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第四行「上開帳戶嗣由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及自稱 李美惠 之女子組成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十二行「嗣自稱「李美惠」之女子透過詐騙集團之一員,於」,應分別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嗣前開男子與自稱「李美惠」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嗣於」,及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其餘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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