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上偽造之 賴玉葉 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文銘為 蕭文奇 之胞弟、 蕭育玲 之胞兄, 蕭仁桐 及賴玉葉係蕭文銘、蕭文奇、蕭育玲之父母。蕭仁桐於民國106年9月
9日因大腸癌末期併肺轉移及腸阻塞,至 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簡稱義大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後,出現肺炎併呼吸衰竭,於同年9月17日至同年
9月21日期間,蕭仁桐之病況及意識情況均不佳,嗣於同年
9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因肺炎病況加重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賴玉葉於107年2月9日因敗血症、低血壓、貧血、低血鈉、疑似腸胃出血、B型肝炎、肝癌、巴金森氏症及急性腎損傷、肝腫瘤復發併疑似肺部轉移等病症,至義大醫院住院治療,於107年2月22日因敗血症併呼吸衰竭及低血壓逐漸陷入昏迷,而於107年2月22日下午7時18分許死亡。詎蕭文銘明知上情,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文銘明知其未經蕭仁桐之同意或授權,且客觀無從得到蕭
仁桐之同意或授權,乘蕭仁桐已陷入意識混亂、昏迷而不能識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6年9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下午2時34分許,至屏東縣○○鄉里○路○○號之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下稱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在取款條「存戶簽章」欄盜蓋蕭仁桐之印章,並偽以蕭仁桐之名義製作取款條填寫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66萬6,00
0元,再持以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係蕭仁桐委託蕭文銘提款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提款手續,以此方式先後提領蕭仁桐在陽信銀行里港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仁桐陽信銀行帳戶)內420萬元、66萬6,000元,並將420萬元中之220萬元匯入賴玉葉所申設陽信銀行里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玉葉陽信銀行帳戶),詐得其餘200萬元(匯入蕭文銘之子之帳戶)及提領之現金66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蕭仁桐及陽信銀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蕭文銘明知蕭仁桐於106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死亡,
蕭仁桐之權利能力已消滅,蕭仁桐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賴玉葉、蕭文銘、蕭文奇及蕭育玲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任一繼承人均不得擅自處分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上午9時19分許,至屏東縣○○市○○路○號之 玉山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在取款憑條「原留印鑑」欄盜蓋蕭仁桐之印章,並偽以蕭仁桐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填寫提款金額19萬2,000元,再持以向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蕭仁桐委託蕭文銘提款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提款手續,以此方式詐得蕭仁桐在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蕭仁桐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19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賴玉葉、蕭文奇及蕭育玲之繼承權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蕭文銘亦明知蕭仁桐已於前揭時間死亡,蕭仁桐之權利能
力已消滅,蕭仁桐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賴玉葉、蕭文銘、蕭文奇及蕭育玲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任一繼承人均不得擅自處分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
2日下午2時48分許,至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在取款條「存戶簽章」欄盜蓋蕭仁桐之印章,並偽以蕭仁桐之名義製作取款條填寫提款金額1萬元,再持以向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蕭仁桐委託蕭文銘提款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提款手續,以此方式詐得蕭仁桐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存款1萬元,足生損害於賴玉葉、蕭文奇及蕭育玲之繼承權及陽信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蕭文銘明知其未經賴玉葉之同意或授權,且客觀無從得到賴
玉葉之同意或授權,乘賴玉葉已陷入意識混亂、昏迷而不能識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7年2月22日下午2時26分許、下午2時33分許,至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在取款條「存戶簽章」欄偽造「賴玉葉」之署名各1枚及盜蓋賴玉葉之印章,偽以賴玉葉之名義製作取款條填寫提款金額100萬元、14
