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良修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王良修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無罪。
王良修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
一、王良修前因積欠債務為圖清償,乃於民國106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分別為「旺旺來」、「喬巴」之2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從自動櫃員機取款而擔任「車手」工作。 渠等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旺旺來」、「喬巴」以外之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向 鍾李玉 妹、 張麗英高雪梅張正和 、劉 玫真 等5人施以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指示匯款或存款(時間、地點、帳號、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後再由「旺旺來」或「喬巴」以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王良修持上開各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 鍾李玉妹 等5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王良修提款後再依「旺旺來」或「喬巴」透過FACETIME之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位置而為交付。 嗣因鍾李玉妹 、張麗英、高雪梅、張正和、 劉玫真 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英、高雪梅、張正和、劉玫真訴由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王良修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第120頁、第156頁、第168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李玉妹、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英、高雪梅、張正和、劉玫真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5頁、第79至83頁、第107至111頁、第167至17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佐證書證欄位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年6月19日13時44至46分許,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麗英存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然本院審酌於106年6月19日12時15分許,告訴人張麗英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日12時23分30秒、12時24分8秒、12時24分58秒,遭人持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出2萬元、2萬元、1萬元,又該帳戶於同日13時37分許,有另筆存入5萬元之交易紀錄,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而詐欺集團在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為避免被害人報警,致帳戶突成為警示帳戶無法領款,衡情當會盡速領出,本院審酌上開帳戶於106年6月19日12時23分至24分許之提款時間,緊接於告訴人張麗英存款時間後,提款總額亦與告訴人張麗英存入金額相當,另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領款之時間前,又恰有另筆款項存入,則依前開說明判斷,堪認告訴人張麗英匯入該帳戶之5萬元,係遭人於106年6月19日12時23分至24分許,分別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2萬元、2萬元、1萬元,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提領之時間,所提領者應係前揭106年6月19日13時37分許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參諸被告於審理中雖表示其對106年6月19日12時23分至24分許,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領款之情形沒有印象等語,然其亦自承:當日該帳戶的提款卡應該是我在使用,我當日提款結束才交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被告就公訴意旨認其於同日稍晚之13時44分至46分許,曾持該帳戶提款卡領款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第120頁),由此可認於同日稍早即上開於該日12時23分至24分許,持該帳戶提款卡領款之人亦係被告無訛。至起訴書就被告提領告訴人張麗英所匯款項之時間,記載雖有錯誤,然因與實際提領時間相隔僅約1小時,可認僅係誤認交易明細之顯然錯誤,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尚無礙於被告有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自
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鍾李玉妹等人遭詐騙之過程,均係由「旺旺來」、「喬巴」以外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對被害人鍾李玉妹等人施以詐術,待其等受騙匯款或存款後,再由「旺旺來」或「喬巴」指示被告持提款卡提款等情,業經認明如前,是本件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行之人員,至少包含被告、「旺旺來」或「喬巴」、實際實施詐術之人,,亦為被告所認知,自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鍾李玉妹等人之各階段犯行,僅係擔任車手取款,惟其與「旺旺來」、「喬巴」及實際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鍾李玉妹等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與「旺旺來」、「喬巴」及本件犯罪集團其餘成員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共犯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高
雪梅、張正和施用詐術致渠2人多次匯款之詐欺犯行,各係在密接之時間,針對同一財產權人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
一己私利,即加入本件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領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鍾李玉妹等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衡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鍾李玉妹等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犯行,均在106年6月至7月間,犯罪時間接近,且被告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情節雷同,是考量被告上開5次詐欺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5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其因參與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利益為之。