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貴榮
劉偉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貴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偉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貴榮、劉偉誌係朋友關係。潘貴榮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大津里新威大橋上游900公尺處荖濃溪河床(X座標:213467、Y座標:0000000),發現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領之轄下國有林班地,因故遭水流沖入荖濃溪,於溪水中與砂石混合而滯留堆置在該處,仍屬河川主管機關管領之國有紅檜木(長11公尺、寬28公分,價值新臺幣【下同】47,940元,業發還屏東林管處)、牛樟木(長6.2公尺、寬24公分,價值29,400元,亦已發還屏東林管處)各1支,而與劉偉誌在明知上開紅檜木及牛樟木均屬國有財產,不得隨意撿拾,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先由潘貴榮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徐欲盛 (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藍色板車(下簡稱藍色板車),載運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朱玉文 (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挖土機,劉偉誌則駕駛潘貴榮向朱玉文另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黃色廂型車(下簡稱黃色廂型車),同至上址河床;再由劉偉誌駕駛該黃色廂型車搭載潘貴榮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復由潘貴榮駕駛其另向徐欲盛借用之8噸未懸掛車牌藍色卡車(下簡稱藍色卡車),劉偉誌駕駛前開黃色廂型車,再度前至上址河床,而於同日晚上9時47分後某時至翌日(即11日)凌晨1時40分間,共同協力以駕駛上開挖土機吊掛、綑綁、固定、調整方位之方式,先以該挖土機吊起紅檜木1支,將其置放在前開藍色板車上,再以前開挖土機吊掛牛樟木1支之方式竊取得手。嗣於106年6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發現,潘貴榮、劉偉誌見狀立即逃離現場,為警當場扣得徐欲盛所有之上開藍色卡車(業經警方責付交由車主徐欲盛保管)、藍色板車及置放其上上揭紅檜木1支,朱玉文所有之前開黃色廂型車(業經警方責付交由車主朱玉文保管)、挖土機及其挖斗吊掛上前開牛樟木1支,以及遺留現場而與本案無關不知情之 陳冬雨 (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不知情之 陳宗錡 (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責付交由車主陳宗錡保管)。 潘榮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於同年月12日自行前往 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六龜分局茂林分駐所向員警坦承前開竊取紅檜木、牛樟木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潘貴榮、劉偉誌(下合稱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貴榮部分:訊據被告潘貴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98頁),並經證人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課員 李杰炫 於警詢、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黃騰淦 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李杰炫部分見警卷第195至197頁、黃騰淦部分見本院卷第274至283頁),復據證人朱玉文、徐欲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朱玉文部分見警卷第61頁、第64至66頁、偵卷第65頁,徐欲盛部分見警卷第112頁、第115、116頁、偵卷第65頁);並有經警查獲之紅檜木、牛樟木各1支,上開黃色廂型車、藍色板車、挖土機及藍色卡車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查獲及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林管處106年6月26日屏政字第1066210843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伐木造材作業(木材)費用明細表、集運卸貯作業(木材)費用明細表、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贓木初步鑑別查價及代保管表、正射點像圖、手繪現場示意圖、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贓物委託代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至24、109、198、200至20
8、211、213、215至230、236、238至244、246頁)。被告潘貴榮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貴榮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偉誌部分:訊據被告劉偉誌固不否認有於106年6月10日晚間9時47分許,先由其駕駛前揭黃色廂型車,與被告潘貴榮所駕駛之前開藍色板車,載運上開挖土機,同至上址河床;再由其駕駛該黃色廂型車搭載被告潘貴榮返回被告潘貴榮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復由其駕駛黃色廂型車,被告潘貴榮駕駛上開藍色卡車,再度前至上址河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僅受潘貴榮之邀,協助其將車開往現場,並不知潘貴榮欲至現場作何事,伊到現場後就在附近睡覺,未參與吊取前開紅檜木、牛樟木云云,惟查:
⒈被告劉偉誌固一再辯稱:伊並不知潘貴榮欲至現場竊取本案
之紅檜木、牛樟木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貴榮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伊當時沒有告訴劉偉誌到案發現場要做什麼事,只是叫他開另外一台車去那邊載伊回去家裡開車,之後再叫他在河堤那邊陪伊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然衡諸證人黃騰淦證稱:依照伊在現場看到之挖土機與黃色廂型車距離,在搬運檜木時,挖土機聲音非常大聲,一般人均可以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復依上開手繪現場示意圖所示(見警卷第214頁),現場車輛均停放在附近,且為深夜時分,被告劉偉誌自無法諉稱不知被告潘貴榮在場竊取上開紅檜木、牛樟木。又證人潘貴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就會常到河床釣魚、抓蝦,但不會載怪手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劉偉誌於深夜受被告潘貴榮所託,突然與其駕駛前開多輛車輛前往河川地,又與平常至河床之釣魚、抓蝦目的不同,在在顯示被告劉偉誌辯稱及證人潘貴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偉誌不知潘貴榮要至現場作何事云云,非合於常理。其次,被告2人見警方前往現場盤查時,不惜將所借用之車輛皆棄置現場而逃離,倘被告劉偉誌僅係單純在場陪同被告潘貴榮,未涉本案竊行,實難想像其為何要與被告潘貴榮倉皇當場脫逃?是被告劉偉誌前開所辯及證人潘貴榮證述被告劉偉誌不知被告潘貴榮在場竊取上開紅檜木、牛樟木,核與常情、經驗未相吻合,無足採信,要屬事後卸飾、迴護之詞。
⒉尤以證人黃騰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紅檜、牛樟,依
照伊等經驗來看不大可能是一個人做的,我們的經驗不大可能,因為無論紅檜或牛樟因為體積很大,需要很多的人力去拖,且雖然真實重量沒辦法敘述,可是看起來很重,還需要用重力機去吊掛,所以伊判斷本案絕對是超過2個人去完成,因為如果1個怪手要吊掛1個木頭或1個東西的話,需要一個人在底下幫忙協助綑綁好木頭或東西,才有辦法運作,如果1個人的話就要一直去調整方位、一直去綁,所以花的時間會很長,所以研判起來是不可能只有一個人去,所以本案研判是1個人在操控挖土機,1個人在綑綁與控制方位,應該有2個人以上共同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79、