2萬元4,000元,再持以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係賴玉葉委託蕭文銘提款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提款手續,以此方式先後提領賴玉葉陽信銀行帳戶內現金100萬元、142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賴玉葉及陽信銀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蕭文奇於107年4月17日調閱上開銀行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奇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蕭文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2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告知蕭文奇、蕭育玲,即於上揭時、地提領蕭仁桐、賴玉葉在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前揭款項,且蕭仁桐、賴玉葉分別於上揭時間至義大醫院住院治療,並於上揭時間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父母親都是由我照顧,他們都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提領這些款項都是經過他們的同意云云,惟查:
㈠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
㈡蕭仁桐、賴玉葉分別為被告、蕭文奇、蕭育玲之父母親,蕭
仁桐於106年9月9日因大腸癌末期併肺轉移及腸阻塞,至義大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後,出現肺炎併呼吸衰竭,於同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間,蕭仁桐之病況及意識情況均不佳,嗣於同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因肺炎病況加重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賴玉葉於107年
2月9日因敗血症、低血壓、貧血、低血鈉、疑似腸胃出血、B型肝炎、肝癌、巴金森氏症及急性腎損傷、肝腫瘤復發併疑似肺部轉移至義大醫院住院治療,於107年2月22日因敗血症併呼吸衰竭及低血壓逐漸陷入昏迷,而於107年2月22日下午7時18分許死亡;又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至陽信銀行里港分行、玉山銀行屏東分行,陸續在陽信銀行取款條「存戶簽章」欄及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原留印鑑」欄蓋用蕭仁桐之印章,以蕭仁桐之名義製作取款條填寫420萬元、66萬6,000元、19萬2,000元、1萬元之金額,以提領蕭仁桐前開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將上開420萬元中之220萬元匯入賴玉葉之陽信銀行帳戶,其餘200萬元匯入其子之帳戶內;被告另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至陽信銀行里港分行,陸續在取款條「存戶簽章」欄偽造「賴玉葉」之署名2枚及蓋用賴玉葉之印章,以賴玉葉之名義製作取款條填寫100萬元、142萬4,000元之金額,以提領賴玉葉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40頁、第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文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蕭育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頁;他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48頁),並有蕭仁桐、賴玉葉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蕭仁桐、賴玉葉之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108年11月11日陽信里港字第000000
0號暨附件取款條翻拍照片6張、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義大醫院109年3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402號函暨附件蕭仁桐、賴玉葉之病歷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9頁、第31頁、第63頁、第65頁;本院卷一第75至119頁、第129至133頁、第137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二第11至5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㈣部分:
⒈查蕭仁桐於106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間,其病況及
意識狀態均不佳,義大醫院於106年9月18日之住院病患護理評估單顯示蕭仁桐之意識為嗜睡,有義大醫院109年3月
6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402號函及義大醫院住院病患護理評估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95頁),顯見在被告於106年9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下午2時34分許,接續所為提領蕭仁桐名下金融帳戶款項之行為,客觀上無從取得蕭仁桐之同意或授權;另賴玉葉於107年2月22日因敗血症併呼吸衰竭及低血壓逐漸陷入昏迷,義大醫院於
107年2月17日至2月21日之住院病患護理評估單顯示賴玉葉之意識為混亂,於107年2月22日下午1時27分許評估賴玉葉之意識為嗜睡,有義大醫院109年3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402號函及義大醫院住院病患護理評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42頁),嗣賴玉葉於107年2月22日下午7時18分許死亡,而被告於賴玉葉死亡前不久之同日下午2時26分許、下午2時33分許,接續提領賴玉葉之陽信銀行帳戶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亦無從取得賴玉葉之同意或授權,被告空言辯稱:蕭仁桐於死亡前半年已交代其帳戶內存款如何處理,賴玉葉於102年間起就交存摺放在我這邊由我保管,我提領款項都是經蕭仁桐、賴玉葉同意云云,惟我國人民將印章交付他人或為他人持有或保管印章之原因多端,可能為受託辦理特定事項或單純為他人保管者,比比皆是,倘持有他人之印章或金融帳戶資料者,即代表為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均得本人之授權或同意,未免使授權範圍過於廣泛,將使本人無從預見或特定其授權之範圍而有害於本人之利益,是縱被告持有蕭仁桐、賴玉葉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印章,亦不當然謂被告即因此取得蕭仁桐、賴玉葉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得以任意提領其等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迄未提出經蕭仁桐、賴玉葉生前同意或授權其提領其等名下帳戶款項之證明或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⒉佐以證人蕭育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母親並未提到就其等
