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655號
原告 吳聖傑
被告 黃秀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1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勝利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與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439,793元等語。經查,被告籍設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