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先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
8年1月3日107年度簡字第233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877、7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古先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潘○○」署名共拾陸枚及指印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古先進於民國107年3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西向13公里處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1
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古先進因尚有強盜案件須執行殘刑而遭通緝中,竟接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冒用胞弟「潘○○」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同表「偽簽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簽同表所示數量之「潘○○」署名及按捺指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編號1、4、5之偽造數量有所誤載,應予更正),而渠在編號4至6、9、10所示文件上偽簽「潘○○」署名之行為,更有表示「潘○○」已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意不需律師陪同接受偵訊,暨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並同意遵守等用意,足生損害於潘○○及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請,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字卷第108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潘○○(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國道警五刑字第107500269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至13頁),並有附表「偽簽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出處如同表所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819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107年度速偵字第81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3至14頁,此處分書所列被告為「潘○○」)、被害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更正暨再議狀(同卷第21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5月7日國道警刑字第1070013044號函(同卷第27頁,下稱函文①)、被告冒名應訊之警詢錄影擷圖與偵訊時當庭所拍攝照片(同卷第33、38至3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864號更正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21號卷第15頁),及查獲本案冒名情事後員警重新對被告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二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拘提或逮捕等情,其告知本人通知書或告知親友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按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反之,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再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文件上偽造「潘○○」之署押,該等署名與指印僅表示係「潘○○」其人為酒測受測人、逮捕受通知人及製作警偵筆錄之當事人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範疇。至於渠在同表編號4至6、9、10所示文件欄位上偽簽「潘○○」署名,足以表示「潘○○」本人已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意不需律師陪同接受偵訊,暨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並同意遵守等用意,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則渠嗣後再將該等文書執以交付予相關承辦人員收執存卷,顯係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之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7、8所為,均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偽造署押罪;針對同表編號4至6、9、10所為,則皆犯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在編號4至6、9、10文書上偽簽被害人署名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均在同日且係在5小時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卷附被告所簽署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有2紙原本而非僅有1紙(警二卷第21頁),此節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卷附2張酒測單都是我簽的等語無訛(簡上字卷第71頁),另卷內除存有同表編號4、5文書之移送聯原本外,在移送聯下方亦均檢附存根聯,而自該等存根聯觀之其上確實均有複寫自移送聯之偽造署名(警二卷第21、22頁參照),則原判決針對上開編號所示偽造署名數量之認定即有違誤(含事實認定及沒收部分)。故被告上訴意旨謂:案發後我深感懊悔,所以在107年5月9日就有自行到案說明,因身為家庭經濟重擔,尚須扶養70餘歲之母親及中度多重障礙之子,更為低收入戶,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或3月等語(簡上字卷第13頁上訴書狀、第6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99頁審判程序筆錄),其中所稱自行到案乙節(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並非要自首之意思,然嗣於審判程序時復改稱應構成自首云云,詳上述筆錄),遍查卷內除存有其在107年5月22日因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製作之警詢筆錄外(警二卷第8頁以下),並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認其早在同年月9日即已針對本案接受詢問,況於被告所述上開到案日期之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業已於同年月7日以函文①向該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稱:先前應訊之「潘○○」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相符、疑有冒名之嫌等語在案(速偵卷第27頁),則偵查機關至遲於107年5月7日發文時,即已對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罪嫌生合理懷疑,則縱被告嗣於同年月9日確有到案坦承本案犯行之舉,亦不符合自首要件。故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固因原審業已審酌本案諸般情狀且量刑亦未失當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己身因強盜案件須執行殘刑而遭
