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李美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李美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解籤單柒張、六合彩手冊壹本、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可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解籤單7張、六合彩手冊1本、電子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1年度偵字第1102號被告詹李美蕙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段377巷7號居臺中市○○區○○路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李美蕙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1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53號現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前往上揭現居處,向詹李美蕙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詹李美蕙所有。嗣於100年12月26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現居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解籤單7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電子計算機1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李美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解籤單7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電子計算機1臺等物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0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晚上7時許遭查獲止,提供上址現居處,聚集賭客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被告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1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1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1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蔡宗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廖維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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