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54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邱瀚霆
鄭智敏
被 告 蒲德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持用中
華商銀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
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4年4月22日止,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
日起,以37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
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借款利率係按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原告
於104年9月1日利息調整為年息1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迄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於95年9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
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其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歷
史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