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60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有

林怡君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鄒宗育

高忠興

被告 林奕成陳耀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320公里處北側服務區時,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蘇啟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5,263元,原告支付上開修復費用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嗣經原告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同意於111年7月25日前給付原告67,000元,兩造並簽立和解書,惟被告僅於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29日,分別給付7,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合計25,0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故被告尚有42,000元仍未清償,爰依據雙方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及銀行存款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和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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