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二)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樓嘉君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
林宗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子○○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巷○○
弄○號2樓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
蘇琬婷 律師 連立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16、5529、6480、66
97、683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64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乙○○、子○○、己○○部分均撤銷。
丁○○、丙○○、乙○○、子○○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中NOKIA手機1支、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3,16至19所示之物,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至9之物,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如附表九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綽號 阿猴 )與已判決確定之 何朝明 (綽號 阿草 )(以下稱何朝明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何朝明為台灣地區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92年4月間某日起,與在大陸地區綽號「 阿肥 」、「 鐵牛 」、「泰國」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合組俗稱「刮刮樂」之詐欺集團,在包含高雄地區在內之台灣各地區詐騙他人財物,並採任務分工方式,由何朝明、丁○○負責在臺灣地區尋找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冒用「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振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遠東科技」名義,委託他人偽造印製「『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受相關單位委派遠東科技此次『金猴迎春、好禮大贈送』臺灣地區消費者抽獎活動中獎人公證事宜,抽獎經由各大報章、媒體公佈中獎名單。經查證確認台端抽中『參獎』中獎序號為063752僅以此函通知」之詐騙中獎通知私文書後,前後多次行使散發,且何朝明、綽號「阿肥」等人為使詐欺集團運作更順利,同時亦指示丁○○委託不知情之 曾輝堂 於民眾日報、經濟日報刊登「遠東科技金猴迎春贈獎活動各項獎品、中獎序號公告,其中載明參獎之兌獎序號為063752,獎品內容為獨得現金120萬元,各中獎人得憑身分證、印章、兌獎卡,親臨公司現場領獎或洽客服部」、「公告:恭賀遠東科技 劉安東 (桃縣)、 呂燕芬 (苗栗)、李明宗(嘉縣)、 邱雅惠 (高市)等4名會員中彩,特此公告」等詐騙之廣告,以資取信他人,俟台灣地區不知情民眾接獲中獎通知,依循上開中獎通知單上所附之電話查詢,該電話即透過轉接方式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僱用之不詳姓名人士接聽,該不詳人士再以須持「振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發之支票前往台北「遠東科技」領取中獎支票,受騙者乃再去電該中獎通知上所印之「振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絡電話,該電話亦透過轉接方式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僱用之不詳姓名人士接聽,該不詳人士冒稱「 張美齡 」會計師,並以須於3日內先購買「黃金愛心基金」為由,要求來電者先匯款至該集團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並強調若未於3日內購買上開基金即喪失中獎資格,待受騙者匯款入人頭帳戶後,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騙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如金額超過每日可提領上限則將超過部分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再行提領,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振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遠東科技」及其他受詐騙之人。另至92年11月間為使該集團為順利遂行詐騙之目的,再由何朝明邀丙○○(綽號平頭)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由丙○○介紹乙○○、子○○等2人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詐騙所得扣除費用後,由大陸地區之阿肥等人分得全部金額之九成,餘一成中之百分之三十歸何朝明所有,其餘一成之百分之七十則支付丁○○、丙○○、乙○○及子○○等人之報酬。丙○○、乙○○、子○○等3人均明知其等所為係詐騙行為,而仍與何朝明、丁○○共同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遂行之。其間丙○○乃提供以其自己或其前妻 潘俐玲 (檢察官另行偵查)或友人張陳金蓮(檢察官另行偵查)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供何朝明詐欺集團使用,並以每本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購買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邦根 )、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玉生 )、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葉明瑞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鳳山一甲郵局第0000000(局號)0000000號(戶名: 康耀南 )帳戶存摺(均含金融卡1張)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均含金融卡)數本後,交予何朝明,何朝明收受後再轉交予丁○○轉交乙○○、子○○等2人使用,丁○○、丙○○並教導乙○○、子○○等2人如何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乙○○、子○○等2人則分別以丁○○交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候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領款,俟接獲通知即前往高雄地區不特定提款機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丙○○或丁○○,或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丙○○或丁○○收受乙○○、子○○等2人交付之詐騙款項後即再將之交付何朝明,何朝明則指示丁○○將詐騙所得款項,分別以 林聰俊 、 邱天估 、 邱建修 、 洪玉慶 、沈玉郎、 莫志源 、 許啟正 、 蔡啟銘 名義匯入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家慶)、郵局第0000000(局號)0000000號(戶名: 王國榮 )、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榮)、華南銀行五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 徐元寶 )帳戶內,或由何朝明直接交付綽號「阿肥」者指派取款之不詳人士,並由丁○○就詐騙所得及詐騙集團之支出記帳。又因何朝明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需求甚大,何朝明復於93年2月中旬某日,以每本銀行帳戶新台幣(下同)5,000元,郵局帳戶10,000元(均含金融卡)之價格,向己○○購買人頭帳戶,己○○預見何朝明購買人頭帳戶之目的可能在於從事不法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朝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嗣己○○向綽號「 鐘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得20本金融帳戶(即附表4所示丁○○扣押物品清單內之17本帳戶及其他不詳戶名之3本帳戶)後,即聯絡何朝明北上拿取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何朝明取得上開帳戶後再交付丁○○轉交其中3本予乙○○、子○○等2人使用。另綽號「阿肥」等人,亦於93年1月間指示何朝明向綽號 小唐 (即優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唐浚蔚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個人資料名條(即收件者名條),何朝明即指示丁○○向綽號「小唐」者以每筆1元之價格購買名條,共於93年
