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日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日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章日新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4日21時許,持附表編號3及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其餘附表所示之物,進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7小段15之4地號,正在進行拆除工程,惟尚未拆除完畢之廢棄空屋內,剪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電線1批;得手後,旋即在該處以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削除。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附表所示之工具及裸銅線、電線各1批。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上揭時、地,以上開工具剪斷、拆除電線外皮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之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國有財產局職員 廖女滿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㈢扣案之附表所示之證物。
㈣刑案現場圖、地圖各1紙及照片10張、第三分局函復本院資料及照片。
㈤綜上,本件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扣案之附表編號1、2、4至6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美工刀、美工刀片、斜嘴剪刀等物,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舊建物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因經市政府都發局認定為違建,拆完後的廢棄物係由國有財產局處理,電線部分就直接當廢棄物處理,至於鋼筋部分則另外處理,所以國有財產局處理方式係請廠商估價清運費用多少,鋼筋部分則是請廠商估價後另付外支付給國有財產局。而國有財產局只就鋼筋有價值部分作估價,至於廠商的清運廢棄物如何估價,是否包括建築物之電線部分,國有財產局就不清楚,就這種案件國有財產局只會領回贓物,但不會要求賠償等語,業據國有財產局職員廖女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平時在工地打零工,案發時經過該處,並沒有怪手在那裡,也沒有其他人在那裡,以其之前在工地的經驗,該處應該還要再繼續拆等語,足見該拆除工程中之室內電線部分,應尚屬有價值之物,否則被告不須將電線外皮削除後加以變賣,惟審酌本案被告竊盜時,該屋確屬拆除一半之建築物,有警卷所附拆除中之照片及本院卷所附拆除完後之空地照片可憑,則建物拆除過程中之電線縱仍可變賣,惟價值確屬不高,而本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極重,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竊取過程,並非對仍在使用中之建物竊取其內之電線,且本案扣得之裸銅線僅1.9公斤,電線則為2.05公斤,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行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慣竊之惡行有所區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審酌被告犯罪
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應予依法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一字起子1支│├──┼─────────────────────┤│2│十字起子1支│├──┼─────────────────────┤│3│手電筒1支│├──┼─────────────────────┤│4│美工刀2支│├──┼─────────────────────┤│5│美工刀片9片│├──┼─────────────────────┤│6│斜嘴剪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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