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豐原市豐田大樓九二一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薪雅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豐原市豐田大樓九二一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間,為豐田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乃受豐田大樓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九二一地震後相關事務,包括建築物拆除後廢五金出售一事。被告經友人介紹,輾轉得知承包商 徐文森 有意買受豐田大樓拆除後之廢五金,乃私下與徐文森聯繫洽談。其明知廢五金回收廠商徐文森就豐田大樓之廢五金有意提供二百二十萬元承包拆除工程並加以買受,乃告知徐文森若將其中之七十五萬元付予管委會充作佣金,其即保證徐文森得以一百四十五萬元得標。嗣徐文森經考量後,認花費二百二十萬元標得豐田大樓之廢五金猶有利可圖,乃應允被告所提出之條件。其中關於佣金之七十五萬元部分,徐文森係先後於自家住處及親自攜往被告住處,交付現金五萬元、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後,均將該重建費用飽入私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豐田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適因豐田大樓住戶反對將大樓電梯、發電機及地下停車機械出售,因此將售價縮減為九十八萬元,其後復因鄉公所表示大樓結構體本身之鋼筋屬政府所有,豐田大樓不得將之擅加出售,乃又縮減六十三萬元,僅出售三十五萬元之廢五金,致徐文森支出之款項與收購之數量顯不相當而不敷成本,徐文森乃一再訴苦,經住戶查詢後,始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返還七十五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豐原市豐田大樓九二一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