1月28日、1月29日向綽號「小唐」者購買11萬筆之個人資料名條,供該詐欺集團寄發中獎通知。綽號「阿肥」者亦於93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攜數量不詳之個人資料名條、人頭帳戶(含金融卡)交付丁○○,供該詐欺集團詐騙使用。迄93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止,何朝明詐欺集團共詐騙不知情之民眾辛○○、庚○○、甲○○、戊○○○、癸○○、壬○○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被害人等人所得約在5,000萬元左右。丁○○、丙○○、乙○○、子○○並均以之為生活之事業而賴以維生。
二、嗣經警於93年2月26日凌晨30分許至翌日1時45分許止,分別在『附表一至附表五』之處所,查扣何朝明、丁○○、乙○○、子○○等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又於同年2月27日9時30分在附表六所示之處,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又於同年3月9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武路口拘提丙○○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押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於同年3月24日6時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拘提己○○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押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於同年3月29日13時10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 李何娟娟 、 李窓吉 (以上2人已判決確定)居所搜索扣押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辛○○、庚○○、甲○○、戊○○○、癸○○、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人證(不含共同被告何朝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及何朝明於93年6月18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即93年度偵字第6480號偵查卷第38頁筆錄)、物證及書證等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不包括共同被告何朝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及何朝明於93年6月18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即93偵字第6480號偵查卷第38頁筆錄)所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係在檢察官之指揮下所為之陳述,以及法院所為之訊問,與依法所調取之資料、依法監聽之所得,認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有與何朝明2人以上開寄發中獎通知再要求匯款購買黃金愛心基金之方式向他人詐騙金錢,使之匯入人頭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自92年4月間即開始進行此詐騙之行為,辯稱:我與何朝明係自92年11月間才開始進行上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起交付 王義傑 詐騙
信函投入郵筒內?)我從92年4月中旬開始至今,每次數量不一定,...」等語(見丁○○第2次警訊筆錄),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係在92年4、5月間受僱於何朝明,都只跟何朝明聯絡,當時何朝明叫我匯錢給人家,至92年11月中、下旬的時候何朝明就叫我順便幫忙收錢,我幫何朝明向被告子○○、乙○○等2人收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529號偵查卷第61至64頁),已供承自92年4月間即開始進行詐騙之行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何娟娟於警詢中陳稱:「(你何時起寄發中獎通知書?)大約從92年6月間開始,有1次家庭聚會時何朝明介紹我從事寄發郵件工作...
」等語(見警卷李何娟娟筆錄),李何娟娟既於92年6月間即替何朝明寄發詐騙通知,被告丁○○與何朝明等豈有可能自92年11月間始開始進行上開詐騙犯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朝明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係於92年4、5月間開始做的,我與丁○○2人還有其他大陸那邊「阿肥」等人配合,被告乙○○、子○○是11月份的時候才加入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616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丁○○與何朝明上開詐騙財物之犯行應始於92年4月間無誤,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與何朝明等2人於92年11月後之詐騙財物犯行部分,復與其餘被告乙○○、子○○、己○○、 鄭金在 、 鄭進忠 、李何娟娟、李窓吉、 陳進良 、王義傑等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本件復有於被告丁○○處所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雖被告丁○○另辯稱:伊係受雇於何朝明,每月3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丁○○於93年2月27日之警詢中,經詢之有關詐騙所得之一成其中之百分之二十歸何朝明,其餘一成之百分之七十則由其與乙○○、子○○及丙○○平分時,並未為否認(見高市警刑經字第930227號偵查卷第19頁),而該部分亦經共同被告何朝明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丁○○是不是向你領去固定薪水?)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㈠卷第422頁),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受雇於何朝明,每月固定領薪水3萬元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信。又查被告丁○○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就詐騙所得中其百分之十(即一成)之百分之三十歸何朝明所有,其餘扣除必要費用後,丁○○每月受有3、5萬元之報酬;且百分之十中的百分之三十係由何朝明自己決定的,其他的錢則予丁○○等人平分等情,亦據證人何朝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㈠卷第440頁、第441頁),是被告丁○○受有一定相當之報酬,則其當時繫此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已甚灼然。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參與何朝明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我僅係受何朝明之託,以我與太太 潘俐伶 名義辦了18支行動電話予何朝明使用,另依報紙廣告購買4、5本帳戶予何朝明使用,我並不知何朝明有在從事詐騙之活動云云。
惟查:
㈠本件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是何朝明指使我的(申
請人頭電話給該詐騙集團使用),約從92年11月間開始至今,陸陸續續都有在申請,並提供給該詐騙集團使用」、「確有介紹被告乙○○進入何朝明集團,且有告知其負責集團領取詐騙金額的工作」等語(見警卷93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復於偵查中供稱:「有介紹子○○、乙○○等2人與何朝明認識,是介紹2人替何朝明領詐騙所得的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529號偵查卷第6-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我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來的錢先交給丙○○7、80萬元,1月4、5次,後來因為丙○○不在,所以就交給被告丁○○,我與乙○○兩個人合起來交給丁○○約4百多萬,都是丙○○、丁○○打電話聯絡我交錢地點」、「在加入何朝明集團後1個多月,有次平頭仔(即被告丙○○)晚上叫我去向阿猴(即被告丁○○)催人頭電話的錢,阿猴及丙○○都有教我與乙○○將詐欺所得在帳戶裡轉來轉去」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529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第