名下財產要如何分配給我、被告及蕭文奇,母親只有希望他名下的財產給蕭文奇的大兒子,父親曾在電話中跟我講,他生前有分配的就已經分配了,沒有分配的部分由我們三人自行討論處理,被告於106年、107年間自父親帳戶提領款項是屬於還沒有分配的部分;家裡的財務都是父親在管理,母親只是家庭主婦,沒有在處理財務,因為父親沒有想過會比母親早過世,所以沒有討論過母親名下財產如何分配,在父親過世後,蕭文奇來看母親,只有討論如何分配父親名下房子的事,當時沒有討論父親存摺內款項怎麼分配,母親也沒有跟我討論父親的遺產如何處理,但母親曾要我去看父親的存摺遺留存款有多少,我只記得當時母親知道後的反應是「自己沒有能耐就隨便人家(台語)」;被告提領父母親帳戶內存款都沒有告知我,是後來蕭文奇去列印父母名下帳戶存款資料跟我說,我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8頁)。由此可知,證人蕭育玲就蕭仁桐、賴玉葉並未分配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及其與蕭文奇、被告間亦未協議蕭仁桐之遺產分配事宜等節,核與告訴人蕭文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衡以證人蕭育玲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啜泣,陳稱:兄弟姊妹不需要為了爭產告上法院,其與被告、蕭文奇間感情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審酌證人蕭育玲亦非本案提起告訴之人,與被告或告訴人間之感情及相處狀況,並無特別與哪一方較為親近之情況,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僅係就其所見聞或聽聞之情節加以證述,堪認證人蕭育玲之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再參以證人蕭育玲證述賴玉葉於知悉蕭仁桐之存款均遭被告提領完畢後,一度表示:「自己沒有能耐就隨便人家(台語)」,可知若賴玉葉已知悉或同意被告此部分領取蕭仁桐名下帳戶款項之行為,大可直接告知蕭育玲上情,然賴玉葉不僅要求蕭育玲代為查看蕭仁桐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並口出上開言詞,表達對於被告提領蕭仁桐款項之行為所生灰心、無奈之情緒反應,益見賴玉葉對於被告提領蕭仁桐帳戶款項之行為毫無所悉,或未同意被告此部分領款之行為;此外,設若蕭仁桐確有分配其名下帳戶之款項與被告,何以從未告知蕭育玲或蕭文奇,被告又何以未事先告知蕭文奇、蕭育玲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反急於在蕭仁桐已病危,病況及意識均已不佳之際,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陸續提領蕭仁桐之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致蕭仁桐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所剩無幾;另賴玉葉於107年2月22日死亡當日,蕭文奇亦在醫院陪同賴玉葉,然被告明知此情(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仍未與蕭文奇說明或討論關於賴玉葉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款如何分配或領用,反自行於賴玉葉死亡前數小時,賴玉葉已陷入昏迷之際,客觀上無從同意或授權被告提款之行為,擅自提領賴玉葉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致賴玉葉之該帳戶內僅餘百元之餘額,益徵被告此部分所為提領蕭仁桐、賴玉葉名下帳戶款項之動機及行為,顯屬可議。綜合上情以觀,蕭仁桐、賴玉葉生前並未分配其等名下帳戶之款項,被告亦未得蕭仁桐、賴玉葉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領上開蕭仁桐、賴玉葉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甚明。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查蕭文奇、蕭育玲、賴玉葉與被告間,並未協議蕭仁桐之遺產分配事宜,且賴玉葉未同意被告提領蕭仁桐名下帳戶之存款等情,已據證人蕭文奇、蕭育玲證述如上,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另參以被告自承:提領父母親名下帳戶內款項都沒有經過蕭文奇、蕭育玲同意,我也沒有告訴他們等語(見他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60至261頁、第263頁),堪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提領蕭仁桐銀行帳戶款項之行為,未得當時其餘繼承人賴玉葉、蕭文奇、蕭育玲之同意或授權。從而,蕭仁桐於106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已死亡,無論蕭仁桐生前是否曾授權被告為提款行為,亦因蕭仁桐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使授權關係消滅,況蕭仁桐生前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其銀行帳戶之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蕭仁桐死亡後自不得再以蕭仁桐生前授權或同意為由,而以蕭仁桐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取款條提領蕭仁桐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於蕭仁桐死亡後,蕭仁桐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提領蕭仁桐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惟蕭仁桐死亡後,被告未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原留印鑑」欄及陽信銀行取款條「存戶簽章」欄蓋用蕭仁桐之印章,以蕭仁桐之名義製作取款條及取款憑條填寫19萬2,000元、1萬元之金額持以行使,擅自提領蕭仁桐前開銀行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及上開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㈤被告固辯稱:父親已將要分配給蕭文奇、蕭育玲的部分分配