查本件被告領款後,係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處所,再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處理等情,業經認明如前,尚難認被告領取之款項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件擔任車手是因為我欠債,討債的人要求我這樣做,但還沒有跟我說要如何抵償債務,我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0頁),此外,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本件擔任車手之利益,爰依上開說明,不就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玫真遭詐騙之部分,被告曾於106年7月18日22時25分、22時26分、22時31分,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 江俊男 帳戶之提款卡,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萬元、1萬4,000元,因認被告該等領款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 李金蘭 、被害人 林威沖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詐術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後,再由「旺旺來」或「喬巴」以FACETIME指示被告提款,被告則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旺旺來」或「喬巴」之指示放置在指定位置,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李金蘭、被害人林威沖遭詐騙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查,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106年7月18日22時25分、22時26分、22時31分,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江俊男帳戶之提款卡,分別領取2萬元、1萬元、1萬4,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第120頁、第156頁、第168頁),復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然被告於告訴人劉玫真匯入2萬9,987元後,於106年7月18日22時8分許、22時9分許,曾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分別領取2萬元、9,000元乙情,已經認明如前,又揆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同日22時24分許曾轉入2萬9,980元、同日22時27分許曾轉入1萬3,980元(見偵卷第66頁),依該等匯款及領款順序,可認就告訴人劉玫真所匯款項,被告於該日22時8分、22時9分及22時25分許已將之全數提領完畢,且其中當日22時25分許提領之款項中,僅有987元係告訴人劉玫真匯入之款項(計算式:2萬9,987元-2萬元-9,00
0元=987元),超過987元部分及當日22時26分、22時31分許提款部分,顯係在提領前開於當日22時24分及22時27分許轉入該帳戶之款項,與告訴人劉玫真受騙匯款無關,尚難僅以被告自白即認其於106年7月18日22時25分許提款超過
987元部分,及於當日22時26分、22時31分許提款部分,亦屬詐騙告訴人劉玫真犯行之一部,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罪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李金蘭之
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被告106年6月19日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⑵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自附表二編
號1所示帳戶提領告訴人李金蘭所匯款項等情。惟查:告訴人李金蘭於106年6月16日14時38分許匯款11萬8,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 何世發 之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15時20分56秒、15時21分44秒、15時22分35秒、15時23分19秒、15時24分0秒、15時24分51秒已遭人分別提領2萬元5次、1萬8,000元1次,總額相當於告訴人李金蘭匯入該帳戶之金額,另於106年6月19日13時5分許,另有5萬元轉入該帳戶,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依該等匯款及領款之順序、金額,並考量前述詐欺集團在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衡情多會於密接於被害人匯款時間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之情形,可認告訴人李金蘭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應係於106年6月16日15時20至24分許遭人提領完畢,被告於106年6月19日14時4分至6分許自該帳戶提款,所提領者應係106年6月19日13時5分許匯入之款項,與告訴人李金蘭之匯款無關,被告自承其該次係提領告訴人李金蘭所匯款項,尚有誤會。
⑶至檢察官前開所提出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何世發帳戶交易明
細外之其他證據,均僅得證明告訴人李金蘭遭詐欺集團詐騙,或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領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領款之行為與告訴人李金蘭遭詐騙有何關聯,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被告領款之時間,與告訴人李金蘭所匯款項實際遭領取之時間相隔數日,容非誤認交易明細之顯然錯誤,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106年6月19日自前揭何世發帳戶領款之行為與告訴人李金蘭受詐騙有何關聯,此部分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⑷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依前揭說明,並不拘束本院,經審酌附表二編號1所載,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罪之犯罪事實,因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詐欺犯意,應屬數罪關係,又本院既認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能證明被告有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被害人林威沖之
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威沖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紀錄、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凌晨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林威沖通話及訊息之紀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⑵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6年7月19日凌晨自附表二編號3所
示帳戶領取被害人林威沖所匯款項等情。惟查:被害人林威沖於106年7月18日14時39分許匯款之3萬元,係於同日14時40分許進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另有3萬元匯入該帳戶,後於同日14時59分許、15時許、15時1分許,該帳戶已分別提領2萬元3次,總額相當於被害人林威沖匯入之3萬元加計另筆匯入之3萬元款項,此有被害人林威沖之匯款紀錄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依該等匯款及領款之順序、金額,並考量前述詐欺集團在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衡情多會於密接於被害人匯款時間後,將款項領出之情形,可認被害人林威沖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應係於106年7月18日14時59分至15時1分許提領完畢,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凌晨自該帳戶提款,所提領者應係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與被害人林威沖之匯款無關,被告自承其該次係提領被害人林威沖所匯款項,亦有誤會。
⑶至檢察官前開所提出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
害人林威沖之匯款紀錄外之其他證據,均僅得被害人林威沖遭詐欺集團詐騙,或被告曾於106年7月19日凌晨自該帳戶領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凌晨自該帳戶領款與被害人林威沖遭詐騙有何關聯,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被告領款之時間,與被害人林威沖所匯款項實際遭領取之時間並非同日,應非誤認交易明細之顯然錯誤,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106年7月19日凌晨自前揭帳戶領款之行為與被害人林威沖受詐騙有何關聯,此部分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⑷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為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惟此並不拘束本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罪之犯罪事實,因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詐欺犯意,應屬數罪關係,又本院既認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吳明義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後,再由「旺旺來」或「喬巴」以FACETIME指示被告提款,被告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再依「旺旺來」或「喬巴」之指示放置在指定位置,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明義遭詐騙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告訴人吳明義於10