241至247頁),又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稱:「綽號平頭、 阿寶 之丙○○有告訴我要幫公司領錢,剛開始我和綽號 小新 之子○○分別領完錢後交給丙○○,大約交給他2次金錢,詳細金額忘了,後來因為丙○○常聯絡不到,所以才改交給丁○○」、「我提領的錢,交兩次給平頭(即被告丙○○),其他都是由其交給阿猴(即被告丁○○)等語(見93年偵字第4616號偵查卷第157至146頁、第538至540頁),復稱:「阿猴(即被告丁○○)及被告丙○○都有教其與被告子○○將詐欺所得在帳戶裡轉來轉去」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529號偵查卷第241-247頁),核之被告子○○、乙○○等2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有關被告丙○○收受自人頭帳戶提出之金錢,即告知如何轉帳等內容均相符,且其2人與被告丙○○亦無仇怨及利害相反之情形,自無構陷之必要,其2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自屬可信。至被告子○○雖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證稱:「我雖由丙○○介紹認識丁○○,但丙○○當時並未告知為丁○○工作之內容,而教我領款及轉帳之人係丁○○而非丙○○,提領之款項亦交予丁○○,丙○○雖曾交付人頭帳戶予我,但並未說明用途」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9至92頁),被告乙○○亦改稱:「丙○○介紹我為丁○○工作,並未說明工作之內容,丙○○並未教我如何領錢及轉帳,我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2至96頁),共同被告何朝明證稱;「我有拜託丙○○收購帳戶4、5本及行動電話門號,然除收購該等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代價外,並未交付其他款項予丙○○,至於被告乙○○、子○○等2人所提領之款項有無分給丙○○我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9頁),乙○○、子○○等2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上開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不同之處,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同案被告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訊中指稱與乙○○將詐騙金額交付丙○○前後4次共計70萬元係受偵訊時有喝酒整夜未睡而誤述」云云,惟按被告子○○於93年3月27日警訊時就被告丙○○介紹認識被告丁○○及被告丙○○之住處在高雄市○○○路附近,電話0000000000等均能詳細陳述,顯見其於警訊時精神狀況並無不佳,應無誤述之可能,其上開所述亦係迴護被告丙○○之詞非可採信;顯見被告丙○○係本件何朝明詐欺集團之一員,而非僅係提供行動電話與人頭帳戶予共同被告何朝明使用,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自92年11月間即加入何朝明之詐騙集團,並提供大量之人頭帳戶及電話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獲取相當之報酬,則被告丙○○係繫此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已甚灼然。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子○○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子○○固坦承:有為上開為何朝明詐欺集團自人頭帳戶內提領現金及轉帳,並每月領取2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們並不知上開金錢係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子○○於警訊時供稱:「92年11月17日其開始加入本件
何朝明詐欺集團就知道這是一個詐騙集團,及其所提領出來的錢是詐騙來的」等語(見警卷93年2月27日訊問筆錄),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作了1、2個月才知道他們(指被告丁○○、丙○○)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93年8月25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亦於警訊中供稱:「後來我知道所負責提領之金錢是詐騙來的,就表示要退出」等語(見警卷93年2月27日訊問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我有參與刮刮樂詐欺集團用遠東科技名稱寄發中獎通知騙取人家金錢之行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616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而依被告乙○○、子○○等2人所為之行為,係以金融卡提領後即交由丁○○處理,另被告乙○○於警訊中復供稱:「(我所用來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金融卡)有些金融卡被設警示帳號不能使用,我就丟掉了」等語,則被告乙○○、子○○等2人既於無法提領金融卡時,即將該金融卡丟棄,顯然已明知該金融卡係供提領詐騙所得所用,否則又豈會隨意丟棄?況目前社會上向人誑稱刮刮樂中獎再乘機要求支付稅金、保證金或購買基金等之情形甚多,且其方式均透過大量之人頭帳戶以金融卡進行匯入再予提領及轉出,以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此報章、電視等大眾媒體多有報導,且相關之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民眾勿受騙上當,被告乙○○、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2人為經人介紹來路不明之人士,以不同之金融卡四處提款轉帳,其等對於此係詐欺集團領取騙得之款項並透過人頭帳戶之進出以掩飾詐騙所得一事,自應有所認識,且係加入上開何朝明詐欺集團而與何朝明、丁○○等2人就上開常業詐欺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乙○○、子○○等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於被告子○○處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0、編號12至17、編號19至24及編號18中NOKIA手機1支,及於被告乙○○處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㈡至於被告乙○○、子○○等2人是否受雇於被告丁○○乙事
,查被告乙○○、子○○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丁○○對質時固明確聲稱:渠等受雇於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頁),然被告乙○○、子○○等2人係經被告丙○○於92年11月間介紹於何朝明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替何朝明領詐騙所得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甚明(見93年偵字第5529號卷第7頁),且被告乙○○、子○○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渠等係經丙○○介紹而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而被告丙○○原本即與何朝明熟識,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丙○○既與被告何朝明熟識,則其介紹引進加入詐騙集團,並非固定受雇於被告丁○○,此由共同被告何朝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等薪水係從他們領的錢(即詐騙所得)去支付。」等語(見原審㈠卷第424頁),可見端倪。換言之,被告乙○○、子○○等2人經被告丙○○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因與被告丁○○比較有直接之任務往來,故而被告乙○○、子○○等2人始誤認係受雇於丁○○1人,一併敘明。又查被告乙○○、子○○等2人係因無工作而加入該詐騙集團,亦為被告乙○○、子○○等2人所自承不諱,是被告乙○○、子○○等2人當時係繫此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已甚灼然。