好,父親有買黃金在蕭育玲那邊云云,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9紙、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6紙及蕭仁桐手寫「林口黃金存放在台銀蕭育玲戶頭」筆記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63頁)。惟證人蕭育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匯給我的那些錢是用我的名義投資黃金存摺,父親也沒有說這些錢要給何人,後來這些錢也都依照父親的意思給蕭文奇及其大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復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蕭仁桐手寫筆記標題已寫明「黃金存放在台銀蕭育玲戶頭」、「黃金存放在蕭育玲台銀戶頭」,內容則均記載投資之金額、均價及合計價值等,足見蕭仁桐應係借用蕭育玲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投資之帳戶,實際仍由蕭仁桐操作進出款項及計算投資金額,此部分投資黃金存摺仍為蕭仁桐之財產,如何分配屬蕭仁桐本身管理財產之自由,無從以此推認蕭仁桐已將其名下帳戶存款分配給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其提領蕭仁桐之陽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有無經蕭仁桐同意或授權,仍屬二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辯稱:提領蕭仁桐之金融帳戶內66萬6,000元、19萬
2,000元、1萬元及提領賴玉葉之金融帳戶內100萬元、14
2萬4,000元均係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
9頁),然被告迄未提出關於支付此部分喪葬費用之相關憑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㈦被告固提出賴玉葉生前所預立遺囑公證書,辯稱:該遺囑是
賴玉葉病危前就寫好,由蕭仁桐告知我云云,然觀諸該遺囑之內容為遺囑人賴玉葉過世後,所有遺產由蕭仁桐單獨繼承,有遺囑及公證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而蕭仁桐係先於賴玉葉死亡,該遺囑之條件無法成就,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與本院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不生影響,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按金融機構於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應依繼承存款作業程
序規定始得提領存款,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已知之事實。而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經查,被告未獲蕭仁桐、賴玉葉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以蕭仁桐、賴玉葉名義為如事實欄一、
㈠、㈣所示之提款行為,使陽信銀行承辦人員因不知被告未經蕭仁桐、賴玉葉之同意或授權,而誤認係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款項,顯係以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應由蕭仁桐、賴玉葉本人之財物予被告;另於蕭仁桐死亡後其已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其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上開銀行人員如知悉蕭仁桐死亡之事實,因其帳戶內款項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殆無可能允許任何人以其名義提款,亦不可能允許任何人擅自以蕭仁桐之名義且持蕭仁桐之印章提領款項,然被告竟隱匿蕭仁桐死亡之事實,利用其持有蕭仁桐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印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提款行為,使玉山銀行、陽信銀行承辦人員因不知蕭仁桐已死亡或不知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誤認係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款項,顯係以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物予被告。
㈨復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
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持有他人之物,係指他人之物,依一定原因歸屬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其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至於基於違法之原因者,則非此所稱之持有;簡言之,須非因為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品,始為此之持有,如其取得行為另行構成犯罪,則其持有行為,乃為該犯罪行為之結果,其處分該物之行為,亦為該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是以,被告持蕭仁桐、賴玉葉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及印章,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提款行為,均非得蕭仁桐、賴玉葉或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為,尚非侵占罪所稱之「合法持有」關係,自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言,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提領蕭仁桐之陽信銀行帳戶內420萬元,其中220萬
