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3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李世賢
宋誠耘
被 告 陳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7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
15%計付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部分,每月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3.5﹪計算之手續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