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被訴竊盜案件(97年度易字第5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案情已交待明朗,父親又已過世,母親年紀老邁,兒女已談論婚嫁,須幫兒女作主婚姻,請准交保等語。
二、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7年9月4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月24日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變更起訴法條),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尚未確定。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雖以上開
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3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甫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隨即於97年7月16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亦與是否已審理終結判決無關。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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