元係匯入賴玉葉之帳戶,尚難認被告對提領此部分之金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故不將該220萬元計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金額,一併敘明。
從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提款行為,難認
已得蕭仁桐、賴玉葉或蕭仁桐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取款條及取款憑條,其持該取款條及取款憑條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加以行使,致上開銀行承辦人員因不知被告未經蕭仁桐、賴玉葉或蕭仁桐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誤認係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款項,顯係以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足生損害於蕭仁桐、賴玉葉、蕭文奇、蕭育玲及陽信銀行、玉山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一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侵占罪,實有未合,已經本院敘明如前,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已令被告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被告偽以蕭仁桐、賴玉葉名義製作取款條、取款憑條,其盜用蕭仁桐、賴玉葉印章及偽造賴玉葉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盜用蕭仁桐之印章,偽以蕭仁桐
之名義製作取款條並填寫金額,以提領420萬元、66萬6,00
0元,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偽造賴玉葉之署名、盜用賴玉葉之印章,偽以賴玉葉之名義製作取款條並填寫金額,以提領100萬元、142萬4,000元款項之行為,各係先後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各侵害蕭仁桐、賴玉葉及陽信銀行之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㈢所為,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所為冒用蕭仁桐名義提領款項之銀行帳戶不同,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侵害被繼承人蕭仁桐之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亦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侵害蕭仁桐本人之財產法益不同,自難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偽造蕭仁桐之陽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賴玉葉之陽信銀行帳戶取款條及取款憑條以取款之行為,各係以行使偽造取款條、取款憑條之手法以完成詐領蕭仁桐、賴玉葉之存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4罪間,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不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顧及蕭仁桐、賴玉葉及蕭仁桐死亡時之其他繼
承人之權益,擅自提領蕭仁桐、賴玉葉名下帳戶之存款,影響蕭仁桐、賴玉葉及蕭仁桐死亡時之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且造成上開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所為實屬非當,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悔意,而迄僅將所取得上開款項中之200萬元、200萬元分別匯入蕭文奇、蕭育玲之帳戶中,尚餘129萬2,000元仍未提出,業據證人蕭育玲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23
9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被告為蕭仁桐、賴玉葉生前生活及罹病時主要照顧者,與其自述其學歷為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所載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4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地點,在陽信銀行取款條
上所偽造之「賴玉葉」署名,係冒用賴玉葉名義偽造取款條以提領100萬元、142萬4,000元,該陽信銀行取款條上所偽造之「賴玉葉」署名共2枚,因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持蕭仁桐、賴玉葉之印章盜蓋於陽信銀行取款條、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該等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偽造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取款憑條既經交付上開金融機構,而分屬各該金融機構所有,則該等取款憑條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蕭仁桐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實際詐得286萬8,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6萬6,000元+19萬2,000元+1萬元=286萬8,000元,不含被告匯給賴玉葉而未實際取得220萬元),被告提領賴玉葉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實際詐得24
2萬4,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42萬4,000元=242萬4,000元),合計共529萬2,000元,扣除被告已發還蕭文奇、蕭育玲各200萬元,尚餘129萬2,000元,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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