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526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楹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朝銘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陳嬌戀 即創裕工程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日提起本訴,係主張本訴被告楹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楹呈公司)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機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本訴被告楹呈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予本訴原告。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本訴被告楹呈公司由當時登記負責人 黃玉惠 到庭,但表示僅係掛名負責人,不知本訴被告楹呈公司由何人負責,亦不知如附表一所示機具現狀等語。經本院諭知於100年12月7日行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本訴被告楹呈公司委請黃敬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答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機具為本訴被告楹呈公司向同案本訴被告威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晶公司)購買而合法取得所有權等語(參本院卷第42-60頁之答辯狀),且 陳明庭 後查報與同案本訴被告威晶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之過程及與會人員,再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而後,於101年1月
3日,本訴被告楹呈公司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張玉純 (參本院卷第75頁),本院乃定期於101年2月13日審理,並通知證人張玉純到庭應訊,但在該次庭期前,本訴原告於101年2月1日具狀表明其已取回如附表一所示機具,並請求撤回本訴之起訴(參本院卷第89頁),本院遂取消101年2月13日之期日。嗣被告楹呈公司具狀表示如附表一所示機具雖遭本訴原告取回,但不同意撤回本訴(參本院卷第101、106頁之被告楹呈公司民事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1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乃再定101年3月1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茲因本訴原告業已取回如附表一所示機具,且為本訴被告楹呈公司所不爭執,則本訴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本訴被告楹呈公司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機具之事實,已不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毋庸為任何證據之調查,本院即應為本訴原告敗訴之判決。詎於101年3月14日本訴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已提示相關調取案卷,並進行至最後程序詢問兩造「對全案卷證有無意見(提示)」,即辯論將近終結時,本訴被告楹呈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敬唐律師竟在本訴被告楹呈公司亦尚未查明如附表一所示機具何以得由本訴原告取回之情形下,即以言詞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機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機具設備返還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楹呈公司,並請求進行下列證據調查:①命反訴被告應提出證據說明其如何取回如附表一所示機具之方法及依據;②向台塑石化公司碼槽處函詢如附表一所示機具是如何遭反訴被告以何種方式及文件取回;③向反訴被告所稱之派出所函詢反訴被告取回如附表一所示機具時,有無備案一事及其備案內容;④其餘證據方法另具狀補陳,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由上可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楹呈公司係在本訴言詞辯論期日將近終結時,始行提起,且反訴主張之事實不明,尚待多項證據之調查,當生延滯訴訟之結果,應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楹呈公司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自屬不應准許。
三、併此敘明: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係本訴原告本於自己對如附表一所示機具之所有權而提起,反訴則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楹呈公司本於自己對如附表一所示機具之所有權而提起,乃不同之權利主體,雖然爭執之標的物同一即皆為如附表一所示機具,但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法本應就反訴部分另徵裁判費。然按「民事再審之訴,依訴訟費用暫行規則第十五條,固應徵收裁判費。
惟裁判費之繳納之繳納,僅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一種,如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其補繳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215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既有如前所述不應准許之情形,爰不再命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楹呈公司補繳反訴之裁判費。
(二)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楹呈公司雖於101年3月28日提出民事撤回狀,請求撤回反訴,有民事撤回狀可憑,但查,該民事撤回狀正本之具狀人欄並未蓋用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楹呈公司之大、小章,且蓋用在當事人欄之公司章與本院卷附之民事委任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7-98頁)上留存之公司章不符,該狀繕本亦無任何公司大、小章之影印內容,是否確為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楹呈公司出具之書狀,尚有疑義;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楹呈公司於101年3月14日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訴後,業經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為反訴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在本院為此裁定時,尚未同意撤回反訴,自尚不生撤回反訴之效果。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詩琳附表一:
┌──┬─────────┬──┬──┬────────┐│編號│項目│單位│數量│型號│├──┼─────────┼──┼──┼────────┤│1│挖土機(工地車)│台│8│MS180-3│├──┼─────────┼──┼──┼────────┤│2│外匯車│台│1│PC120-3│├──┼─────────┼──┼──┼────────┤│3│山貓(附掃把)│台│2│BOBCA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