通緝中,非惟不思勇於面對司法執行程序,竟實施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刑事犯罪在先,復為免遭發覺通緝身分而任意冒用胞弟身分應訊,使偵查機關錯誤開啟訴追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被害人亦因此接獲緩起訴處分書而有受有訟累,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考量其除偽簽交通違規罰單外,更已進一步冒名應訊使檢察官對「潘○○」作成緩起訴處分,犯罪情節難認至為輕微;再衡酌其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依被告到庭所陳雙方先前情誼不錯(簡上字卷第110頁),然被害人前於警詢及聲請再議時,亦未曾明確表示欲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先前經論罪科刑之前案案由為公共危險及強盜(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本件累犯),則本案尚非相同案由一再違犯,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及罹有中度多重智能障礙之子同住、經濟貧寒領有市政府補助、身體無重大疾病等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字卷第109頁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本件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潘○○」署名共16枚及指印共8枚,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渠所偽造同表編號4至6、9、10等文書因於案發時已交付檢警人員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簽文件名稱│偽簽時間│欄位│卷證出處│偽造署押數量│性質│││││││││├──┼───────┼────┼─────┼────┼──────┼────┤│1│呼氣酒精濃度測│107年3│「被測人」│警二卷第│「潘○○」署│偽造署押│││定單(有2紙)│月25日下│欄│21頁│名貳枚(聲請│││││午4時43│││簡易判決處刑│││││分稍後│││書誤載為「壹││││││││枚」,應予更││││││││正)││├──┼───────┼────┼─────┼────┼──────┼────┤│2│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3│「簽名捺印│國道警五│「潘○○」署│偽造署押│││第五公路警察大│月25日下│」欄│刑字第10│名及指印各壹││││隊執行逮捕、拘│午4時47││00000000│枚││││禁告知本人通知│分許││號卷(下│││││書│││稱警一卷││││││││)第11頁│││├──┼───────┼────┼─────┼────┼──────┼────┤│3│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3│「簽名捺印│警一卷第│「潘○○」署│偽造署押│││第五公路警察大│月25日下│」欄│12頁│名及指印各壹││││隊執行逮捕、拘│午5時許│││枚││││禁告知親友通知││││││││書││││││├──┼───────┼────┼─────┼────┼──────┼────┤│4│內政部警政署國│107年3│「收受通知│警二卷第│「潘○○」署│偽造文書│││道公路警察局舉│月25日下│聯者簽章」│22頁│名共貳枚(含│(即原聲│││發違反道路交通│午4時43│欄││移送聯偽簽之│請簡易判│││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實施酒│││壹枚及複寫在│決處刑書│││(國道警交字第│測後某時│││下方存根聯上│附表編號│││Z00000000號,│許│││之壹枚,聲請│6)│││行車未繫安全帶││││簡易判決處刑││││)之移送聯及存││││書誤載為「壹││││根聯││││枚」,應予更││││││││正)││├──┼───────┼────┼─────┼────┼──────┼────┤│5│內政部警政署國│107年3│「收受通知│警二卷第│「潘○○」署│偽造文書│││道公路警察局舉│月25日下│聯者簽章」│21頁│名共貳枚(含│(即原聲│││發違反道路交通│午4時43│欄││移送聯偽簽之│請簡易判│││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實施酒│││壹枚及複寫在│決處刑書│││(國道警交字第│測後某時│││下方存根聯上│附表編號│││Z00000000號,│許│││之壹枚,聲請│7)│││酒測濃度超過法││││簡易判決處刑││││定標準)之移送││││書誤載為「壹││││聯及存根聯││││枚」,應予更││││││││正)││├──┼───────┼────┼─────┼────┼──────┼────┤│6│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3│「本人簽名│警一卷第│「潘○○」署│偽造文書│││檢警律師陪同到│月25日下│」欄│4頁│名壹枚│(即原聲│││場專案—指派律│午5時26││││請簡易判│││師通知表107年│分許││││決處刑書│││3月版│││││附表編號││││││││8)│├──┼───────┼────┼─────┼────┼──────┼────┤│7│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3│應告知事項│警一卷第│「潘○○」署│偽造署押│││第五警察大隊田│月25日下│之「受詢問│1頁│名及指印各壹│(即原聲│││寮分隊調查筆錄│午6時38│人」欄││枚│請簡易判│││(第一次)│分稍後├─────┼────┼──────┤決處刑書│││││第1頁第3│警一卷第│「潘○○」署│附表編號│││││行確認年籍│1頁│名及指印各壹│5)│││││資料正確之││枚││││││「受詢問人││││││││」處│││││││├─────┼────┼──────┤│││││第2頁第10│警一卷第│「潘○○」署││││││行同意夜問│2頁│名及指印各壹││││││詢問之「受││枚││││││詢問人」處│││││││├─────┼────┼──────┤│││││本份筆錄騎│警一卷第│「潘○○」指││││││縫處│2至3頁│印貳枚│││││├─────┼────┼──────┤│││││筆錄閱後無│警一卷第│「潘○○」署││││││訛之「受詢│3頁│名及指印各壹││││││問人」欄││枚││├──┼───────┼────┼─────┼────┼──────┼────┤│8│臺灣橋頭地方檢│107年3│「受訊問人│速偵卷第│「潘○○」署│偽造署押│││察署107年3月│月25日晚│」欄│10頁│名壹枚│(即原聲│││25日內勤檢察官│間9時27││││請簡易判│││訊問筆錄│分稍後││││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9│臺灣橋頭地方檢│107年3│「填表人簽│速偵卷第│「潘○○」署│偽造文書│││察署檢察官緩起│月25日晚│名」欄│11頁│名壹枚││││訴處分被告基本│間9時27│││││││資料表│分稍後│││││├──┼───────┼────┼─────┼────┼──────┼────┤│10│緩起訴處分被告│107年3│「被告(簽│速偵卷第│「潘○○」署│偽造文書│││應行注意事項乙│月25日晚│名)」欄│12頁│名壹枚││││聯│間9時27││││││││分稍後│││││├──┴───────┴────┴─────┴────┴──────┴────┤│共計偽造署名拾陸枚、指印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