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15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林鈺碧林雨萱林玉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
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於94年12月30日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再將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
合計2,776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8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49,02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2,6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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