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蘇清南
被   告  許明吉 即祥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餘新臺
幣伍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一百年五月起至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一百零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零工、雜工一職,兩造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一千二百五十元。惟被告未給付原告一百零三年三月份實
際工作九日之工資共計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又被告未
於首揭僱傭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
康保險(下稱健保),原告為確保自身勞工權益,於不得已
之情況下,以較低之工資基準,自行向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
工會(下稱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及健保,共支出勞保費二萬
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健保費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十四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
另被告以原告之工資扣繳其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一萬八千九
百八十一元,且尚有勞工退休金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未足
額提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及提繳未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
之退休金專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將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變
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正面)。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一百年四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至被告處擔
任臨時工,兩造約定每日工資一千三百元,內含勞、健保費
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原告當下表示其亦在別處打零工,
若在被告處加保,不但保費高,且萬一在別處工作發生事故
將得不到保障,因而婉拒在被告處投保,改以分包承攬方式
,向被告承攬工地樓層粗清工程,兩造並簽立承攬合約書。
嗣後原告承攬被告之分包工程告一段落,將近十個月後,又
再度要求工作,當時原告已在職業工會投保,兩造言明每日
工資一千二百五十元,勞健保費自負,並由原告簽下切結書
,是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倘如原告所言,其係受僱被告擔
任臨時工,則被告每月需為每位臨時工負擔勞、健保費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共計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但以上游來源價計算
每位臨時工之貢獻率每月僅五千元,被告僱用臨時點工非但
無法賺錢,反而透支,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
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
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
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
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
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
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主要承攬臺北市及新北市工地清潔等相關業務,先以
電話聯絡原告等人至集合點,再分派至各工地作業,交付
之工作由被告指派,並提供使用之大型工具如手推車,而
小工具由原告等人自行準備,如原告當日無法工作時,需
向被告請假,若工地有狀況需當日完成,被告亦會配合工
地,要求原告加班,加班費以每小時二百五十元計算等情
,此據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接受勞動檢查時 陳明 ,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十一日北市勞檢建字第○○○○○○○○○○○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則依前開說明,兩造
間所訂之契約雖名為「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三十八
頁至第三十九頁),然原告之工作係由被告指派,原告請
假需得被告同意,被告亦可要求原告加班並給付加班費,
是依其工作指揮、監督、管理權限之人格從屬性,及出勤
、領取工資等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僱傭
契約。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洵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年三月份工資一萬一千二百五十
元部分:
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百零三年一月、同年二月、同
年三月應領工資依序為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二萬元、二萬
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八萬三千八
百七十五元,扣除原告囑由被告代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份至
一百零三年五月份職業工會之年費、福利金、勞保費、健保
費共計一萬二千九百零九元(此部分費用原告能否請求返還
,詳後述),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三年四月提撥之
退休金共計九千九百九十元(此部分金額原告能否請求返還
,詳後述)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零九百七十六元,而被
告已分別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三
月十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匯款、轉帳或
現金分別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一萬六千零四十
六元、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四百元、二千二百三十元,
合計六萬零九百八十元,有被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職業工會
收據、退休金提繳明細、被告提出之工資帳戶交易明細、本
院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六十三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一○○頁、第一
○二頁、第二一七頁反面),且被告曾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七日攜帶原告之工資資料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接受勞動檢查
,復查無被告有短付原告工資之情事,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勞檢建字第一○三三一三一
四四○○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尚積欠其一百零三年三月份工資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向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所支出之勞保費二
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部分:
⒈原告於一百年五月四日起於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並於上述
任職被告期間,持續在職業工會投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製發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
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
工會之勞工,始得以其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
勞工保險。而受僱於有一定雇主之勞工,則應以其雇主為
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即應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所屬員工於到職之當日申報
參加勞工保險,非得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自由選擇,且
此屬強制規定,雇主自不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項法定義
務。準此,原告於一百年五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
百零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係受僱於被告,前已
認定,因被告僱用員工人數已超過五人,係屬勞保強制投
保單位,被告自應於前述僱用期間申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
,此不因原告於同時間自行向其他投保單位(職業工會)
投保而有不同。又原告於前揭期間雖受僱於被告,但仍有
實際從事營建土木業相關工作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
業之情,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反面)
,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於職業工會繼續加保,惟保費應
分別計收,此有勞保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保納行二
字第○○○○○○○○○○○號函、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
日保納行二字第○○○○○○○○○○○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七八頁)。是原告於前揭受僱
被告期間,既選擇繼續於職業工會加保,則此部分所生之
勞保費,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被告不因原告選擇繼續
於職業工會加保,而免除其為原告加保並負擔勞保費之義
務,自難認原告向職業工會投保所繳納之勞保費,屬於勞
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損失或構成民法上之
不當得利。另被告既未為原告投保,自不屬勞工保險條例
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指之投保單位,是亦無該條項退還該
保險費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向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所繳納之勞保費二萬一千八百
二十五元,尚乏所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向職業工會投保健保所支出之健保費一
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
⒈原告於前述任職被告期間,於職業工會投保健保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
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堪信屬實。
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略以
,雇主、自營業主及受僱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被
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受僱者
且應以其服務之事業或機構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
險對象合於投(退)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投(退)保,且此屬
強制規定,雇主自不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項法定義務。
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略以,其重複
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
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本件兩造間為僱傭
關係,已認定如上,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應以第一類被保
險人身分加保,並由健保署囑投保單位即被告追溯辦理原
告任職期間之加退保,並按其申報加保期間及投保金額計
收各應負擔之健保費,同時辦理原告於職業工會重複投保
轉出及退費等相關事宜,有健保署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
日健保北字第○○○○○○○○○○號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一五九頁)。是原告於前揭受僱被告期間,於職業
工會投保健保,並未因此免除被告應追溯辦理原告任職期
間健保之加退保,並按其申報加保期間及投保金額計收各
應負擔健保費之義務,自難謂被告因原告於職業工會重複
投保並繳納健保費係受有利益,而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既未為原告投保,自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
四條第三項所稱之投保單位,是亦無該條項退還該保險費
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於前揭受僱被告期間於職業工會重複
投保並繳納健保費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於發生重
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健保署申請退還,併此指
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以其工資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一萬八千九百
八十一元,及提繳未足額之退休金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至
其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依上開規定,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乃雇主之法定義務,本應由雇主自行提繳金額,不許雇
主自勞工之工資予以扣除,且此屬強制規定,雇主自不得
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項法定義務。本件被告為原告各自一
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以月提繳工資三萬三千三百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率百分之六),總計提繳勞工退
休金額為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有勞保局一百零五年一
月三十日保納行二字第○○○○○○○○○○○號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反面),而上開提繳之退休金
,係自原告工資中扣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萬八千九
百八十一元,自屬於法有據。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於前述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合計應為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有勞保局一百零五年三
月十七日保納行二字第○○○○○○○○○○○號函存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二一○頁),而原告因未
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要
件,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此為兩造所無異詞。是原告請求
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
計算式:43,435-18,981=24,454),提繳至其於勞
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無不合。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見本院
卷第二十九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
其工資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提繳未足額之勞工退休
金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由被告負擔四百六十五元,餘五百三十五元由原告負擔。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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