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
1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定有明文。
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業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若續行訴訟則債務人之財產或薪資有遭強制執行之虞,且若未停止或禁止債權人依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向債務人求償,則無法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因債務人之總資產難以確定,使更生程序窒礙難行,並使債務人難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列財產狀況,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至聲請人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7日裁定、本院於95年5月8日核發,依法應已確定,本無所謂停止訴訟程序問題;且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亦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乃因債權存否僅得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確認,為免重複程序之進行,始為上開規定,與首揭裁定開始更生前保全處分目的,迥然有別。又聲請人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依聲請人所提資料,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況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財產僅有薪資所得,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陳報總額新臺幣450萬120元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各項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