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356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鄰○○路○○
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公路南下133公里處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而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嫌堪予認定:
(1)被告之供述。
(2)國道第二警察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4)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5)職務報告1份。
(6)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檢察官蘇佩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