紙予告訴人丁○○,事後又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借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及本院96年11月
8日審判程序庭呈),則被告丙○○苟未參與被告呂麗玲之詐欺犯行,何需簽立上開借據及和解書,益徵被告丙○○確有與被告呂麗玲共同詐騙告訴人戊○○、丁○○無疑,是被告丙○○之辯詞亦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麗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呂麗玲詐欺告訴人丁○○之犯行雖漏未起訴,然該犯行與被告呂麗玲被訴詐欺告訴人戊○○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應予指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後多次詐欺告訴人戊○○、丁○○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身值壯年,竟均不思以正當方法求取財物,轉而利用人性之弱點,誆稱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販售油票予告訴人戊○○及丁○○,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陸續各交付649萬元及134,500元予被告2人,被告2人取得上開金錢後,即留供己用,未交付約定金額之油票予告訴人2人,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誠信原則,而詐取之金額高達649萬元及134,500元,金額甚鉅,嚴重損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惡行確屬重大,且事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且未將詐取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
2人,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本票票號│金額│發票日期││││(新臺幣/│││││元)││├──┼──────┼─────┼─────┤│1│CH391590│50,000│94.12.26│├──┼──────┼─────┼─────┤│2│CH391596│50,000│94.12.28│├──┼──────┼─────┼─────┤│3│CH231365│300,000│95.01.09│├──┼──────┼─────┼─────┤│4│CH231366│1,000,000│95.01.10│├──┼──────┼─────┼─────┤│5│CH231368│100,000│95.01.11│├──┼──────┼─────┼─────┤│6│CH231369│800,000│95.01.12│├──┼──────┼─────┼─────┤│7│CH231370│1,250,000│95.01.12│├──┼──────┼─────┼─────┤│8│CH231371│600,000│95.01.13│├──┼──────┼─────┼─────┤│9│CH231372│240,000│95.01.13│├──┼──────┼─────┼─────┤│10│CH231373│900,000│95.01.17│├──┼──────┼─────┼─────┤│11│CH231374│1,100,000│95.01.18│├──┼──────┼─────┼─────┤│12│CH528826│100,000│95.01.23│├──┴──────┴─────┴─────┤│合計:6,490,000元│└─────────────────────┘附件: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均││││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須比較││││││新舊法。││├──┼───────┼───────┼───────┼────┤│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339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1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