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賽琴原名楊雅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09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38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賽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拾伍張、六合彩簽單簿貳本、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原記載「楊雅雯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0年6月間起,以楊雅雯位在…」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楊賽琴(原名楊雅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0年6月間起,以其位在…」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5行原記載「…;若未對中號碼
,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所有,楊雅雯則從賭客簽注抽取一定金額之佣金做為報酬。嗣於10
0年7月5日凌晨2時許,楊雅雯駕駛車牌號碼00—5801號自用小客車,…」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賭金即全歸楊賽琴所有。嗣於100年7月5日凌晨2時許,楊賽琴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5801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原記載「…,當場扣得簽單37張
、簽單簿2本及NOKIA行動電話機1支等物,…」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楊賽琴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45張、六合彩簽單簿2本及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5—120236號晶片卡1張),…」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61號卷宗第36頁)。
⒉現場圖1張、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29張、六合彩簽注單
45張、六合彩簽單簿2本及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5—120236號晶片卡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70頁)。
㈢理由部分:
⒈【附件】關於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平
」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為共同正犯等語部分應予刪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
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要件。經查,被告上址住處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上開賭博方式,兼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所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六合彩」之賭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於犯後業能坦承犯行,況政府現已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5張、六合彩簽單簿2本,均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5—120236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現金新臺幣8萬6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筆款項係工程款,非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