281、282頁),是以本案紅檜木、牛樟木之體積、重量,其吊掛、綑綁、調整方位均甚耗費勞力,如此艱鉅工程,若無共犯協助,僅憑僅被告潘貴榮1人實難做到。而本案106年6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發現,被告潘貴榮、劉偉誌因此始逃離現場,為被告劉偉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則依上情,被告2人顯然共同協力駕駛上開挖土機吊掛,綑綁、固定、調整樹木方位之方式,竊取上開紅檜木、牛樟木得手,是被告劉偉誌非僅對於被告潘貴榮本案竊取犯行知情,且與被告潘貴榮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行為,至為明確,應堪認定,要屬竊盜共犯無疑。被告劉偉誌所辯,悉與卷內證據及事理均不相適合,自不足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語。惟查:
⒈按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仍屬森林構成部
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50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非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亦即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在森林「林區內」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查獲之紅檜木、牛樟木係因不詳原因與原生之林地分離
後,隨溪沖流而至案發地點,被告2人竊取上開紅檜木、牛樟木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六龜區大津里新威大橋上游900公尺處荖濃溪河床(X座標:213467、Y座標:0000000),係屬未登陸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管轄範圍,有屏東林管處107年10月18日屏政字第1076165237號函暨所附航照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故被告2人竊取紅檜木、牛樟木之地點非在國有林班地內。而屏東林管處對林區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其轄下國有林區域內,若扣案木材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屏東林管處對其固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扣案木材嗣因不詳原因,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本案地點,該處已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顯已脫離屏東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扣案木材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即屏東林管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難以違反森林法罪責相繩(仍構成竊盜罪,詳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容有誤會。
㈣、所謂「漂流物」,係指尚在溝圳、河水或海水等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體而言;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乃「滯留物」而非「漂流物」。易言之,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滯留物」,並非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客體。再脫離水體而固定在河床不動之「滯留物」,主要為砂石,其他則為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均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即非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等罪之行為客體。同理,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價值顯非砂石所得比擬,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取得,無由成立侵占漂流物之罪。又來自林務局所屬各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沖流至河床滯留者,仍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惟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施行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留)木應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另將林務機關列為管領機關之一,此乃內部管領權限之分配,故河川警察或森林警察既擇期或不定期在行水區之內外,巡守、監控並追緝行竊上開「滯留物」,資以宣示上開「滯留物」之管領權限和管領支配力,此舉亦宣示上開「滯留物」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苟未經河川主管機關或林務機關之許可,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雖非成立森林法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仍應成立普通刑法之竊盜罪責。本案被告2人以挖土機自高雄市六龜區大津里荖濃溪新威大橋上游900公尺處河床拖拉起之紅檜木、牛樟木,係國有財產,雖該紅檜木、牛樟木因遭水流沖至上開新威大橋上游900公尺之荖濃溪河床處,然因該河床地仍屬國有,故實際上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復因紅檜木、牛樟木乃原生植物,平時與所在之自然環境(森林)相結合,藉由其樹木之本體外觀,當然彰顯其屬於國有財產之性質,無需特別標記,此係外界所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其情形與河川砂石相類似,而同屬國有物。依上說明,應認國家對本案紅檜木、牛樟木之支配管領關係,於案發時依然存在,且為一般人所能認知。準此,被告2人使用車輛、挖土機等相關器械吊得滯留在河床上之紅檜木、牛樟木,業已破壞河川主管機關對該紅檜木、牛樟木之管領力,而移入被告2人自己實力支配狀態下,經核與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僅論以侵占遺失罪,應屬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㈤、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至其是否完全脫離行竊現場,則非所問。被告2人所吊取之上開紅檜木、牛樟木,業將紅檜木置放在前開藍色板車上,牛樟木則已吊掛在上開挖土機上,業破壞河川主管機關對該紅檜木、牛樟木之管領力,而移入被告2人自己實力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其等本案竊取行為已告既遂。
㈥、綜上所述,被告潘貴榮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劉偉誌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如前所述,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貴榮前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於104年8月18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該