其罪證明確,其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諱言上開收購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供何朝明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被告何朝明向他人詐欺財物之犯行,辯稱:我以為何朝明收購人頭帳戶係要作為票貼之用云云。惟查:被告何朝明於原審審理中即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證稱:「(有無告知蒐集用途?)沒有。」、「之前有無從事類私票貼的行業?)不是我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頁),是被告何朝明根本未告知收購人頭帳戶係要作為票貼,則被告己○○又如何知悉收購人頭帳戶係要作為票貼?顯然被告己○○上開所辯,純屬子虛烏有;再者,縱然被告何朝明未告知被告己○○收購人頭帳戶之真正目的,但以一般正常作票貼業務之人,如需使用票據貼現,均以匯入自己之帳戶,供自己使用,又豈會使用不相關他人之帳戶?甚至於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而導致有被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兌領之可能?其何須使用大量之人頭帳戶,又何須使用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況被告己○○於警訊時亦自承:「我並不知何朝明收購人頭帳戶之真正使用之目的,但懷疑是使用在不正當之目的」等語(見警卷93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又目前社會上以刮刮樂中獎向大眾詐取金錢之情形甚多,報章、電視等大眾媒體多有報導,被告己○○自無不知之理,其對於共同被告何朝明收購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可能用作詐取他人財物,並以該等帳戶、金融卡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匯入轉出之用,應心知肚明而有所認識,其猶為共同被告何朝明等人收購人頭帳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以為共同被告何朝明收購帳戶係作為票貼之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共同被告何朝明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己○○說大陸那邊在作六合彩及足球對賭,要買一些帳戶。」等語(見93偵字第6480號偵查卷第38頁),顯與上開於原審證稱:伊未告知己○○用途等語,前後陳述不一,且大陸地區在作六合彩及足球對賭,豈能用台灣地區人民及金融機構存摺、帳號?是被告何朝明上開所言,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證據(況該被告己○○之辯護人亦辯稱該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一併敘明。被告己○○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丁○○、丙○○、乙○○、子○○等行為後,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40條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較依修正後刑法須將被告等所犯之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論以常業詐欺罪,對被告等較有利。是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印製他人公司名義之傳單後進而行使)。被告丙○○、乙○○、子○○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被告己○○僅為上開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使其得以利用作為掩飾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尚難認其就常業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且其所為非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因被告己○○對所幫助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其原應係涉犯幫助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然刑法修正後刪除常業詐欺罪,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被告己○○僅有1次幫助行為,縱令造成多數被害人被害,仍僅能論以一罪,兩相比較,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己○○,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然經新舊法比較後,僅能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與何朝明、綽號「阿肥」、「鐵牛」、「泰國」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之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乙○○、子○○等3人就上開自92年11月以後之常業詐欺之犯行,與被告丁○○及何朝明、綽號「阿肥」、「鐵牛」、「泰國」、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上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丁○○所為上開常業詐欺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被告己○○係犯詐欺罪之幫助犯,為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即93年度偵字第16426號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核其內容係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六、原審對被告丁○○、丙○○、乙○○、子○○、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丙○○、乙○○、子○○、王義傑、李何娟娟、李窓吉、綽號「阿肥」、「鐵牛」、「泰國」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前後所詐得之金額為5,000萬元左右(檢察官上訴書中依另一種計算方式結果,亦認定被告等犯罪所得超過5,000萬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載為400萬元,已有未合。㈡被告丁○○、丙○○、乙○○、子○○、己○○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已刪除刑法第340條之罪,是被告等被訴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加以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9條規定觀之,已不構成該法規定之洗錢犯罪,此部分自屬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詳如後述,原判決仍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論處,亦有未當。㈢自被告子○○、乙○○、丁○○部分所扣押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因各該存摺、金融卡所對應之帳戶內之存款,係被告等犯罪而得,仍屬於各被害人之物,應發還於被害人,不適宜沒收,原判決就各存摺、金融卡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當。㈣就如附表七編號2、3、4、5所示之物,係被告鄭金在、鄭進忠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僅在鄭金在、鄭進忠論罪科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於被告丁○○、丙○○論罪科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㈤被告丙○○並無證據證明有參與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卻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不當(詳後述)。