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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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8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國中同學,明知乙○○智力不足,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別是非能力、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顯然低於普通人,先於民國106年3月1日前往乙○○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以借款為由,使乙○○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永豐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在其面前操作提款,趁機窺知乙○○提款卡密碼後,利用乙○○辨識能力不足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準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向乙○○佯稱欲借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提款卡,即未經乙○○同意,接續於106年3月3日至3月13日間將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窺知之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甲○○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以此不正方式,操作該自動付款設備24次,共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5900元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陳瑞章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5頁、第81至83頁、第157至158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卡服務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月17日新北民徵字第1070115785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役男體格檢查表及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7至55頁、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49至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準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被告自承:因為取得告訴人之前揭提款卡後,想說反正卡片在我手上,身上不需要那麼多現金,有需要再提款即可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6頁),亦即被告於取得前揭提款卡時本即含有多次提領款項之犯意,足徵被告於106年3月3日至同年月13日之操作自動付款設備24次領款行為,係於時間密接、利用同一持有告訴人提款卡之機會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識別能力不足之機會,詐得提款卡並進而持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存款,所為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輕微,對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信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領財物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犯罪所得現金41萬59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之前揭提款卡業已返還告訴人一情,此經被告自承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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