2案件並於106年1月17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8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執行拘役60日,於106年6月8日始行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定不分情節,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應知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其因前開各案件,甫於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及數日,即於同年月10、11日,再蹈本案竊盜之相同罪名犯行,顯然其對於財產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衡諸上情,並審酌其本案僅因在河床上偶見本案之紅檜木及牛樟木,即夥同被告劉偉誌駕駛前開多輛車輛,在有計畫下前往行竊,非有任何情非得已之情狀,則依本案犯罪情節,亦難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對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定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此外,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潘貴榮部分:
查員警於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雖當場扣得被告潘貴榮向徐欲盛、朱玉文借用之上開車輛及挖土機等物,然尚在查證相關涉案人而未知悉被告潘貴榮為犯罪嫌疑人前,被告潘貴榮即於同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茂林分駐所向員警坦承前開竊取紅檜木、牛樟木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騰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7年10月22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7710871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2份、該分局108年2月18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8701387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223、225頁),是本案承辦員警並非依據扣案車輛等相關證據而通知被告潘貴榮接受詢問,而係其主動到案製作筆錄,則員警對於被告潘貴榮上開竊盜犯行並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佐以被告潘貴榮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縱其曾辯稱其無竊取之故意而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應認其本案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劉偉誌部分:
被告劉偉誌之查獲經過,係被告潘貴榮於106年9月1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因承辦員警黃騰淦事先調閱監視器,出示監視錄影畫面相片給被告潘貴榮觀看,被告潘貴榮遂供出被告劉偉誌,再由員警促請被告潘貴榮帶同被告劉偉誌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劉偉誌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但在其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業因被告潘貴榮之指證,懷疑被告劉偉誌亦涉犯本案等情,業據證人黃騰淦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7、278、283頁),並有相關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該分局108年
2月18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8701387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徵(見警卷第11頁、第28頁、第48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223、225頁),堪認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被告潘貴榮指證並促請其帶同被告劉偉誌到案時,已掌握確切之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劉偉誌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劉偉誌係於警方發覺後始到案製作筆錄,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前科(被告潘貴榮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其等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國有具貴重價值之紅檜木、牛樟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潘貴榮前已有違反森林法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本應就此心生警惕,仍主謀起意本案竊取行為,實屬不該,然其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劉偉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所竊取之紅檜木及牛樟木1支價值各達47,940元及29,400元,惟扣案後業已發還屏東林管處由證人李杰炫具領,併考量被告潘貴榮國中畢業、前從事開挖土機工作,被告劉偉誌則為高中畢業、前在漁港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被告2人所竊取之紅檜木、牛樟木各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實際發還屏東林管處由證人李杰炫具領,此有106年6月1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6、2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之上開藍色板車及挖土機各1輛,為供被告2人竊
取本案紅檜木、牛樟木時,吊取及載運所用之車輛器械,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聲請一併宣告沒收之意旨(見起訴書第5頁),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因未侵害林區管理人即屏東林管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難以違反森林法罪責相繩,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誤認被告
2人所犯之罪,為森林法第52條之罪名,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已詳如前述,故本案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名,因而,本案關於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供竊盜所用即供吊取、載運竊取紅檜木、牛樟木之藍色板車及挖土機各1輛宣告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藍色板車、挖土機,為被告潘貴榮分向徐欲盛、朱玉文所借用,業據上述,而該藍色板車為徐欲盛所購而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2頁),前揭挖土機則係朱玉文所有之物,亦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6頁),皆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前開藍色卡車及黃色廂型車各1輛,雖為被告2人
分別駕駛至本案現場之車輛,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至多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況扣案之藍色卡車、黃色廂型車亦為被告潘貴榮各向徐欲盛、朱玉文所借用,業如前述,而該藍色卡車為徐欲盛所購而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2頁),前揭黃色廂型車則係朱玉文所有之物,亦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5頁),亦皆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至於遺留現場而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要與本案無關,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朱政坤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