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調字第374號
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黃品豪
相對人 林芊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實際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桃園市桃園區,至原告陳報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為華南金控公司之營業址,是本件侵權地及被告住所地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