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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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盧虹博
被   告  劉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在行經內湖路1段37
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同向第一
車道,致A車左前車頭與訴外人 張金盆 所有,由訴外人陳瑞
勳駕駛,當時沿該第一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8,557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並按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8,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右側有公車要由公車停靠區開出,故被告
須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並先打方向燈警示系爭車輛,且從
左後視鏡發現與系爭車輛有一定距離,並慢慢變換車道。然
陳瑞勳 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打方向燈而未為煞車,導致發生本
件車禍,陳瑞勳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系爭車輛
出廠迄今已逾10年,且本件車禍僅造成系爭車輛右方前後門
下方受損,是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部分項目與
本件車禍無關,且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瑞勳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張金
盆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
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月7日北
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28頁),應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而肇
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足資佐
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28頁),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如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注意直行車輛之行向並保
持安全距離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直行車輛而變換車道行駛
,通常均有發生直行車輛因此受損之可能,是被告變換車道
行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
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至被告抗辯變換車道前已先打
方向燈警示,且從左後視鏡發現與系爭車輛有一定距離,並
慢慢變換車道,然陳瑞勳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打方向燈而未為
煞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
與系爭車輛碰撞位置所示,若本件車禍確為陳瑞勳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已變換車道之A車發生撞擊,則A車受損位置應
為車身、車尾,而非本件受損位置之車頭處。且依陳瑞勳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車
速率為時速30至40公里(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逾越該路
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限制(見本院卷第17頁),尚難認其有
超速行駛之過失。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陳瑞勳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情事存在,故本件車禍應係駕駛A車之
被告上揭變換車道不慎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經查:
1.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果
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
關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558元,其中鈑
金、烤漆部分為48,958元、零件部分為9,600元等節,已提
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然就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後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粉
漆/2層珍珠漆;外傷補修)」、「後保超音波感測器:拆裝
(個)」、「後保修理」、「後保險桿蓋:拆裝」之工資費
用共計7,780元部分,核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右前門後段、右後車門及葉子板擦痕等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有異。又依原告所聲請通知之證人即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人員 凌文彬 於本院105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我估價的
沒有錯,就右前車門之修復,為避免某些部分因為遮蔽而烤
漆無法附著,故必須將右前車門之把手、後視鏡、內飾板等
拆卸後方能進行烤漆及鈑金,否則會造成漆面容易剝落,一
般外面修車廠修復費用比較便宜,就是少了拆卸費用,而直
接烤漆上去;估價單上前方保險桿拆卸工資部分,是因為右
前葉子版受損,依公司標準流程必須拆卸進行修復,但就後
方保險桿部分,依據當時車損照片,我無法確定有無受損,
只能依照片上陰影判斷,可能是有受損,所以必須修復;我
們估價、修復車輛時,不會把舊傷一起修復,只會修復新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是證人凌文彬亦無
法明確確認該估價單上後保險桿修理部分,就與本件車禍有
無關連性。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害與
本件車禍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存在,則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
修復費用,自應扣除上開後保險桿修復部分之工資費用,即
工資費用應為41,178元(計算式為:48,958元-7,780元=
41,178元),加上零件費用9,600元,修復費用總計為52,7
19元(計算式為:41,178元+9,600元=50,778元)。
2.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估價費用過高,且估價單上所記載第20
項右車外後視鏡、第22項右前車門外把手拆裝、第25項右後
車門門內飾板、第27項右後車門把手拆裝等項目,均與系爭
車禍無關等語。惟該估價單上記載估價日期為103年4月1
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隔時間甚近,參以該估價單為訴
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
關係,且證人凌文彬亦已證述估價單上除後保險桿部分外之
其他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關連性,應足
認該估價單上所載各項修復費用項目,確係為修復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必要支出。被告雖提出其他修車廠所
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1頁),抗辯系爭車輛估價費用
過高等語。然該修車廠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者,其所出
具之估價單當非實際勘查系爭車輛後所開立,且自該估價單
亦無從判斷該公司究係以何資料進行修復費用之估價,應尚
難以該估價單內容,逕自推斷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有過高情事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92年12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距
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3年3月28日,已使用10年4月(未滿
1月,以1月計),已逾上述耐用年數5年,則依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材料部分
應折舊8,6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
零件材料部分僅得請求960元(計算式:9,600元-8,640
元=960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張金盆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960元,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材料之工資(含鈑金、烤漆)費用41,178元,合
計為42,138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部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8,557元,有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0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張金盆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張金盆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得向被告求
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29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2月9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8元,及
自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其中1,1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9,600元0.369=3,54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9,600元-3,542元=6,058元
第2年折舊值6,058元0.369=2,23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6,058元-2,235元=3,823元
第3年折舊值3,823元0.369=1,41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23元-1,411元=2,412元
第4年折舊值2,412元0.369=890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12元-890元=1,522元
第5年折舊值1,522元0.369=562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1,522元-562元=960元
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3,542元+2,235元+1,411元+890元+562元
=8,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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