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陳文輝
被 告 劉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
民國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1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0,000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一、750,000元103.12.20EZ0000000000.10.23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西門
分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合計8,1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