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零點壹公克,驗餘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零點壹公克,驗餘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2月2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入監執行,至94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8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0.1公克、驗餘0.08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