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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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六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誣告甲○○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惟被告另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前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坦承前開告訴之事實均非屬實乙節,有前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於甲○○受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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