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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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忠選任辯護人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904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4款所稱之第二、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將之曝曬於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豬寮內,嗣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乙○○騎乘其妻不知情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載至 李嘉麟 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此方式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3月6日8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搜索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8至36頁;偵卷第31至37、161至167頁;本院卷第21至25、37至42、8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照片、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273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3至4、55至56、64至7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氯假麻黃則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禁止持有逾量。是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因不能證明被告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理由如後),而認定其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運輸與持有毒品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就起訴運輸部分以持有論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2854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於警偵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係 陳添丁 ,然檢警並未查
獲陳添丁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7日屏檢文儉108偵9042字第109900570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2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53740
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3頁)。難認有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身心之殘害頗大,詎其無視法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641.77公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8.31公克,數量甚多,其所為顯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及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葬儀業,負責佈置靈堂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之1子2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檢出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關;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係被告騎乘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載至證人李嘉麟前開住處,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普通重型機車係不知情之甲○○所有,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徵(偵卷第169頁),非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竟於107年間某日,為協助陳添丁(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曝曬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每次約1萬元之代價,陳添丁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處附近,將重約
10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被告將之曝曬於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豬寮內之過程中,刻意拾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集合成1小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騎乘其妻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之自上揭豬寮運送至李嘉麟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藏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李嘉麟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27325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受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後,有持至證人李嘉麟住處交付證人李嘉麟之情,惟否認有受交付10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其本案僅受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語(本院卷第86頁)。
經查:
㈢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承:陳添丁每次交付約10
0公斤毒品原料予我等語(警卷第3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偵查中說陳添丁交付約100公斤之毒品予我是先前之事,本案僅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我等語(本院卷第86頁)。被告就持有之毒品數量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認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達100公斤。另稽之證人李嘉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我等語(警卷第59頁反面)。證人李嘉麟所證被告交付予其保管之毒品數量亦僅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亦難認被告受交付之毒品數量達100公斤。此外,卷內亦無何事證足認被告受交付之毒品達100公斤,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持有之毒品達100公斤,就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重量部分,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
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如二種行為類型各有規範禁止,即不能祇論持有,而置運輸於不顧,否則當有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雖爰引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嘉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用以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然稽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證人李嘉麟,是請他丟掉,並非請他交付他人等語(警卷第38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復觀之證人李嘉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於107年7月中旬,騎機車至我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住處,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我,說是製造安非他命之大料,原本要賣給綽號「 慧仔 」之男子提煉,因「慧仔」不在,故拿來我這裡放,被告說會回來拿等語(警卷第61至63頁;偵卷第9至16、21至25頁)。足見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證人李嘉麟持有,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亦非為再交付予他人。又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屬違禁物,且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體積自屬較大,難以放置身上夾帶至他處,故以交通工具載運,應屬常情,併考量被告自豬寮至證人李嘉麟住處之地點同為屏東縣○○鄉○區○路途非遠,僅係短途載運,且進而建立證人李嘉麟持有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關係,與一般大量運輸毒品,目的係為了使該批毒品於我國國內流通,造成擴散現象,顯不相同,自難逕以運輸相繩。而被告亦僅係單純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證人李嘉麟持有,距離甚近(同鄉鎮),顯見運送之目的並非造成毒品之流通及擴散甚明,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乃運輸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僅得證明本案扣得毒品之數量及外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27325號鑑定書僅得證明扣案物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無從遽認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毒品粉末│1包│1.在李嘉麟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636巷51號之住處扣得。│││││2.鑑定結果:│││││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969.84公克(包裝重約11.96公│││││克),驗前淨重約957.88公克。│││││②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57.│││││65公克。│││││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hie)等│││││成分。│││││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7%│││││,驗前純質淨重約641.77公克,│││││氯假麻黃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38.3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55頁)。│││││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2│IPHONE行動電話│1支│1.在乙○○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338巷6號住處搜索扣得。│││││2.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3.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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