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02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96,688元│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第三審裁判費│96,688元│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21號裁定│├─────────┼──────┼──────────┤│合計│233,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