㈥被告 陳明輝 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所組之犯罪集團詐欺所得甚鉅,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金額有誤,以及原判決就被告等量刑過輕,被告丁○○、丙○○、乙○○、子○○、己○○上訴意旨,被告丁○○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乙○○、子○○、己○○均否認犯罪,一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乙○○、子○○、己○○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為一己之私利,參與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且身居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被告乙○○、子○○為謀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己○○為圖小利而幫助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便於該集團詐取他人之財物,其等所為均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其中被告丙○○、乙○○、子○○、己○○等人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900即銀元3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七、扣案物之處理:⑴應沒收物:本件於被告子○○處所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8中NOKIA手機1支、編號19至25之物,均為被告子○○所有且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於被告乙○○處所扣如附表二編號2、3,16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或預備之用;於被告丁○○處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中,就編號3至9部分,為被告 侯安全 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於被告陳進良處所扣得如附表六標號1之物,為被告何朝明、丁○○等共犯所有且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於被告李何娟娟處所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
2、4所示之物,為被告李何娟娟所用且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明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⑵不予沒收之物:附表一編號1、11、18(NOKIA手機1支除
外),均為被告子○○個人使用,與本件犯罪無關,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7部分,因各該存摺、金融卡所對應之帳戶內之存款,係被告等犯罪而得,仍屬於各被害人之物,應發還於被害人,不適宜沒收;於被告乙○○處所扣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因各該存摺、金融卡所對應之帳戶內之存款,係被告等犯罪而得,仍屬於各被害人之物,應發還於被害人,不適宜沒收;於被告丁○○處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中,就附表四編號1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丁○○個人使用與本件無關,此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編號2之現金17萬2千7百元為詐騙所得,應發還被害人,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編號10至26部分,因各該存摺、金融卡所對應之帳戶內之存款,係被告等犯罪而得,仍屬於各被害人之物,應發還於被害人,不適宜沒收;又於共同被告何朝明處所扣得之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於被告丙○○處所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於被告己○○處所扣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據其等陳明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之犯罪有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乙○○、子○○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嫌,被告己○○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常業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上開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已刪除刑法第340條之罪,是被告等被訴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加以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9條規定觀之,已不構成該法規定之洗錢犯罪,此部分自屬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科刑部分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上開有罪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九、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乙○○、子○○與同案被告何朝明及丁○○就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共同被告何朝明、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乙○○、子○○等2人僅負責領錢及轉帳之工作,至於詐騙信函之投遞係由同案被告李何娟娟等人負責,且依同案被告鄭金在、鄭進忠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本件係由被告丁○○出面與其2人接洽印製中獎通知等信函,印製完後並非由被告丙○○、乙○○、子○○等人前往領取,復參之一般有規模之詐騙集團其分工較細,集團內不同之人負責不同之工作項目,若非集團之核心人物彼此間不一定有所接觸,並瞭解對方之工作內容,以避免1人遭緝獲後供出全體成員,況目前詐騙之手法層出不窮,有利用簡訊詐財,有利用家人遭限制自由要求匯款,其詐欺之方式不一而足,從而被告丙○○、乙○○、子○○縱然又參與詐騙集團,但並不當然可以推論其等對於同案被告何朝明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亦知情且參與;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子○○等
3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惟此部分檢察官既認與被告丙○○、乙○○、子○○等3人上開所犯常業詐欺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同案被告何朝明、李何娟娟、李窓吉、王義傑、陳進良及鄭金在、鄭進忠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40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一:││子○○扣押物品清單(93.02.26日23:30時高雄市○○區○○街○○○號││)│├──┬────────────────────┬──┬───┤│編號│名稱│數量│備考│├──┼────────────────────┼──┼───┤│1│左營南站郵局第0000000號存摺帳戶、金融卡│1本││││( 蘇文政 )│1張││├──┼────────────────────┼──┼───┤│2│屏東萬丹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 劉興平 )│1本││├──┼────────────────────┼──┼───┤│3│屏東萬丹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 王建文 )│1本││├──┼────────────────────┼──┼───┤│4│北港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 張育 │1本││││榮)│1張││├──┼────────────────────┼──┼───┤│5│台南海佃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1本││││( 李沂蓁 )│1張││├──┼────────────────────┼──┼───┤│6│左營新莊仔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1本││││卡( 劉子怡 )│1張││├──┼────────────────────┼──┼───┤│7│鳳山一甲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1本││││(康耀南)│1張││├──┼────────────────────┼──┼───┤│8│誠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1本││││(葉明瑞)│1張││├──┼────────────────────┼──┼───┤│9│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1本││││卡( 