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4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蕭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89%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0年10月
2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款新臺幣12萬6,220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已於94年5月26
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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