6年7月12日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06年7月13日匯款2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後,由被告將之領出,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7年度訴字第14
8、243、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8年1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42頁),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告訴人吳明義受騙之情節、受騙後匯款之金額、匯款之帳戶等節,均與前案判決認定相符,顯屬同一案件無訛,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惟法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該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認定,並不受公訴意旨之拘束,業經敘明如前,本院認有關免訴判決亦應同有前開原則之適用,經審酌附表二編號2所示,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罪之犯罪事實,因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詐欺犯意,應屬數罪關係,又本院既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申請人江俊男,是否另涉詐欺罪嫌,宜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右家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民國│匯款時間(民國)、│提款時間(民國)、│佐證書證│宣告刑││號││)│金額(新臺幣)及匯│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入之帳戶│)│││├─┼───┼──────────┼─────────┼─────────┼──────────┼──────┤│1│鍾李玉│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於106年6月19日12│分別於106年6月19│1.被害人匯款明細翻拍│王良修犯三人│││妹│106年6月19日11時28│時8分許,委託其女│日12時28分47秒、12│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以上共同詐欺││││分許撥打電話予鍾李玉│兒以中華郵政股份有│時29分43秒,在長庚│員聯繫紀錄之翻拍照│取財罪,處有││││妹,假冒為其表妹,佯│限公司(下稱郵局)│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片各1張(見偵卷第│期徒刑壹年貳││││稱欲借款項應急云云。│000-00000000000帳│庚紀念醫院(下稱高│23頁)。│月。│││││戶匯款3萬元至何世│雄長庚)內之郵局自│2.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發(所犯幫助詐欺取│動櫃員機,持左列帳│與交易明細各1份(││││││財罪,業經臺灣彰化│戶之提款卡,自左列│見偵卷第55頁、第69││││││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頁)。││││││簡字第400號判決判│、1萬元。│││││││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87956號帳戶。││││├─┼───┼──────────┼─────────┼─────────┼──────────┼──────┤│2│張麗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於106年6月19日12│分別於106年6月19│1.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王良修犯三人│││(提出│106年6月17日10時41│時15分許、在高雄市│日12時23分30秒、同│份(見警卷第57頁)│以上共同詐欺│││告訴)│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麗英○○○區○○○路578│日12時24分8秒、同│。│取財罪,處有││││,佯裝為其大學同學,│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日12時24分58秒,持│2.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期徒刑壹年貳││││並要求張麗英記錄該電│內,以無摺存款之方│左列帳戶之提款卡,│與交易明細各1份(│月。││││話號碼,後於同年月19│式,將5萬元存入附│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見偵卷第55頁、第69│││││日12時15分許前之當日│表一編號1所示何世│左列帳戶分別提領2│頁)。│││││某時,再以通訊軟體LI│發玉山銀行帳戶內。│萬元、2萬元、1萬││││││NE與張麗英聯繫,佯稱││元。││││││其欲借款應急云云。│││││├─┼───┼──────────┼─────────┼─────────┼──────────┼──────┤│3│高雪梅│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於106年7月12日13│分別於106年7月14│1.告訴人高雪梅匯款單│王良修犯三人│││(提出│106年7月12日某時、│時58分許,匯款16萬│日15時9分43秒、同│據5張(見警卷第10│以上共同詐欺│││告訴)│13日某時及14日某時,│元至元大商業銀行股│日15時10分21秒、同│1至105頁)。│取財罪,處有││││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份有限公司000-0000│日15時10分59秒、同│2.左列 吳林鴻 帳戶之開│期徒刑壹年捌││││高雪梅通話,佯裝為其│0000000號帳戶。│日15時11分36秒、同│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月。││││女兒,並佯稱:需借款├─────────┤日15時12分12秒、同│份(見偵卷第49至51│││││應急,否則會被限制行│於106年7月13日12│日15時12分49秒、同│頁)│││││動云云。│時46分許,匯款20萬│日15時13分26秒及同│3.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日15時14分3秒,在│畫面擷取照片2張(││││││限公司(下稱臺灣銀│高雄長庚內大眾商業│見偵卷第117頁)。││││││行)斗六分行03100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9063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吳│││││││於106年7月14日13│林鴻帳戶之提款卡,│││││││時14分許,匯款10萬│分別提款7次2萬元│││││││5,000元至玉山銀行│及1次1萬元。│││││││高雄分行0000000000││││││││871號帳戶。│││││││├─────────┤│││││││於106年7月14日13││││││││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吳林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所││││││││申辦之臺灣銀行248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7月14日16││││││││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766號帳戶。││││├─┼───┼──────────┼─────────┼─────────┼──────────┼──────┤│4│張正和│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於106年7月14日│分別於106年7月14│1.告訴人 張正和匯 款之│王良修犯三人│││(提出│106年7月14日18時36│19時54分許匯款2│日21時42分7秒、21│單據14張(見偵卷第│以上共同詐欺│││告訴)│分許撥打電話與張正和│萬9,963元至玉山│時42分45秒、21時58│123至127頁)。│取財罪,處有││││,佯裝為京站威秀影城│銀行000-00000000│分許、21時59分許、│2.左列 葉韋瑄 帳戶之開│期徒刑壹年陸││││人員及富邦商業銀行股│11537號帳戶。