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治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55號、109年度偵字第2157號、109年度偵字第2272號、109年度偵字第2543號、109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治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治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及11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1年10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賴治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財物(詳如附表)。
三、案經 蘇琴娟 、 賴朝吉 及 張文政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治良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與前述刑法第32
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之加重處罰要件,該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是就被告破壞鋁門上之門鎖部分,無庸另以毀損罪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又犯與構成累犯中之竊盜案件同類型之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恣意非法取得他人財產,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另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屢次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本案竊盜次數、犯罪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竊盜手段,除附表編號1、4、5所示之被害人外,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其餘被害人,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對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500元、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10,000元、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色皮包1個、附表編號
2、3所示之財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紅包袋1只(內有50元硬幣10枚)、附表編號5所示之塑膠零錢盒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有附表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
卡各1張,均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9900卷第8頁),亦均未尋獲,考量此些物品之價值低微,且可再向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所需費用不高,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竊盜時間│行竊方式│竊得財物│證據名稱│主文│││告訴人├──────┤├────────┤│││││竊盜地點││財物現況│││├──┼─────┼──────┼────────────┼────────┼─────────┼─────────┤│1│蘇琴娟│108年8月16日│賴治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咖啡色皮包1個│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賴治良犯竊盜罪,累│││(告訴人)│13時許│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內有現金1,500│審理時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元)│②證人蘇琴娟於警詢│,如易科罰金,以新││││屏東縣○○鄉│竊取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巷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咖啡色皮包1個已│警8100卷第7至1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方檳榔園之│置物廂、為蘇琴娟所有之右│由蘇琴娟取回,現│頁,偵8355卷第55│現金壹仟伍佰元沒收││││工寮│列物品得手,其欲離開之際│金1,500元未發還│至59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適蘇琴娟返回工寮內並向││③偵查報告(警8100│沒收時,追徵之。│││││賴治良詢問來意,賴治良隨││卷第2頁)。││││││即將該皮包藏放在其褲子口││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袋內,待蘇琴娟離開工寮且││錄表(警8100卷第││││││四下無人之際,賴治良先將││12至14頁)。││││││所竊得皮包內之現金取出,││⑤蒐證照片(警8100││││││再將該皮包放入工寮內桌上││卷第18至22頁)。││││││之置物袋後離去。嗣蘇琴娟││⑥屏東縣門牌電子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在││圖查詢系統基本定││││││工寮內桌上之置物袋內發現││位資料、Google地││││││上開皮包,而悉上情。││圖資料(偵8355卷││││││││第39至41卷)。││├──┼─────┼──────┼────────────┼────────┼─────────┼─────────┤│2│賴朝吉│109年2月21日│賴治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HTC牌黑色手機1│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賴治良犯毀壞門窗侵│││(告訴人)│11時許│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支、現金4,090元│審理時之自白。│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②證人賴朝吉於警詢│,處有期徒刑捌月。││││賴朝吉位在屏│破壞該住宅大門門鎖後,打│均發還賴朝吉│及偵查中之證述(│││││東縣○○鄉○│開該住所大門而侵入之,並││警1700卷第11至16│││││○路000號住│徒手竊取置放在該住宅客廳││頁,偵8355卷第75│││││處│桌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至79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③偵查報告(警1700││││││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賴朝吉││卷第5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於109年2月21日15時20││、扣押物品目錄表││││││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贓物認領保管單││││││路與新潭巷口,扣得右列物││(警1700卷第17至││││││品,而悉上情。││23頁)。││││││││⑤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700卷第39頁)││││││││⑥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資料、Google地││││││││圖資料(偵2272卷││││││││第43至45卷)。││├──┼─────┼──────┼────────────┼────────┼─────────┼─────────┤│3│張文政│109年2月26日│賴治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皮包1只(內有身│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賴治良犯侵入住宅竊│││(告訴人)│23時50分許│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分證、健保卡、身│審理時之自白。│盜罪,累犯,處有期│││├──────┤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該│心障礙證明、機車│②證人張文政於警詢│徒刑柒月。││││張文政位在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行照、郵局金融卡│時之證述(警2800│││││東縣○○鄉○│,徒手竊取置放在該住宅內│各1張)│卷第11至12頁)。│││││○路000號住│房間床上、為張文政所有之├────────┤③偵查報告(警2800│││││處│右列物品得手後,旋騎乘車│均發還張文政│卷第5頁)││││││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機車離去,嗣張文政發現遭││屏東分局扣押筆錄││││││竊後報警處理,員警於109││、扣押物品目錄表││││││年2月27日13時35分許,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鄉○○路○○○號││(警2800卷第13至││││││對面路旁,扣得右列物品,││19頁)。││││││而悉上情。││⑤蒐證照片(警2800││││││││卷第35頁)││││││││⑥Google地圖街景資││││││││料(偵8355卷第83││││││││頁)││├──┼─────┼──────┼────────────┼────────┼─────────┼─────────┤│4│ 邱鄧魁 妹│109年2月27日│賴治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零錢3袋(內共有│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賴治良犯踰越門窗侵││││9時30分許│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現金1萬元)、紅│審理時之自白。│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翻越│包袋1只(內有50│②證人 邱鄧魁妹 於警│,處有期徒刑捌月。││││屏東縣○○鄉│該住宅鐵門(起訴書誤載為│元硬幣10枚)、身│詢時之證述(警9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路○○巷│圍牆)而侵入之,並徒手竊│分證、駕照、郵局│00卷第11至13頁)│金壹萬元沒收,於全││││00號│取置放在該住宅客廳桌子抽│提款卡各1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屜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③偵查報告(警9900│,追徵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紅包袋1只(內有│卷第5頁)││││││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邱鄧魁│50元硬幣10枚)已│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發還邱鄧魁妹,其│屏東分局扣押筆錄││││││警調取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餘未發還│、扣押物品目錄表││││││後,於109年2月27日13時││、贓物認領保管單││││││許,在屏東縣○○鄉○○路││(警9900卷第15至││││││與永興路路口,扣得紅包袋││21頁)。││││││1只(內有50元硬幣10枚)││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而悉上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9900卷第││││││││47頁)││││││││⑥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9900卷第49至51頁││││││││)││││││││⑦Google地圖街景資││││││││料(偵2157卷第51││││││││頁)││├──┼─────┼──────┼────────────┼────────┼─────────┼─────────┤│5│劉 李貴美 │109年3月15日│賴治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塑膠零錢盒1個(│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賴治良犯竊盜罪,累││││18時41分許│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內有現金3,000元│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②證人 劉李貴美 於警│,如易科罰金,以新││││屏東縣○○鄉│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桌上、├────────┤詢時之證述(警29│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000號│為劉李貴美所有之右列物品│塑膠零錢盒1個已│00卷第11至1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前牛排攤│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發還,現金3,000│。│現金參仟元沒收,於│││││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元未發還│③偵查報告(警29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劉李貴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卷第5頁)。│時,追徵之。│││││理,經警調取鄰近監視器錄││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影畫面後,於109年3月15││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日20時45分許,在賴治良位││、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屏東縣○○鄉○○巷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住處,扣得塑膠零錢盒1個││(警2900卷第21至││││││,而悉上情。││27頁)。││││││││⑤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2900卷第29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