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益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麻監裁罰字第裁75-GH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前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益彰(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上開重機車),於民國100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攔停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函復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00年9月29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GH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於100年8月11日19時20分左右行經大墩七街與惠文路口,在燈號由黃變紅時已行經路口中央,因此直行穿越遭鄭姓員警等2人攔下並以闖紅燈舉發,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搶黃燈之行為失當,但員警以闖紅燈之事實舉發,要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難以接受,希望員警能提供錄影證據,而非2位員警說了就算。另本件舉發過程中,員警也表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罰則,是否因此只能開闖紅燈而不願以勸導單上背面第8條所述情節輕微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況且警員在舉發闖紅燈時,通常會等燈號變換2至3秒之秒差再舉發以避免爭議,更遑論在燈號轉換時之模糊地帶。另受處分人每日上、下班行經該路口,從未見到監視器,何來舉發單位函覆稱該監視器因故障維修之情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騎乘上開重機車,於100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沿
臺中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大墩七街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大墩七街由東向西行貫穿惠文路)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復經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9月29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GH0000000號裁決書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9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00026286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辯以其係於黃燈時通過系爭路口,員警誤其闖紅
燈云云,惟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鄭天漢 於本院訊問時明確結證稱:「當時我們開巡邏車,我坐在副駕駛座上,我們行駛在惠文路上,由南往北經過大墩七街路口,我們行向綠燈時, 陳世軒 警員看到受處分人騎機車從大墩七街東往西方向闖過去,我也有警覺到,該機車是闖過惠文路口的紅燈,當時我們行向惠文路是綠燈」、「(問:當時該大墩七街與惠文路口的紅綠燈號誌是否運作正常?)運作正常。」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當日與鄭天漢一同執行勤務之警員陳世軒於本院隔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巡邏職務,我是駕駛巡邏車,鄭天漢坐在副駕駛座」、「一開始我們停在惠文路由南往北的方向,變綠燈起步後,在大墩七街與惠文路口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受處分人由大墩七街東往西方向,我問鄭天漢是否要追,鄭天漢說追」、「我是從紅燈等到綠燈,我車啟動直行,快到路中央,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過去,我才在路中央左轉追過去」、「我左轉過去有看到大墩七街的號誌是紅燈,我有確認我惠文路的號誌是綠燈」、「受處分人的機車沒有減速,直接衝過路口」等語(見本院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鄭天漢當庭提出之系爭違規路口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佐。前揭2位證人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且對本件舉發過程之陳述連續而完整,又證人均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均親眼目睹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應無同時誤判之可能;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受處分人之理,復證人即舉發員警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核無與常理相違之處,故證人即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證述內容,堪予採信,受處分人空以前詞否認闖紅燈云云,尚非可採,其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㈢又受處分人違規當時系爭路口監視器因故障尚在維修,無法
提供相關佐證乙節,此有原舉發單位100年9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00026286號函文在卷可按,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無任何透過科學儀器所產生之事證足以證明,僅能依憑前揭證人之證述以資判定。惟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是以受處分人前揭騎乘重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準此,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證人2人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受處分人於此亦未能提出證人有誤判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則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