│22時13分許、22時14│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月。││││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2.於106年7月14日│分許、22時24分許、│份(見偵卷第45至48│││││向其佯稱因其日前刷卡│20時1分許匯款2│22時25分許、22時47│頁)│││││消費時操作錯誤遭多扣│萬9,963元至同一│分許及22時48分許,│3.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款,要其依指示操作自│帳戶。│在高雄長庚內大眾銀│畫面擷取照片2張(│││││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行之自動櫃員機,持│見偵卷第119頁)。││││││1.於106年7月14日│左列葉韋瑄帳戶之提│││││││20時26分許匯款3│款卡,分別提款5次│││││││萬元至台新國際商│2萬元及5次1萬元│││││││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其中僅14萬9,940│││││││司(下稱台新銀行│元為告訴人張正和匯│││││││)000-0000000000│入該帳戶之款項)。│││││││9700號帳戶。││││││││2.於106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同一││││││││帳戶。││││││││3.於106年7月14日││││││││20時33分許匯款2││││││││萬9,963元至同一││││││││帳戶。│││││││├─────────┤│││││││1.於106年7月14日││││││││20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81││││││││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於106年7月14日││││││││20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一帳戶。││││││││3.於106年7月14日││││││││21時許匯款1萬4,││││││││000元至同一帳戶││││││││。││││││││4.於106年7月14日││││││││21時2分許匯款2││││││││萬9,963元至同一││││││││帳戶。│││││││├─────────┤│││││││1.於106年7月14日││││││││2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9,985元(││││││││交易金額為3萬元││││││││,但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帳戶之││││││││金額僅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不知││││││││情之葉韋瑄(所設││││││││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343號││││││││、107年度偵字第││││││││51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於106年7月14日││││││││21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交易││││││││金額為3萬元,但││││││││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帳戶之金額││││││││僅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同一帳戶││││││││。││││││││3.於106年7月14日││││││││22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同一││││││││帳戶。││││││││4.於106年7月14日││││││││2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一帳戶。││││││││5.於106年7月14日││││││││22時4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同一││││││││帳戶。││││├─┼───┼──────────┼─────────┼─────────┼──────────┼──────┤│5│劉玫真│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於106年7月18日22│於106年7月18日22│1.告訴人劉玫真匯款之│王良修犯三人│││(提出│106年7月18日21時32│時2分許,至新北市│時8分許至同日22時│單據1張(見警卷第│以上共同詐欺│││告訴)│分許至同日22時2分許○○○區○○路○段90│25許,在高雄長庚內│185頁)。│取財罪,處有││││間,先後撥打電話予劉│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2.左列江俊男帳戶之開│期徒刑壹年貳││││玫真,佯裝為EZ訂票平│機,匯款29,987元至│,持左列江俊男帳戶│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月。││││台客服人員及兆豐國際│江俊男所申辦之玉山│之提款卡,將劉玫真│份(見偵卷第55至67│││││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000-0000000000│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領│頁)│││││之人員,佯稱劉玫真因│266號帳戶。│出。│3.被告於106年7月18│││││EZ訂票平台作業疏失,│││日22時25分許領款之│││││誤將劉玫真之訂票登記│││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為連續20期之套票云云│││片1張(見警卷第19│││││,要其依指示操作自動│││頁下方)。│││││櫃員機處理云云。│││││└─┴───┴──────────┴─────────┴─────────┴──────────┴──────┘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民國│匯款時間(民國)、│提款時間(民國)、││號││)│金額(新臺幣)及匯│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入之帳戶│)│├─┼───┼──────────┼─────────┼─────────┤│1│李金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6月15日匯款│106年6月19日14時│││(提出│6月15日前假冒為告訴│9萬5,000元至臺灣│4分、14時5分及14│││告訴)│人李金蘭之友人,傳送│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時6分,在高雄長庚││││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限公司長安分行0611│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於錯誤。│000000000號帳戶。│持左列何世發帳戶之││││├─────────┤提款卡提款2萬、2│││││106年6月16日14時│萬及1萬元。│││││38分許,匯款11萬8,││││││000元至何世發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8號帳戶。│││││├─────────┤│││││106年6月21日匯款││││││8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吳明義│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7月13日13時│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出│7月12日來電假稱為告│30分許,在臺南市學│提領之款項一併領取│││告訴)│訴人吳明義友人,並請│甲農會頂洲分部匯款│。││││告訴人存下新電話號碼│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後翌(13)日又來電│4所示葉韋瑄帳戶。│││││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3│林威沖│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7月18日14時│106年7月19日0時││││7月17日來電,假稱為│39分許、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區○○路○段○○號│時35分、0時56分,││││,並請被害人存下新電│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話號碼,後翌(18)日│限公司自動櫃員機,│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又來電向被害人借款,│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左列帳戶之提款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託000-000000000000│提款2萬、1萬、1│││││號帳戶。│萬8,000及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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