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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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毛重共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止血帶壹條、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間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街○○○號七樓之四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毛重共一‧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止血帶一條及塑膠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三包(毛重共一‧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止血帶一條及塑膠吸管一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所施用之期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毛重共一‧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止血帶一條及塑膠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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