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108年度偵字第28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明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明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105年間
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及編號二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管。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6、107年間某日,
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民仔」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7公克,驗後檢體用罄)而非法持有之。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
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某處,以7,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分別為3.526公克、1.504公克、0.205公克、0公克【驗後檢體用罄】、
0.07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1月14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吳宗明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宗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5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8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61、87頁),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0分隊10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偵二卷第41、43頁、警一卷第9至12、15至18頁);而扣案之槍管2支係土造金屬槍管,經送鑑後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78018013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12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739號函各1份可考(詳偵一卷第23至24、31至33頁),另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結晶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分別為3.526公克、1.504公克、0.205公克、0公克【驗後檢體用罄】、
0.07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藍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7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驗結果亦檢出含有MDMA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可考(詳偵二卷第45、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104、105年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槍管、自106、107年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MDMA1包、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罪、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又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106年6月8日執畢後5年內所為之犯行,自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先予指明。另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彈藥,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104、105年間某日即開始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槍管、106、107年間某日即開始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MDMA、107年11月13日即開始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惟仍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6年
6月8日)5年以內決之,而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金屬槍管2支、MDMA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之行為係直至
107年11月14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顯均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前揭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犯行性質相同(均為毒品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但前案與事實欄一、㈠所犯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之罪名、態樣則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若僅因該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就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政策,
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管,對社會治安、秩序形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持有槍管之種類、數量及時間,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持有上開槍管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復斟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猶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其所犯尚屬自戕行為,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細查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並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以上述方式購買以持有並供己施用,顯足資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造成社會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屬可議,然觀之其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持有毒品之時間雖長但數量甚微,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持有毒品之數量稍多然持有期間極為短暫,復參佐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目前在工廠擔任技術人員及家有母親需人照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以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藍色粉末1包,如附表三編號
二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詳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彈匣1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年12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739號函可佐(詳偵一卷第31頁),自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非法持有槍管之犯行有何關連,而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本院卷第9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其本案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一│吳宗明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㈠所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如事實欄一│吳宗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㈡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三│如事實欄一│吳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㈢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四│如事實欄一│吳宗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㈣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土造金屬槍│2支│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皆屬內政部│││管││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偵一卷第23、│││││31頁)。│├──┼─────┼──┼───────────────────┤│二│彈匣│1個│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匣,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偵一卷第23、31頁)│││││。│└──┴─────┴──┴───────────────────┘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MDMA(含包│1包│藍色粉末(驗前淨重為0.07公克,驗後檢體│││裝袋1只)││用罄)。│├──┼─────┼──┼───────────────────┤│二│甲基安非他│5包│均為白色結晶(驗餘淨重分別為3.526公克│││命(含包裝││、1.504公克、0.205公克、0公克【驗後│││袋5只)││檢體用罄】、0.073公克)│└──┴─────┴──┴───────────────────┘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二│電子磅秤│2台│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三│手機(三星│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牌,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