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於民國8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2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丙○○曾於83年間曾指證其販賣毒品,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5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藍昌路口,見丙○○正於鄰近工地工作,即強拉丙○○手腕,命丙○○乘坐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後座,而一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之住處後,隨即將門鎖上,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向丙○○恫稱:「今天不會再讓你出去,如果在外面要把你塞進水管」等語之方式,而強逼丙○○簽發
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使丙○○因而心生畏懼,遂從丁○○之命而簽發本票1紙交付後,方於同日上午11時許離去,丁○○共計限制丙○○行動自由達2小時。
嗣丁○○再於95年8月1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丙○○支付如數金額,經丙○○拒絕後,遂於95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甲○○,命甲○○向丙○○收取,甲○○則於95年8月26日下午
6時許至95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間,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數次,經丙○○告以上開緣由並表示拒絕付款,甲○○遂將上開本票返還丁○○。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共乘一部機車前往其元昌街住處,並曾於事後撥打行動電話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碰巧遇到丙○○,遂質問丙○○為何以前要指證其販毒,之後丙○○便答應願一同前往其位在元昌街住處解釋指證其販毒之始末,然其並未出言恐嚇丙○○,亦未恐嚇丙○○簽發50萬元之本票;況其並未交付本票請甲○○打電話向丙○○催討票款,係甲○○積欠其債務,故心懷怨恨誣指其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強拉告訴人丙○○手腕,命丙○○乘坐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後座,而一同前往其元昌街住處後將門鎖上,並以向丙○○恫稱:「今天不會再讓你出去,如果在外面要把你塞進水管」等語之方式,而恐嚇丙○○簽發1紙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付後始讓丙○○於當日上午11時許離去,而共剝奪丙○○行動自由約2小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甲○○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丙○○並證稱:當天上午9時許被告看見其在工地,就過來強拉其手腕命其同上被告之機車,其見被告機車上有類似刀子的東西故不敢拒絕,到達被告住處後,被告隨即將門鎖上,要求其對之前指證被告販毒一事給個交代,並簽本票以賠償被告之損失,否則將不讓其出去,復向其恫稱:「今天不會再讓你出去,如果在外面要把你塞在水溝裡」等語,其有向被告表示要離開,但被告要求簽完本票才可離去,之後其應被告要求簽完本票後,就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自行走路回工地等語(參本院卷第52~54頁)。證人乙○○則證稱:當天其開車載丙○○一同前往工地作工,之後就有一個人騎機車來工地找丙○○出去,後來其打電話連絡丙○○趕快回工地,因為要開始工作了,但丙○○向其表示有事情回不來,直至當天上午11時,丙○○才回工地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證人甲○○則證稱:被告有交付一張本票命其向「 岳仔 」之男子催討票款,其連絡「岳仔」時,「岳仔」有告以因遭被告毆打,並恐嚇將遭活埋,故始簽發該本票予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且與證人乙○○、甲○○之證述大致相符,又依社會常情,證人丙○○當時既搭乘證人乙○○之車前往工地並與之同在工地工作,茍非遭人強拉上車,其儘可先回工地告知乙○○其去向,且證人丙○○果真係要向被告說明指證被告販毒之緣由,亦毋須急於工作時段前往被告家中解釋,顯見證人丙○○證述其當時遭被告強拉上車前往被告住處而剝奪行動自由,並遭被告恐嚇簽發本票後始得返回工地之情,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當天證人丙○○有答應一同前往其位在元昌街住處解釋之前指證販毒之始末,然其並未出言恐嚇丙○○,亦未恐嚇丙○○簽發50萬元之本票,係丙○○要請其吃飯,其方撥打丙○○之行動電話與之連絡,惟丙○○後來避不見面,才一直撥打電話找丙○○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撥打電話予證人丙○○後發現其避不見面,當知證人丙○○有意迴避,又豈有一再撥打電話予人丙○○而要求其請客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取得證人丙○○之本票,並多次撥打電話連絡丙○○付款均未果後,嗣於某日將該本票交付予證人甲○○,並命之向丙○○收取票款,經丙○○於電話中告知甲○○上開簽發本票緣由後,甲○○遂不敢收取款項並將該本票返還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丙○○並證稱:簽完本票後,被告曾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支付如數票款金額而均為其所拒。嗣於某日其接到一位自稱「 小明 」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表示要向其收取本票票款,經其告以緣由後,該名男子便表明不敢再收取該票票款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證人甲○○則證稱:被告有一天交付一張本票及「岳仔」之手機號碼請其幫忙催討票款,其有問被告該張本票之來源但被告不願意回答,嗣經其與「岳仔」連絡並得知上開緣由後,其便向「岳仔」表示不會再收取該票款,之後其便將該本票返還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證人丙○○所言非虛,況證人丙○○、甲○○素不相識,衡情茍非被告命甲○○向丙○○收取票款並提供丙○○之行動電話號碼予甲○○,甲○○又豈會撥打電話與素未謀面之丙○○之理?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交付本票請甲○○打電話向丙○○催討票款,係甲○○積欠其債務,故心懷怨恨誣指其犯罪云云,惟被告就證人甲○○積欠其債務之原因、日期、金額等事項於審理中均無法敘明,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犯罪,亦不足採。
(三)又被告以證人丙○○指證其販毒須賠償損害為由,而以上開方式恐嚇丙○○簽發本票之情,已如上述,是被告與證人丙○○既無債務關係,且證人丙○○如係誣指被告,被告自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及賠償,亦毋須以強逼證人丙○○簽發本票之方式求償,是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足參。
查本件被告以強拉證人丙○○手腕之強暴方式,命丙○○坐上其機車前往其住處,並於其住處將門鎖上而剝奪行動自由,復以上開恐嚇方法命丙○○簽發交付本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甫於92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勤奮工作以賺取財物,竟以告訴人丙○○曾指證其販毒為藉口,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進而威逼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以遂行其犯行,使告訴人內心驚恐不已,所為實有不當,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手段尚未致告訴人成傷、且未取得票款即遭查獲,犯罪危害尚未擴大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分別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王參和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