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係滿十八歲之役齡男子,有接受兵籍調查、徵兵檢查及徵集之義務,其明知應於住居處所遷移時,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徵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九十八年自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遷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居住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未能依臺北市九十九年第A二○八四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臺北火車站北二門中庭廣場報到,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李宗憲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九年第A二○八四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北市九十九年陸軍第A二○八四梯次常備兵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送達證書、送達通知單現場照片六張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二頁、第三頁、第五頁至第七頁參照),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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