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0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六八0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一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