白政益 )│1張││├──┼────────────────────┼──┼───┤│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1本││││存摺、金融卡( 黃朗益 )│1張││├──┼────────────────────┼──┼───┤│11│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金融卡│1本││││(蘇文政)│1張││├──┼────────────────────┼──┼───┤│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葉明瑞)│1張││├──┼────────────────────┼──┼───┤│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邱麗秋 )│││├──┼────────────────────┼──┼───┤│14│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1本││││( 陳豐翔 )│1張││├──┼────────────────────┼──┼───┤│15│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1本││││( 葉文祥 )│1張││├──┼────────────────────┼──┼───┤│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17│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18│行動電話(門號分別0000000000、0000000000│3支││││、0000000000)│││├──┼────────────────────┼──┼───┤│19│葉文祥、黃朗益、陳豐翔、葉明瑞、白政益、│各1││││蘇文政、李沂蓁、 洪雅清 、康耀南、 歐昶良 、│枚││││蘇文政印章│││├──┼────────────────────┼──┼───┤│20│十元硬幣│1枚││├──┼────────────────────┼──┼───┤│21│成員聯絡行動電話表│2張││├──┼────────────────────┼──┼───┤│22│葉文祥身分證影本(正、反面)│1張││├──┼────────────────────┼──┼───┤│23│康耀南身分證影本(正、反面)│1張││├──┼────────────────────┼──┼───┤│24│邱麗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1張││├──┼────────────────────┼──┼───┤│25│記帳本│2本││└──┴────────────────────┴──┴───┘┌──────────────────────────────┐│附表二:││乙○○扣押物品清單(93.02.27日00:30時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4)│├──┬────────────────────┬──┬───┤│編號│名稱│數量│備考│├──┼────────────────────┼──┼───┤│1│左營新莊仔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蘇添 │1張│存摺未│││騏)、交易明細表│1張│扣│├──┼────────────────────┼──┼───┤│2│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7張│存摺、│││││金融卡│││││未扣│├──┼────────────────────┼──┼───┤│3│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4張│存摺、│││││金融卡│││││未扣│├──┼────────────────────┼──┼───┤│4│第一銀行小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1張│存摺未│││卡( 洪雅青 )││扣│├──┼────────────────────┼──┼───┤│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1張│存摺未│││融卡││扣│├──┼────────────────────┼──┼───┤│6│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存摺未│││││扣│├──┼────────────────────┼──┼───┤│7│板橋民族路郵局第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1本││││卡( 林春滿 )│1張││├──┼────────────────────┼──┼───┤│8│高雄武廟郵局第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1本││││( 李芸霏 )│1張││├──┼────────────────────┼──┼───┤│9│蘆洲中山路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1本││││卡( 涂衛南 )│1張││├──┼────────────────────┼──┼───┤│10│誠泰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1本││││摺、金融卡(涂衛南)│1張││├──┼────────────────────┼──┼───┤│11│台北西松郵局第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1本││││( 戴嘉興 )、│1張││├──┼────────────────────┼──┼───┤│12│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1張│存摺未│││融卡││扣│├──┼────────────────────┼──┼───┤│13│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葉│1張│存摺未│││明瑞)││扣│├──┼────────────────────┼──┼───┤│14│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1張│存摺未│││帳戶金融卡(王玉生)││扣│├──┼────────────────────┼──┼───┤│15│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存摺未│││金融卡(劉邦根)││扣│├──┼────────────────────┼──┼───┤│16│誠泰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電│1張││││話銀行服務系統密碼函│││├──┼────────────────────┼──┼───┤│17│行動電話(本機號碼:0000000000,經檢閱電│1支││││話簿代碼A: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18│行動電話(門號分別0000000000、0000000000│3支││││、0000000000)│││├──┼────────────────────┼──┼───┤│19│記事本│4本││└──┴────────────────────┴──┴───┘┌──────────────────────────────┐│附表三:││何朝明扣押物品清單(93.02.27日00:30時高雄市○○區○○路○○○號││前)│├──┬────────────────────┬──┬───┤│編號│名稱│數量│備考│├──┼────────────────────┼──┼───┤│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2│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 何朝政 )│1張││├──┼────────────────────┼──┼───┤│3│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存摺、金融卡(何朝政)│1張││├──┼────────────────────┼──┼───┤│4│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1本││││戶存摺、金融卡( 葉志麟 )│1張││├──┼────────────────────┼──┼───┤│5│行動電話晶片│6片││├──┼────────────────────┼──┼───┤│6│電話傳真表│1張││├──┼────────────────────┼──┼───┤│7│行動電話(門號分別0000000000、0000000000│3支││││、0000000000)│││├──┼────────────────────┼──┼───┤│8│記帳本│2本││├──┼────────────────────┼──┼───┤│9│風嵐商行印章│1枚││├──┼────────────────────┼──┼───┤│10│何朝政印章│1枚││├──┼────────────────────┼──┼───┤│11│ 周淑瑛 