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調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調字第374號

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黃品豪

相對人 林芊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實際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桃園市桃園區,至原告陳報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為華南金控公司之營業址,是本件侵權地及被告住所地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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