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8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告 黃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藍心妤 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藍心妤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 王元亨 駕駛。王元亨於110年9月8日晚間8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並在該處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待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以車首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9,340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9,400元、鈑金烤漆費用3,500元及塗裝工資6,440元),藍心妤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修繕費,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藍心妤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以車首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有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23至25頁),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核閱無訛,堪信實在。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9,400元、鈑金烤漆費用3,500元及塗裝工資6,440元乙節,有行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9,4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7年2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56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

  數+1]=9,400÷[5+1]=1,5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1,22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9,400-1,567]×20%×[7+2/12]=

  11,227.3),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9,4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9,400-11,227]<1,567),應按殘價1,567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零件費1,567元、鈑金烤漆費用3,500元及塗裝工資6,440元,合計11,507元,應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9,340元,有保險給付匯款紀錄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1、13頁),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11,50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藍心妤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11,507元,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藍心妤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藍心妤向被告求償11,50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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