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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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錦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
9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181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錦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28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其所經營恆固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許秀華 (已於
108年2月21日死亡)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前,徒手將許秀華所有置於上址住處門前之木製長腳神明桌1張(業經警發還許秀華領回),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後載運離去竊取得手。嗣因許秀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郭錦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簡上卷第57頁、第189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許秀華之姐 許秀枝 所證,可知上開神明桌乃告訴人拋棄之無主物,且該神明桌係放置在公有道路上,案發地點隔壁房屋復正在出售,伊誤以為該神明桌係他人所拋棄之無主物,再者伊當時係看該桌具備歷史價值,為保護古文物避免遭日曬雨淋,方將桌子載運至附近之芒果園樹下暫存,伊於案發前、案發時乃至案發後均有至上址呼叫屋主然均未獲回應,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詳簡上卷第55頁、第193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事實欄所示地點,徒手將前揭置於上址住處門前之木製長腳神明桌1張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後載運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簡上卷第56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2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開神明桌客觀上是否為他人所有之物?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業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7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發現伊放置於住處門外之上開桌子遭竊,行竊之人未經伊同意將伊東西搬走等語(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已明確指出其為上開神明桌之所有人,並無拋棄該桌之意。被告雖如前述辯稱該神明桌業經告訴人拋棄而屬無主物云云,證人即告訴人之姐許秀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早期我們家兄弟姐姐在開宮廟,上開桌子已放在外面丟棄4、5個月,因告訴人改信基督教故將桌子放到外面,該桌子是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家人所有;案發地點之住宅係告訴人之兄 許光亮 與告訴人住在裡面,該桌子寄放在該住宅,一開始是許光亮因桌子毀損而說不要這張桌子,因此放到中庭,後來告訴人覺得放在中庭占空間就把桌子放到門外;許光亮有跟我說,若有人要載走就載走省的麻煩,其他兄弟姐妹在該桌被載走前也都不要了等語(詳簡上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意指該神明桌原為告訴人、許光亮以及其等之兄弟姊妹共有,並寄放於上址住處,後除告訴人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已拋棄該桌所有權,告訴人將該桌置於住處外亦係為丟棄之意。惟依證人許秀枝所證,該桌既為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所共有,則亦須全體共有人均拋棄所有權,該桌方成為無主物,而證人許秀枝針對告訴人為何將該桌移至屋外,雖稱係為丟棄之故,惟此應係證人許秀枝主觀猜測之詞,且告訴人將該桌置於屋外之原因有諸多可能,此部分涉及告訴人之內心真意,實無從以證人許秀枝片面之證詞遽以推論。何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間,即至派出所報案指訴該桌遭竊乙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12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33423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簡上卷第40-1頁至第40-3頁),足見告訴人發現該桌不知去向後,旋即向警方報案投訴,據此應可推知至少告訴人本人應無拋棄該桌之意,否則其又何須特意向警方報案並對竊嫌提告。準此,上開神明桌縱使業經告訴人外之其他共有人拋棄,亦應尚未經告訴人本人拋棄所有權,該神明桌案發時客觀上對被告而言仍屬他人之物甚明,本件尚無從以證人許秀枝之上開證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誤認該神明桌為無主物?觀諸被告於案發時將該神明桌搬走前,該桌係置於緊鄰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前,距離該處隔壁出售中之住宅仍有相當距離,門前尚有摩托車1台、香爐1個,此外該處並無堆置其餘雜物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詳簡上卷第58頁、第63頁),足見上開神明桌係緊挨著告訴人住處大門邊貯置,並非隨意棄置路邊,周遭別無其他垃色雜俬,客觀上尚難使一般人誤認係廢棄物或無主物;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供稱其於案發前後均曾於該處尋找屋主,確認屋主是否在家等語(詳簡上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90頁),則姑且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然倘其主觀上認知該神明桌係無主物,其又何須如其所稱再三至案發地點確認屋主行蹤,益徵其辯詞實自相矛盾,洵無可採,其於案發時應明確知悉該神明桌係他人之物無疑。
3.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欲將該桌占為己有,而具不法所有意圖?⑴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既不相識,又未經任何人明示同意其占
有該桌,其不告而取將該神明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足以剝奪物主對該神明桌之占有使用處分權能,自該當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保護古文物避免遭日曬雨淋,方將桌子載運至附近之芒果園樹下暫存云云,惟參以被告案發時搬運該桌之過程,自其打開所駕小貨車車門下車開始,至將該桌搬上車為止,僅耗時約1分鐘,被告並隨即駕車載運該桌離去,過程中未見被告當時有何向該址住處叫喊再三確認屋主是否在家之舉動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簡上卷第144頁至146頁)。衡酌被告倘無剝奪告訴人對該桌之所有權之意,理應於搬運過程中不斷向該址屋內確認是否有屋主在其內,避免侵害屋主之權益,同時避免自己可能遭竊盜訴追之危險,反觀被告在上開搬運過程中,係於極短暫之時間內未多加確認即把該桌搬離,由此已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⑵何況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並經營4家公司等語(詳簡
上卷第192頁),足見其智識經驗豐富,閱歷甚深,若果出於憐惜古物免遭日曬雨淋而致毀損,其應知僅需通報所有權人促其採取必要防護措施,甚或逕以其他遮蔽措施譬如當場將桌覆蓋帆布即為已足,至少亦應知於取走該桌後需留記必要之聯絡方式,以使物主聯繫取回,然被告完全捨此不為,未知會所有權人即逕自將該桌運走,其主觀上顯有剝奪告訴人對該桌之所有權能而占有該桌之意。遑論被告於案發後迄至107年5月7日(即距其載走該神明桌已10日之久),始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時,將該神明桌交出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12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33423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簡上卷第40-1頁至第40-3頁),被告尚自承於該段期間並未通知任何文化機構處理該桌等語明確(詳簡上卷第56頁),而與一般為保護所有權人不明之古文物時可能會採取之舉措顯有別,更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屬實。準此,被告將上開神明桌搬離之舉動,應係基於為己使用、處分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進而排除告訴人所有、使用之權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行竊財物所得之價值、行竊採取之手段與情節,及本案經警查獲後,該神明桌已發還告訴人乙節(詳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在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本件因思慮粗疏致觸法網等一切具體情事,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法。復就量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原審量刑時已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並一併衡酌被告竊得之上開神明桌已交予告訴人領回等有利被告之相關事項,量刑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且原審就沒收部分亦慮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該神明桌已發還告訴人,因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屬適法。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雖稱依證人許秀枝所述,顯示告訴人之繼承人已無保留該桌之意,被告犯後亦已將該桌歸還,犯罪所生損害輕微,且已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應不致再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詳簡上卷第193頁)。經查,被告於告訴人過世後,雖已與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之繼承系統表、和解書各1紙及委任狀2紙在卷可佐(詳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惟觀諸上開和解書和解條件,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對被告要求任何賠償即達成和解(詳簡上卷第125頁),然實際上告訴人曾當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欲向被告求償,而被告迄至告訴人過世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可見被告犯後均未曾積極取得告訴人本人之諒解,且對其犯行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足認被告並未深切反省,難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其無再犯之虞。基此,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宣告之具體理由,故就本案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楊博欽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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