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右開聲請意旨,除有卷附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可憑外,又被告於釋放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等情,亦有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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