印章│1枚││├──┼────────────────────┼──┼───┤│12│何朝明印章│2枚││├──┼────────────────────┼──┼───┤│13│現金新台幣3萬5,100元│││├──┼────────────────────┼──┼───┤│14│現金美金367元│││└──┴────────────────────┴──┴───┘┌──────────────────────────────┐│附表四:││丁○○扣押物品清單(93.02.27日00:50時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3樓)│├──┬────────────────────┬──┬───┤│編號│名稱│數量│備考│├──┼────────────────────┼──┼───┤│1│行動電話(門號分別0000000000、0000000000│3支││││、0000000000)│││├──┼────────────────────┼──┼───┤│2│現金新台幣17萬2,700元│││├──┼────────────────────┼──┼───┤│3│帳冊│3本││├──┼────────────────────┼──┼───┤│4│公司物料庫存統計表(4月21日至5月4日)│3張││├──┼────────────────────┼──┼───┤│5│電話聯絡簿(含記帳)│1本││├──┼────────────────────┼──┼───┤│6│名條光碟片│3片││├──┼────────────────────┼──┼───┤│7│名條光碟片乙片及名條│3冊│收件人│││││ 王仁政 │├──┼────────────────────┼──┼───┤│8│記事本│1本││├──┼────────────────────┼──┼───┤│9│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1片││├──┼────────────────────┼──┼───┤│10│三重正義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1本││││( 蘇文祥 )、蘇文祥印章│1張│││││1枚││├──┼────────────────────┼──┼───┤│11│誠泰商業銀行新埔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存摺、金融卡( 陳宗義 )、陳宗義印章│1張│││││1枚││├──┼────────────────────┼──┼───┤│12│誠泰商業銀行新埔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存摺、金融卡(林春滿)│1張││├──┼────────────────────┼──┼───┤│13│板橋新海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1本││││( 高穎 發)、 高穎發 印章│1張│││││1枚││├──┼────────────────────┼──┼───┤│14│誠泰商業銀行新埔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存摺、金融卡(陳宗義)、陳宗義印章│1張│││││1枚││├──┼────────────────────┼──┼───┤│15│板橋海山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1本││││(陳宗義)、陳宗義印章│1張│││││1枚││├──┼────────────────────┼──┼───┤│16│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存摺、金融卡( 傅郁元 )、傅郁元印章│1張│││││1枚││├──┼────────────────────┼──┼───┤│17│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1本││││帳戶存摺、金融卡( 張家樹 )、張家樹印章│1張│││││1枚││├──┼────────────────────┼──┼───┤│18│誠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1本││││融卡( 吳金德 )、吳金德印章│1張│││││1枚││├──┼────────────────────┼──┼───┤│19│板橋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 楊木 │1本││││泉)、 楊木泉 印章│1張│││││1枚││├──┼────────────────────┼──┼───┤│20│蘆洲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黃│1本││││ 漢彰 )、 黃漢彰 印章│1張│││││1枚││├──┼────────────────────┼──┼───┤│21│誠泰商業銀行新埔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存摺、金融卡( 許富 )、許富印章│1張│││││1枚││├──┼────────────────────┼──┼───┤│22│樹林迴龍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1本││││(許富)、許富印章│1張│││││1枚││├──┼────────────────────┼──┼───┤│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1本││││帳戶存摺、金融卡(涂衛南)、涂衛南印章│1張│││││1枚││├──┼────────────────────┼──┼───┤│2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1本││││帳戶存摺、金融卡( 李漢宗 )、李漢宗印章│1張│││││1枚││├──┼────────────────────┼──┼───┤│25│誠泰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1本││││帳本戶存摺、金融卡(李漢宗)│1張││├──┼────────────────────┼──┼───┤│26│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1本││││(涂衛南)│1張││└──┴────────────────────┴──┴───┘┌──────────────────────────────┐│附表五:││何朝明扣押物品清單(93.02.27日01:45時高雄市○○區○○路○○○巷││13號6、7樓)│├──┬────────────────────┬──┬───┤│編號│名稱│數量│備考│├──┼────────────────────┼──┼───┤│1│屏東潭墘郵局第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高世宗 )│1本││├──┼────────────────────┼──┼───┤│2│屏東永安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 紀靜紅 )│1本││├──┼────────────────────┼──┼───┤│3│高雄銀行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陳宜彣 )│││├──┼────────────────────┼──┼───┤│4│ 王秀足 印章│3枚││├──┼────────────────────┼──┼───┤│5│高世宗印章│1枚││├──┼────────────────────┼──┼───┤│6│紀靜紅印章│1枚││├──┼────────────────────┼──┼───┤│7│現金新台幣6萬元│││└──┴────────────────────┴──┴───┘┌──────────────────────────────┐│附表六:││陳進良扣押物品清單(93.02.27日09:30時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編號│名稱│數量│備考│├───┼───────────────────┼──┼───┤│1│詐騙信函(含名條)│6箱││├───┼───────────────────┼──┼───┤│2│捆箱包裝條│3捆││├───┼───────────────────┼──┼───┤│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附表七:││丙○○扣押物品清單(93.03.09日20:45時高雄市○○區○○路與建││武路口)│├──┬────────────────────┬──┬───┤│編號│名稱│數量│備考│├──┼────────────────────┼──┼───┤│1│行動電話(門號分別000000000、0000000000│3支││││、0000000000)│││├──┼────────────────────┼──┼───┤│2│行動電話晶片(門號分別0000000000、09286│6片│尚未開│││8569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拆使用│││73、0000000000)│││├──┼────────────────────┼──┼───┤│3│行動電話晶片│4片│未註明│││││號碼│├──┼────────────────────┼──┼───┤│4│誠泰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1本│有附密│││摺、金融卡( 吳佳燕 )、吳佳燕印章│1張│碼通知││││1枚││├──┼────────────────────┼──┼───┤│5│ 姚淑娟 