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8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6日23時57分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有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覆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裁處(小型車)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共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㈠依現場科學儀器採證照片其上各項數據資料顯示,異議人當
時係駕車沿高雄縣鳳屏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鳳屏一路、民貴街口時,鳳屏一路之燈光號誌紅燈亮起第29.14秒時,被科學儀器拍攝第1張照片;於第30.14秒拍攝第2張時,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已進入銜街路段等情,固有現場採證照片2張可稽,並據原舉發單位97年12月9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92123號查覆在卷。但細觀系爭採證照片原本,現場除管制鳳屏一路(東向西)之燈光號誌紅燈亮起清晰可見外,民貴街(南北向)燈光號誌亦依稀可辨顯示紅燈。再對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檢送之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時相運轉資料,上開鳳屏一路、民貴街口燈光號誌,其全紅時段僅分別4秒、5秒,殆無可能於鳳屏一路燈光號誌紅燈亮起29.14秒後,民貴街燈光號誌同是顯示紅燈。異議人指摘上開舉發時段該路口燈光號誌運作故障,應非虛言。
㈡再勾稽異議人當時行車動態,其當時在通過路口之速度僅時
速5公里,此與一般闖越紅燈之時速動輒數十公里之情狀不符,顯見異議人所辯:係因停等紅燈發現2個路口都是紅燈,有覺錯愕始緩速前進等詞,即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於原舉發單位98年2月17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05064號函固函覆本院稱:舉發時段燈光號誌運作正常無故障等語,惟查與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不合,且該舉發單位亦無提供具體維修紀錄或科學儀器調校查修紀錄可資佐憑,上開書證所言尚不足作為本院認定之基礎。
四、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此觀之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既係因前開路段燈光號誌運作故障,始偶發駛越停止線,致被舉發「闖紅燈」,惟違規情節輕微(其駛越時速僅
5公里),且當時係深夜時段人車稀少,未危害交通秩序與安全,亦無發生交通事故,異議人違規情有可原,施以勤導即為已足,原舉發單位遽予舉發,原處分機關未細究上述燈光號誌故障之事證,仍據為裁決,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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