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區○○路○段○○○巷○弄○號紹陽交通汽車有限公司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北○○○區○○○路與建國北路欲右轉,適以標線劃分為4車道,其中第4車道為右轉專用道外,其餘均為直行車道,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被告應注意能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欲右轉時,應依上開標線第4車道(右轉專用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行駛第3車道(直行車道),右轉車未讓直行之鄭車先行,致兩車相撞,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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