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告甲○○
之7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原告與被告原為高雄市左營區「建國醫院」同事,原告於民國93年6月離職北上工作後,在被告積極追求下,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雖離婚並單獨撫養3歲兒子及高齡父母,但會盡力賺錢,照顧原告一輩子,嗣竟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自94年4月8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連續以其父親開刀、投資漁業生意、遭遇颱風致漁業虧損、與人合作重型機車買賣、加盟「金礦咖啡」、支付代書過戶費用以取得售屋款項清償欠款等理由,佯稱向原告先後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389,000元(日期、金額及理由詳如附表一),期間並以零星還款數萬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方式,僅還149,000元(還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尚餘224萬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前往銀行提示被告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後,至警局查詢被告基本資料,得知被告尚未離婚,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224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取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依所示之款項,共計2,389,000元。
⒉原告陸續收受被告所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149,
000元。⒊原告以被告詐欺取財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科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債務被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然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當,自得以其認定之事實之作為判斷之基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係故意施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基於該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如使他人交付財物或自他人或得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尚構成詐欺罪,而應負刑責,是詐欺行為顯係背於善良風俗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已婚之事實,以其已離婚欲與原告交往及附表一「被告佯稱借款之事由」欄所示之理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字第942號、台灣高等法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刑事案件調查無誤,並有原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案件中提出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及匯款單、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及匯款單、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萬元之約定書及本票、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57萬元之約定書等相關資料為證,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借予金錢之事實,自堪採信。
(四)再查:本院審理96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案件,原告當庭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雖以其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然除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外,均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已清償完畢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所辯已清償完畢等語,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詐術使原告借予附表依所示之金錢,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詐得之金錢,除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外,確有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啟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表一:
┌─┬────┬───────┬────────────┬────────┐││日期│取得金額│被告佯稱借款之事由│交付款項之證明│├─┼────┼───────┼────────────┼────────┤│1│94.04.08│9萬7千元│父親眼睛開刀換人工水晶體│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2│94.05.13│58萬元(告訴人│與人合夥從事印尼外銷漁業│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向國泰世華銀行│生意,言明每月可賺進約10│契約書、本票及匯││││貸款50萬元)│萬元,會按月將款項匯入告│款單│││││訴人帳戶,以利銀行扣款││├─┼────┼───────┼────────────┼────────┤│3│94.06.02│54萬6千元(告│同上│台新銀行貸款契約││││訴人向台新銀行││、匯款單││││貸款57萬元)│││├─┼────┼───────┼────────────┼────────┤│4│94.07.21│3萬元│因海棠颱風導致漁貨進水,│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產生虧損,惟告以印尼方面│明細│││││有投保颱風險,將來可獲得││││││理賠││├─┼────┼───────┼────────────┼────────┤│5│94.09.12│3萬元│與車行合作買賣重型機車│同上│├─┼────┼───────┼────────────┼────────┤│6│94.09.14│6萬元│父親眼睛開刀換人工水晶體│華南銀行存款憑條│├─┼────┼───────┼────────────┼────────┤│7│94.11.23│2萬元│與車行合作買賣重型機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8│94.11.29│75萬元(告訴人│加盟「金礦咖啡」之加盟金│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向雇主所借得)│,請求告訴人向雇主借款75│單│││││萬元,佯稱上開漁業颱風險││││││理賠金75萬元一旦核撥,即││││││可馬上清償││├─┼────┼───────┼────────────┼────────┤│9│94.12.20│1萬2千元│與車行合作買賣重型機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10│95.01.16│3萬元│「金礦咖啡」材料費│同上│├─┼────┼───────┼────────────┼────────┤│11│同上│3萬元│同上│台新銀行存摺明細│├─┼────┼───────┼────────────┼────────┤│12│95.01.25│3萬元│與車行合作買賣重型機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13│95.02.06│3萬元│父親開刀清除眼球血塊│ 邱虹楨 (即告訴人││││││之姊)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14│95.02.14│10萬元│因漁業合夥人發生財務危機│華南銀行存款憑條│││││,欲買下其股份││├─┼────┼───────┼────────────┼────────┤│15│95.02.15│6千元│售屋之代書費,取得售屋款│同上│││││,即可清償欠款││├─┼────┼───────┼────────────┼────────┤│16│95.02.22│1萬8千元│售屋之過戶費,取得售屋款│同上│││││即可清償欠款││├─┼────┼───────┼────────────┼────────┤│17│95.03.13│2萬元│闌尾炎自費開刀│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總計:238萬9千元│└────────────────────────────────────┘附表二:
┌─┬────┬─────┐││還款日期│還款金額│├─┼────┼─────┤│1│94.06.15│9萬元│├─┼────┼─────┤│2│94.10.06│3萬5千元│├─┼────┼─────┤│3│94.11.17│2萬元│├─┼────┼─────┤│4│95.03.03│2千元│├─┼────┼─────┤│5│95.03.31│2千元│├─┴────┴─────┤│總計:14萬9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