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邱奕珩 相對人 徐錫熙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或提起後又撤回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37號為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於101年1月20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另於100年7月26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其執行程序均已告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撤銷聲請狀、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1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書、桃園地方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相對人未於21日內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假扣押裁定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處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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