中華民國護照(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1本││││)│││├──┼────────────────────┼──┼───┤│6│未使用之商業本票│5本││├──┼────────────────────┼──┼───┤│7│已使用之商業本票(用過號碼為TH0000000至│1本││││TH0000000)│││├──┼────────────────────┼──┼───┤│8│互助會名單│5紙││├──┼────────────────────┼──┼───┤│9│天書(記載各銀行信用卡代碼)│1張││├──┼────────────────────┼──┼───┤│10│空白借據│17張││├──┼────────────────────┼──┼───┤│11│亞太國際融資公司名片(記載電話0000000000│2張││││、阿寶)│││├──┼────────────────────┼──┼───┤│12│傳統巿場夜市日日會名片(記載電話000000000│1張││││3、李主任)│││├──┼────────────────────┼──┼───┤│13│借款滯納利息對照表│1張││├──┼────────────────────┼──┼───┤│14│仁武鄉農會FA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台幣7萬│1張││││元)│││├──┼────────────────────┼──┼───┤│15│印泥│1個││├──┼────────────────────┼──┼───┤│16│黑色手提袋│1個││├──┼────────────────────┼──┼───┤│17│曾 素月 身分證正本、曾 孫鳳嬌 身分證影本、曾│各1││││素月簽發之本票(號碼TH0000000,面額6萬元│張││││)、借據(新台幣6萬元)│││├──┼────────────────────┼──┼───┤│18│ 洪進全 身分證影本、洪進全簽發之本票(號碼│各1││││TH0000000,面額4萬元)、借據│張││├──┼────────────────────┼──┼───┤│19│鄭 夏秋香 身分證影本、 鄭鳳陽 身分證影本、鄭│各1││││夏秋香簽發之本票(號碼TH0000000,面額4│張││││萬元)、借據(新台幣4萬元)│││├──┼────────────────────┼──┼───┤│20│夏秋香簽發之本票(號碼TH0000000,面額2萬│各1││││元)、借據(新台幣2萬元)│張││├──┼────────────────────┼──┼───┤│21│ 邵筱琪 身分證影本、邵筱琪簽發之本票(號碼│各1││││TH0000000,面額4萬元)、借據(新台幣4萬元│張││││)│││├──┼────────────────────┼──┼───┤│22│ 李東奇 身分證正本、李東奇簽發之本票(號碼│各1││││TH0000000,面額4萬元)、借據(新台幣4萬元│張││││)│││├──┼────────────────────┼──┼───┤│23│ 吳國 銘身分證影本、 陳國定 身分證影本、吳國│各1││││銘簽發之本票(號碼TH0000000,面額4萬元)│張││├──┼────────────────────┼──┼───┤│24│ 劉妙齡 簽發之本票(號碼TH0000000,面額4萬│各1││││元)、借據(新台幣4萬元)│張││├──┼────────────────────┼──┼───┤│25│ 張正 諺身分證影本、 黃美惠 身分證影本、張正│各1││││諺簽發之本票(號碼TH0000000,面額4萬元)、│張││││借據(新台幣4萬元)│││├──┼────────────────────┼──┼───┤│26│吳佳燕身分證影本、吳佳燕簽發之本票(號碼│各1││││TH0000000,面額4萬元)、借據(新台幣4萬元│張││││)│││├──┼────────────────────┼──┼───┤│27│ 曾武福 身分證正本、曾武福簽發之本票(號碼T│各1││││H0000000,面額6萬元)、借據(新台幣6萬元)│張│││││││├──┼────────────────────┼──┼───┤│28│ 林勝忠 身分證影本、 劉大鵬 身分證影本、林勝│各1││││忠簽發之本票(號碼TH0000000,面額4萬元)│張││││、借據(新台幣4萬元)│││├──┼────────────────────┼──┼───┤│29│ 賴嘉祥 身分證影本、 吳國銘 簽發之本票(號│各1││││碼TH0000000,面額6萬元)、借據(新台幣6│張││││元)│││├──┼────────────────────┼──┼───┤│30│吳國銘簽發之本票(號碼TH0000000,面額4萬│各1││││元)、借據(新台幣4萬元)│張││├──┼────────────────────┼──┼───┤│31│手錶│1個││├──┼────────────────────┼──┼───┤│32│現金新台幣4萬8,500元│││└──┴────────────────────┴──┴───┘┌──────────────────────────────┐│附表八:││己○○扣押物品清單(93.03.24日06:50時台北縣三重市○○○路89││號4樓)│├──┬────────────────────┬──┬───┤│編號│名稱│數量│備考│├──┼────────────────────┼──┼───┤│1│第一銀行長泰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 盧麗鈴 )│1張││├──┼────────────────────┼──┼───┤│2│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1本││││摺、金融卡(己○○)│1張││├──┼────────────────────┼──┼───┤│3│三重正義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1本││││( 徐立仁 )│1張││├──┼────────────────────┼──┼───┤│4│匯通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1張││││名待查)│││├──┼────────────────────┼──┼───┤│5│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1張││││卡(戶名待查)│││├──┼────────────────────┼──┼───┤│6│記事簿│1本││├──┼────────────────────┼──┼───┤│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8│存摺(徐立仁)│││├──┼────────────────────┼──┼───┤│9│三重正義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徐立仁)│1本││├──┼────────────────────┼──┼───┤│10│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1本│已發還│││戶存摺、金融卡( 徐立新 )│1張││├──┼────────────────────┼──┼───┤│11│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1本│已發還│││戶存摺、金融卡( 陳念慈 )│1張││├──┼────────────────────┼──┼───┤│12│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1本│已發還│││戶存摺、金融卡( 陳玠志 )│1張││├──┼────────────────────┼──┼───┤│13│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1本│已發還│││戶存摺、金融卡( 陳薈茹 )│1張││├──┼────────────────────┼──┼───┤│14│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第0000000號帳│1本││││戶存摺(己○○)│││├──┼────────────────────┼──┼───┤│15│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號│1本││││帳戶存摺(盧麗鈴)│││├──┼────────────────────┼──┼───┤│16│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盧麗鈴)│1張││├──┼────────────────────┼──┼───┤│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1本││││帳戶存摺(盧麗鈴)│││├──┼────────────────────┼──┼───┤│18│台北縣三重市農會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19│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1本││││戶代收款項紀錄簿(陳薈茹)│││└──┴────────────────────┴──┴───┘┌──────────────────────────────┐│附表九:││李何娟娟扣押物品清單(93.03.29日13:40時台南縣新營市○○路161││巷22號)│├──┬────────────────────┬──┬───┤│編號│名稱│數量│備考│├──┼────────────────────┼──┼───┤│1│裝寄詐騙中獎通知空箱子│2個││├──┼────────────────────┼──┼───┤│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3│台南市新營市農會延平分部第00000000000000│1本││││0號帳戶存摺(李何娟娟)│││├──┼────────────────────┼──┼───┤│4│桌曆(記帳)│2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