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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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罪證明確,經減刑後,因而判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其餘被訴傷害部份,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因而判處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毀損罪部份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之重大事項,應參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依據社會之情形及實際需要,予以具體化之價值補充,以求實質之妥當。本件原審對於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 翁心禮吳漢泰 之證詞認為屬於串證之詞而不足採,對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詞置之不理,顯然採證已有違誤,又高雄監獄之醫生 侯殿甲 對被告做出有利之證詞,然其證詞有違常理,原審竟加以採納,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又被告犯毀損罪,原審判刑過輕等語,檢察官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狀,認告訴人請求上訴核顯非無理由,而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有關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毀損罪,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被告撕毀同為高雄監獄受刑人之告訴人之上衣1件,其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又係偶發衝突而為,尚非蓄意密謀,原審量處被告此部份犯罪罰金新台幣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量刑尚無過輕之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關毀損罪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判處無罪,其認事用法不當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因口角爭執,進而互毆,旋即為在場其餘受刑人拉開,且因被告與告訴人鬥毆之時間只是瞬間,所以告訴人未曾受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翁心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吳漢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相符合(原審卷第66-67頁),又證人即時任高雄監獄醫生之侯殿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12日告訴人至衛生科,因為沒有問題,所以伊沒有開立驗傷單或診療記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3頁),並有臺灣高雄監獄96年5月14日高監澄衛字第0961100152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未因與被告互毆而成傷乙節,洵堪認定。又證人 許立民 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旋即為其餘在場受刑人拉開等語,但尚難以之認定告訴人已經有成傷之事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縱令被告自承有與告訴人互毆,推拉中其有打告訴人胸口一下之情屬實,然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以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實害結果為構成要件,同法復無處罰傷害罪之未遂犯,是要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以及被告自承有打告訴人一下,即逕認被告涉有傷害告訴人之普通傷害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本院依現存之卷證,復查無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原判決為其傷害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衣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間入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詎其在監獄執行中仍不知謹慎行事,於94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監獄第三工場浴室內,因故與同為受刑人之 王啟璋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王啟璋之上衣,致王啟璋之上衣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啟璋。
二、案經王啟璋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吳漢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之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為500元以下罰金,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3倍折算新臺幣之結果,該罪之法定刑在罰金刑部分應為銀元5,000元以下亦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而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已將該罪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經計算結果該罪罰金刑部分仍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之罰金,與舊法並無不同,然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亦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從而,該罪名之條文本身雖未經修正,然其法定刑度就罰金刑部分之最低度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就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其次,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就易服勞役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使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較短之勞役期限執行完畢,故屬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由6個月延長至1年,則屬較不利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如上之變更,本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被告所犯毀棄損壞罪並未科處罰金之最低度,故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之修正對其並未產生較有利之結果,而其所處罰金刑度不論依舊法或新法,易服勞役之期限均未逾6個月,然若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易服勞役之期間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短,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進而互毆,因而損壞告訴人身上之衣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告訴人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罰金新台幣3000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灣高雄監獄第三工廠浴室內,因故與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臉盆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外傷出血、多處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若行為人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
3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及證人許立民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臺灣高雄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份,及當日在場其餘受刑人所書立之自白書3份等書證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扭打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與告訴人發生鬥毆後,即被其餘受刑人拉開,告訴人並未因互毆而成傷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口角
爭執,進而互毆,旋即為在場其餘受刑人拉開,且因被告與告訴人鬥毆之時間只是瞬間,所以告訴人未曾受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翁心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與告訴人在高雄監獄第三工廠浴室打架的時候,伊亦在場,當時伊離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只有三、五步,伊看到被告從浴室走出來,與告訴人一碰面,被告就揮拳打告訴人胸部附近一下,接著二個人有打架的動作,當時在場的其他受刑人就馬上圍上去把他們二人拉開。因為被告與告訴人一發生衝突,所有的受刑人就衝過去把他們二人抱開,所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都沒有什麼傷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吳漢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12日伊亦在高雄監獄服刑,當天中午12點半左在第三工廠的浴室,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打架,當時是大約中午12點半左右,還沒有吃中飯,伊與被告及告訴人三人在浴室洗中午吃飯要用的餐具,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都站在伊旁邊,伊看到被告拉告訴人,接著二個人就互毆,伊就把被告拉開,告訴人是別的受刑人把他拉開,告訴人與被告大約互毆是只有一瞬間的事情,因為其餘受刑人發現後就馬上把他們二人隔開,當時伊只有看到告訴人的衣服破掉,身上並沒有外傷等語互相符合(參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復經證人即時任高雄監獄醫生之侯殿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12日告訴人至衛生科,因為沒有問題,所以伊沒有開立驗傷單或診療記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3頁),並有臺灣高雄監獄96年5月14日高監澄衛字第0961100152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96簡字第2040號卷),告訴人未因與被告互毆而成傷乙節,洵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舉告訴人及證人許立民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受刑
人獎懲報告表2份,在場其餘受刑人自白書3份等為證,然證人許立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查卷第37頁)及在場其餘受刑人自白書3份(參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第45頁),均僅提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旋即為其餘在場受刑人拉開之事實,皆未敘明告訴人是否因而受傷,尚難以之為告訴人是否因互毆而成傷之證據。又告訴人之獎懲報告表中雖依「收容人陳述」欄之記載,告訴人因此次互毆而受傷(參偵查卷第23頁),然此係依照告訴人之陳述而填寫,並非監獄相關人員觀察而得,而告訴人斯時甫與被告互毆,立於與被告相衝突之地位,於監獄主管人員製作獎懲報告表時,不無誇大自身所受傷害之虞,其陳述是否可靠,已非無疑;況依前開證人翁心禮、吳漢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互毆,僅係一瞬間之事,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如告訴人於該報告表中所述造成「胸部受傷出血、多處瘀血」之傷害,告訴人於該報告表中之陳述,既與上開證人經隔離後進行交互詰問而為一致證述之情節,有所不合,又違反前述社會通常經驗,自難採信,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之卷證,復查無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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