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曾冠豪
       趙金喜
被   告  陳朝川
       陳子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朝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零玖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朝川、被告陳子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陳朝川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被告陳朝川、被告陳子昕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朝川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朝川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8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陳子
昕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
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
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正卡持卡人就
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
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
陳朝川、陳子昕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04年12月27日止,分別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950元、4萬8,629元,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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